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释义:第四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释义:第四十九条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31
施行日期:2011-05-31
发布部门:

正文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依照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有权对本管辖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自觉履行本法的有关规定,配合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如果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就要依照本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和造成后果的大小等实际情况,可以依法做出下列行政处罚:

  1、责令限期改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监督检查权时,海域使用者不予配合,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向违法者发出处罚通知,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违法者在一定的期限内改正其违法行为。

  2、警告。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给予的一种较轻的处罚,是一种既有教育性质,又有强制性质的处罚形式,其目的主要是对违法行为人给予批评教育,敦促其改正违法行为。警告一般采用书面形式。

  3、罚款。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给予一定的经济制裁。本条规定的罚款是一种并罚的行政处罚措施,即它在本条中不能单独适用,而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造成的后果等具体情况,在作出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处罚的同时,决定是否给予罚款的处罚。本条规定的罚款幅度为2万元以下,具体罚多少,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造成的后果等实际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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