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释义: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释义:第三十条

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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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31
施行日期:201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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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释义】本条是有关对会计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实施社会监督的规定。

  在会计监督中发动社会力量实施社会监督是必不可少的,为此,《会计法》对此作出了基本规定:一是鼓励、支持社会监督;二是严肃对待社会监督;三是保护参与社会监督的检举者。下面具体分析有关规定的内容: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对会计违法行为有检举权。这项法律规定的意义在于鼓励和支持最广泛的社会力量参与会计监督,因此,本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对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并将这种检举作为一种权利来对待,不受任何单位和人员的干涉,更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来否定这项权利。如果有的单位或个人借口为内部事务而抵制社会对其监督,这也是为法律所不允许的,因为本法规定,对会计违法行为,不分内外,不分层次,只要有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他人就有权检举,因此,要广泛地鼓励社会监督。因为大批的当事人、知情人存在于社会之中,他们了解情况,会对会计违法行为提供有力事实或者大量线索,保持对会计违法行为有强大的压力。并且这种监督可以被视为是对单位内部会计监督的再监督,以弥补内部会计监督的某些不足,推动内部会计监督的深人进行。

  二、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这项规定为如何对待来自社会的检举确立了基本规则。在对会计违法行为的检举中,多个部门有可能收到检举,这些部门主要有:财政部门,这是主管会计工作的部门;审计部门,这是对会计行为进行国家审计监督的部门;税收部门,这是与会计关系密切的税收征收管理部门;人民银行,这是金融业的监督管理部门;行政监察机关,这是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实施行政监察的机关;证券、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都对经济活动承担一定的监督管理职责;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由于它们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法律监督机关,人们会向它们检举会计违法行为;还有一些行政管理、事业管理、经济管理的部门会收到来自社会的检举。上述这些部门是有各自的职责分工的,但是来自社会的检举难以按照既定的职责分工投送,因而在收到的检举中会是一部分为职权范围内,还有一些则不是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所以,《会计法》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这里包含着三项重要的规则:第一是必须依法处理,也就是认真执法;第二是分工秩序不乱,凡属是自己职责范围内的就有责任进行处理,不应推倭不管;第三是及时处理,就是不能搁置、拖延,不能贻误查处时机。至于有些检举涉及几个部门的,有关部门也应共同负责处理,防止推向别的部门,影响处理。

  三、对于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这是指一些部门收到了对会计违法行为的检举,但又无权进行处理,则应将这些检举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这里所指的有权、无权是按职责分工来划分的。职责分工主要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一是层次之间的职责分工,比如,下一层次收到的检举自己无权处理的就应移送上一层次。这里所指的移送,它是一个法定的工作程序,也是一项法定的责任,就是说对于自己无权处理的检举,不能放任不管,而是必须认真负责地将其移送给有权处理的部门,否则即为失职。有权处理的部门收到移送的检举,就应当按照有权处理的规则进行处理。上述法定的事项,需要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鼓励、支持社会监督,以求有效地遏制会计违法行为。移送的检举,包括书面的和口头的不同方式的检举。只要是检举会计违法行为的,都应在部门之间采取可行的方式移送。

  四、依法保护检举人。在会计监督中的社会监督,既要鼓励、支持对会计违法行为的检举,又要保护检举人,而且只有有效地保护检举人,才能保证社会监督发挥作用。因此,会计法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

  一是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这是保护检举人的一项重要的法律措施,它的目的是避免检举人的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这项保密义务由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承担,它既包括这些部门作为一个组织体来承担,也包括这些部门的工作人员,都有这种法定的义务。之所以既列出收到检举的部门又列出负责处理的部门,这是因为收到检举的部门不一定是负责处理的部门。总之,凡是接触检举的,都负有保密的义务。

  二是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人个人。这是一项禁止性的规定,凡是属于对会计违法行为检举的,都不准有这种禁止的行为,因为这种行为不仅严重违背了保密义务的规定,而且会严重损害检举人的权益,影响社会监督的功能,干扰对违法行为的查处,有许多弊端和恶果,所以法律对此加以禁止。这里所指的转给,应当是指采用不同方式的转给、不同渠道的转给、公开的或者变相的转给,这些行为的危害性都是很大的,都不应当允许。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就是被检举对象,也要防止名义上转给单位不是转给个人的,而实际上成了通过单位告知个人。总之,要遵循保护检举人,有利于社会监督的法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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