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释义:第三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释义:第三十六条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31
施行日期:2011-05-31
发布部门:

正文

  第三十六条 下列用海,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公用设施用海;

  (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三)养殖用海。

  【释义】本条是关于经批准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的用海项目的规定。

  一、经批准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与法定免缴海域使用金,适用范围和执行程序是不同的。前者是减缴或者免缴,而后者是一律免缴;前者需要经批准,而后者则是法定免缴,无须经任何机关批准;前者是“可以” 减缴或者免缴,也“可以”不减缴或者免缴,而后者则是“应当” 免缴。

  二、本条对经批准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的用海项目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仅限于公用设施用海、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和养殖用海。除此之外的用海项目,不能享受这一政策。对上述经批准后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的用海项目的单位和个人,确实需要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的,应当向当地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方可。未经批准、或者擅自改变批准的内容、或者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且不按时缴纳或不足额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应当按照本法第48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三、有关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办法,本法已授权国务院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其他部门制定的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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