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释义: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释义:第二十九条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31
施行日期:2011-05-31
发布部门:

正文

  第二十九条 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为单位,制定年采伐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汇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释义】 本条是关于控制森林年采伐限量的原则和如何确定年采伐限额的法律规定。

  一、本条在这次修改森林法时作了部分修改。修改的内容为:增加了将“个人所有的林木”也要以县为单位纳入年采伐限额。这是根据我国森林资源的实际情况而增加的规定。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在农村实行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同时允许农村居民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或者划给农民一定面积的自留山造林、育林。十几年来,农村居民或者个人通过在荒山荒地和自留山的造林育林,既为消灭荒山荒地、绿化国土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同时也增加了我国的森林面积和森林蓄积量。在宜林荒山荒地、自留山上属于个人所有的林木已经成为我国森林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对其采伐不纳入到森林采伐限额内进行管理,允许随意采伐,将会造成严重的水土流失,影响到生态环境。根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的林木,也要按照规定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因此,在这次修改中,本法明确规定将“个人所有的林木”也纳入年采伐限额范围内进行管理。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农村居民在自留山种植的林木、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除外)。将这部分林木纳入到年采伐限额内,对其采伐进行管理,并不意味着这部分林木权属的变化。

  二、年森林采伐限额是指国家根据合理经营、永续利用的原则,对森林和林木实行限制采伐的最大控制指标,依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对所有森林的林木分别林种测算并经国家批准的合理年采伐量。长期以来,我国森林的消耗量大于生长量,木材供需矛盾十分尖锐,同时,由于森林资源的减少,致使生态环境恶化。为了恢复和扩大森林资源,合理采伐森林资源,必须实行限额采伐,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除了用材林的成熟林和过成熟林蓄积量超过用材林的总蓄积量三分之二的个别省和自治区以外,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都必须按照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核定年森林采伐限额。只有这样才能使森林资源越采越多,越采越好,永续利用,充分发挥森林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因此,本条规定,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

  三、确定年采伐限额,应将成熟的用材林的主伐,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的抚育采伐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低产林分的改造以及四旁林木的采伐等,都应纳入年森林采伐限额,只有森林法规定严禁采伐的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和林木、农村居民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计算在年采伐限额以内。本条规定,制定年采伐限额的程序是: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的林业局、林场、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的林木及农村居民自留山的林木以县为单位,根据合理经营和永续利用的原则,依据森林经营方案所确定的合理年采伐量,提出年森林采伐限额指标,逐级上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森林采伐控制指标,非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突破。根据国务院批准《森林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国务院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每五年调整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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