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释义: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释义:第五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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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31
施行日期:201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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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释义】 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权及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任职要求的规定。

  一、本条是这次修订《水法》新增加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1.根据《宪法》规定,我国的监督体制由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两部分组成。其中,国家监督根据监督主体和监督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权力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和行政机关的监督,又称立法监督、司法监督和行政监督。其中,行政监督根据监督部门和监督任务的不同,又有行政监察与非行政监察之分。行政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依据《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及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又称监察。非行政监察是指除监察机关外政府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能和职责对管理相对人遵守和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政令的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管理相对人遵守和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政令的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管理相对人遵守和执行卫生法律、法规、政令的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等。本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在我国的监督体制中属于行政监督,但又有别于行政监察,除监督主体和监督任务不同外,还有一个明显的区别,即行政监察的对象限于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监督的对象则为一切违反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权的取得有两条途径:一是通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赋予其监督检查权。如本法第12条规定,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这就赋予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对水资源管理的监督检查权。二是通过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确定的职能和职责行使监督检查权,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三定”方案。根据国务院1998年批准的水利部的“三定”方案,其主要职责包括: (1)拟定水利工作的方针政策、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组织起草有关法律法规并监督实施。 (2)统一管理水资源。组织拟定全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长期供求计划、水量分配方案并监督实施;组织有关国民经济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及重大建设项目的水资源和防洪的论证工作;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制度;发布国家水资源公报;指导全国水文工作。 (3)拟定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有关标准,组织、指导和监督节约用水工作。 (4)按照国家资源与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拟定水资源保护规划;组织水功能区的划分和向饮水区等水域排污的控制;监测江河湖库的水量、水质,审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5)组织、指导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协调并仲裁部门间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间的水事纠纷。 (6)指定水利行业的经济调节措施。 (7)组织、指导水利设施、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与保护;组织指导大江、大河、大湖及河口、海岸滩涂的治理和开发;组织建设和管理具有控制性的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水利工程;组织、指导水库、水电站大坝的安全监管等。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是法律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的职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不受其他任何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实施本条规定的职权,必须遵循下列原则:一是监督检查的主体要合法,即必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二是监督检查的对象要合法,即必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在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发现的,或者被检举、控告有违反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三是监督检查的内容要合法,即必须是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当事人遵守或执行的规范,当事人采取作为或者不作为方式违反这些规范的行为。非违反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不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内容。四是监督检查的程序要合法。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不依法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的单位有权拒绝接受检查。五是监督检查采取的措施要合法,即只能采取本法及其他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措施。

  二、本条第2款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职业道德和执法能力作出了规定。这里所称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任命的从事本法及其他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执法监督检查任务的行政执法人员,代表国家对违反本法及其他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责任重大。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一要忠于职守,热爱和熟悉本职工作,对待本职工作一丝不苟、兢兢业业,保证工作中无疏漏、无差错。二要秉公执法,要熟悉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在执法监督检查中,坚持原则,不为利所诱,不为情所动,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得持证上岗;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取消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资格,并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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