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释义: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释义:第十条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31
施行日期:201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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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十条 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

  使用草原的单位,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释义】本条是有关国有草原使用权和草原使用权人应履行的义务的规定。

  一、国有草原的使用权的确定

  依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

  1.国有草原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体现了国有草原所有权和国有草原使用权可以分离的基本原则。所谓国有草原使用权,是指使用国有草原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等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对依法交由其使用的国有草原的占有、使用、收益以及依法处分的权利。国有草原的使用权具有以下特征:

  (1)国有草原的使用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如果没有法律的规定,也就不会有国有草原使用权的合法存在;

  (2)国有草原的使用权是在国有草原所有权的基础上派生出来的一种权利,也就是说这一权利是依据国有草原所有权的存在而存在,没有国有草原的所有权也就没有国有草原的使用权;

  (3)国有草原的使用权是一种对国有草原的直接占有支配权;

  (4)国有草原使用权的目的是获得国有草原的使用价值,从草原利用活动中获得经济利益;

  (5)国有草原使用权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国有草原的使用权人只要依法使用草原,就不受他人的非法干涉。

  2.应当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国有草原。原草原法仅规定,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固定给集体长期使用,但未规定国有草原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新的草原法规定得更为全面。本条所讲的“依法”,包括本法在内的相关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

  二、草原使用权人的义务

  依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草原的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这一义务是针对使用草原的单位来讲的。我国草原长期超载过牧,使草原得不到休养生息,牧草生产力和覆盖度下降,土壤结构遭到破坏,草原退化速度加快,草原质量不断下降。近年来,受经济利益驱动,滥挖、滥采、滥割草原药用与经济植物,在草原非法采矿、淘金活动,使草原植被破坏雪上加霜,水土流失与冲刷加剧,草原生态环境进一步恶化,部分地区草原已经到了难以自我修复的程度。正是由于这些原因,本条规定使用国有草原的单位,即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草原使用者,都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这里所讲的保护、建设,是指草原使用单位对草原生产能力的保护和建设,也是对草原生态及其环境的良好性能和质量的保护和建设。草原的保护和建设范围较大,主要是草原使用单位为了保护草原的生产能力和生态环境所采取的整治措施和管理措施。所谓合理利用草原,是指要在使用草原的过程中,通过科学使用草原,使得草原的利用与其自然的、社会的特性相适应,充分发挥草原在生产活动中的作用,以获得最佳的经济、社会、生态的综合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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