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法释义:第五十七条

产品质量法释义:第五十七条

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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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31
施行日期:201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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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五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释义】本条共分三款,分别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未依法撤销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所谓客观,是指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在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时,必须做到实事求是,不得带有主观偏见。所谓公正,是指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在检验或者认证过程中,要以独立、超脱的地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实施检验和认证,不得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即要求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停止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行为,重新依照有关标准,按照法定的步骤和方法进行检验或者认证,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除此之外,行为人还要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罚款。这里的罚款体现“双罚”原则,既对单位处以罚款,也对有关责任人处以罚款。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的具体数额由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2.没收违法所得。这里的违法所得,是指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获得的违法收入。对这些违法收入,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3.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具有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次数较多,造成损失较大,影响较坏等严重情节的,则取消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认证机构的认证资格。

  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的犯罪,主要是指违反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犯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1.损害赔偿责任。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里的“不实”是指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与检验、认证对象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合。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极有可能给被检验人和消费者造成损失,对此损失,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国家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和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是独立于生产方和购买方之外的第三方认证机构。企业进行产品质量认证,可以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和素质,扩大企业的知名度,增大产品的销售量。如果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不实,会对企业的产品造成不良影响,乃至会造成损失,也会对广大消费者的利益造成损害。对被认证企业和消费者的损失,作为第三方认证机构理所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即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重大损失的,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外,还要由行政执法机关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三、本条第三款规定了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对不符合认证标准的产品未依法撤销其使用的认证标志资格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1.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即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的产品未依法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如果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产品,未依法及时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则消费者仍然会以为该产品符合认证标准而进行购买,这极易给消费者造成损失,而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所以其要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所谓连带责任,是指在同一债权债务关系的两个以上的债务人中,任何一个债务人都负有向债权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债权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债务人或者多个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可以请求全部履行,也可以请求部分履行,履行全部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就自己履行超过自己应负担的债务部分向其他债务人追偿。也就是说,对因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的上述行为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赔偿损失,质量认证机构应与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赔偿消费者损失的连带责任。

  2.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认证资格。即对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承担上述法律责任外,行政执法机关还取消其从事认证的主体资格,其不得再从事相关的产品质量认证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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