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释义:第四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释义:第四十三条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31
施行日期:2011-05-31
发布部门:

正文

  第四十三条 无权批准使用海域的单位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或者不按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的,批准文件无效,收回非法使用的海域;对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无权或者越权以及不按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一、在本法规定的各项法律责任的规定中,本条是非常重要的一条。海域使用管理法的核心内容,在于确立海洋功能区划制度,严格用海审批管理程序,强化海洋功能区划的法律地位和作用,切实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为实现本法的立法目的,在法律上保证有关权力不得滥用,是十分必要的,而最有力的保障措施之一,就是规定对滥用权力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条就是对无权或者越权以及不按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的行为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规定。

  二、适用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一)无批准权而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行为。根据本法规定,填海50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围海100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700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需要经过国务院的审批。除前述以外的项目用海的审批权限,由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单位和个人申请使用海域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该部门审核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即海域使用的申请根据本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违反上述规定,由没有批准权的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海域的或者本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未授予海域使用审批权限的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部门或者单位批准使用海域的,都属于本条规定的无权批准而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行为。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行为。这是指下级地方人民政府越权批准应当依法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审批的使用海域的行为。例如,根据本法第18条规定,填海50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围海100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应当报国务院审批,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如果批准了上述填海、围海项目,即为越权批准。

  (三)享有有关海域使用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按照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的行为。根据本法第17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海洋功能区划制度是本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设立这项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能够有效地对海域使用进行管理,规范海域使用中的一些具体行为,统筹安排各有关行业用海,因地制宜,合理地利用海洋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海域可持续利用,促进海洋经济的发展。因此,本法规定在对海域使用的审批中各级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海洋功能区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凡是各级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在海域使用审批中违反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的,即是本条规定的不按照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的行为。

  三、对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包括收回海域使用权和对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两种情况。

  (一)因无权批准使用海域的单位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或者不按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而获得海域使用权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回非法使用的海域。

  (二)对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亦称行政纪律处分,是指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以及监察机关、人事部门和企事业单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对违反法律或者违反政纪的人员依法给予的一种法律制裁。行政处分一般由受处分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决定。按照本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目前我国实行公务员制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应当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一般而言,给予行政处分大致分为三种情况:其一,对违法较轻,仍能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可以给予警告、记过、降级处分;其二,对违法较重,不宜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其三,对严重违法失职,屡教不改的,可以给予开除处分。具体给予违法行为人何种处分,应当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做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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