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释义:第四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释义:第四十五条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31
施行日期:2011-05-31
发布部门:

正文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责令限期办理,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办理的,以非法占用海域论处。

  【释义】本条是关于不按规定办理海域使用权续期手续仍继续用海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第26条规定,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2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准予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续期的海域使用金。

  本法第25条对下列用途的海域使用权的最高期限作了规定: (1)养殖用海15年; (2)拆船用海20年; (3)旅游、娱乐事业用海25年; (4)盐业、矿业用海30年; (5)公益事业用海40年; (6)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50年。符合上述用途的用海活动,应当在不超出最高使用期限的前提下,确定其具体用海的使用期限。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原海域使用权人将不得继续使用海域。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2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经批准准予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续期的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制度是本法确立的海域使用管理制度之一,是海域使用管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法规定,国家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根据不同的用海性质,海域使用金可以按照规定一次缴纳或者按年度逐年缴纳。

  二、违反本条第26条规定,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后,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办理海域使用续期的有关手续,是指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2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如果在期限届满前2个月未提出申请,则视为海域使用权人在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后放弃使用该海域的权利。海域使用权人在提出申请时,还应当提交相应的书面申请材料。如果海域使用权人在申请续期时要求变更海域使用用途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审批权的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应的书面材料,经批准后方可改变海域的用途。

  违反本条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分为以下两种:

  1、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非法使用海域的行为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办理海域使用续期的手续。在对违法行为人做出上述处罚的同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做出对违法行为处以罚款的决定。根据本条规定,罚款并不是一种必须实施的行政处罚,不可对违法行为人单处罚款,是否对违法行为人并处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决定。为了达到对违法者的教育、惩戒作用或者违法行为具体情节较为严重,可以做出并处罚款的决定。罚款的幅度不得超过1万元。对于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未办理有关续期手续,但停止使用海域的,视为自动放弃海域使用权,不适用本条规定。

  2、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收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的通知后仍拒不办理的,以非法占用海域论处,即按照本法第42条规定处理,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非法占用海域的,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即停止在非法占用海域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和其他有关活动,拆除在该海域的违法用海设施和构筑物,对海域造成破坏的,应当采取治理措施,进行整治,恢复海域被非法占用前的状态。对于在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在该海域内取得违法所得的当事人,应当没收其违法所得。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对违法行为人作出上述处罚行为的同时,还应当对其处以罚款。罚款的幅度为违法行为人占用该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5倍以上15倍以下。这里对罚款的幅度作了明确的界定,其基数为非法占用的海域在占用期间内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当事人的违法情况,在这个基数的5倍以上15倍以下范围内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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