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释义: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释义: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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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31
施行日期:201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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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面积较大的省、自治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草原监督检查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释义】本条是对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和加强执法队伍建设的规定。

  一、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面积较大的省、自治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1.我国的草原面积很大,但是近些年有些地方和部门受传统农业思想的影响,只注重草原的经济功能,忽视草原的生态功能,只求索取,不求投人,只求多产,过度开发,致使草地的面积逐步减少,草地载畜力不断下降,普遍超载过牧,草地“三化”(退化、沙化、碱化)不断扩展。目前,我国90%的草地不同程度地退化,其中中度退化以上草地面积已占半数。全国“三化”草地面积已达1.35亿公顷,并且每年还以200万公顷的速度增加,加强草原监督管理迫在眉睫。在法律上赋予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草原的监督管理权是非常必要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2.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行为属于行政监督中的非行政监察行为。根据宪法规定,我国的监督体制由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两部分组成。其中,国家监督根据监督主体和监督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权力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和行政机关的监督,又称立法监督、司法监督和行政监督。行政监督根据监督部门和监督任务的不同,又有行政监察与非行政监察之分。行政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依据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及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又称监察。非行政监察是指除监察机关外政府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能和职责对管理相对人遵守和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政令的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本条规定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在我国的监督体制中属于行政监督中的非行政监察行为,其与行政监察不同之处除监督主体和监督任务外,还有一个明显区别,即行政监察的对象限于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而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面积较大的省、自治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的对象则为一切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

  3.根据本条规定,监督的主体为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面积较大的省、自治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也就是说,并非所有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都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但是依照草原法的规定,需要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应当依法设立.是因为:第一,我国虽然是一个草原资源大国,拥有各类天然草原近4亿公顷,但是主要分布在内蒙古、新疆、西藏、青海、四川和宁夏等省、自治区,还有一些省、自治区的县草原面积也是较大;第二,我国草原面积大,草原执法任务很重,但目前草原执法机构相对薄弱,为了适应草原保护、建设、利用、管理的需要,对草原面积较大的省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作出规定;第三,现有的有些省的实践证明草原法作出这样规定是可行的,也是加强草原监督管理的必要法律措施。

  4.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权的取得有两条途径,一是通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赋予其监督检查权。二是通过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确定的职能和职责行使监督检查权。本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草原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本条规定,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面积较大的省、自治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因此,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对草原的监督检查权是法律赋予的职权。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受法律保护,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以及任何个人都应尊重草原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定职权,支持其履行法定职责。

  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

  我国草原面积大,草原执法任务很重,但目前草原执法机构相对薄弱,执法队伍尚在建设阶段,本款的规定正是为了提高草原执法质量,提高草原监督检查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本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因此本款所称草原监督检查人员,不仅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任命的从事草原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执法监督检查任务的行政执法人员,还包括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依法任命的负责具体草原监督检查工作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本款规定包含两层含义:

  1.对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在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方面的要求。由于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肩负着草原使用的监督管理的职责,是国家行政执法机关,而目前我国草原执法机构相对薄弱,因此,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必须加强其队伍的建设,不仅要提高草原监督检查人员的政治素质,还要不断提高草原监督检查人员的业务素质,这样才能保证草原法律、法规得以全面、准确地贯彻执行。提高草原监督检查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就是要使草原监督检查人员能够熟悉党在草原方面的各项方针政策,并将党的各项方针政策在实际工作中全面、完整、准确地贯彻下去。就是要使草原监督检查人员能够熟悉草原法律、法规。这是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必须具备的基本素质和专业素质。本条规定的草原法律、法规是广义的草原法律、法规,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和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法规中有关草原的规范的总和。草原监督检查人员的任务和职责要求草原监督检查人员熟悉草原法律、法规,并能够掌握和运用这些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监督检查中出现的法律问题。此外,提高草原监督检查人员的业务素质,还包括要使草原监督检查人员熟悉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工作内容、标准、程序等。

  2.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这是对草原监督检查人员职业道德和执法能力的要求。忠于职守,首先要热爱和熟悉本职工作,包括工作内容、工作目的、工作标准和工作程序。其次,就是要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一丝不苟地对待本职工作,兢兢业业地做好本职工作,保证自己所做的工作既无疏漏,也无差错。秉公执法,首先要自己知法、懂法、守法、不违法。其次,就是要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过程中,大公无私,坚持原则,不为利所诱,不为情所动,更不为强权和暴力所慑,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在法律、法规面前人人平等。如果草原行政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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