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管理法释义:第八十一条

土地管理法释义:第八十一条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31
施行日期:2011-05-31
发布部门:

正文

  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行为的处罚规定。

  一、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是指没有法律依据或者未经法律规定的程序,出让、转让或者出租集体土地使用权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行为。所谓出让,是指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或者本法规定的经营管理人将集体土地的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支付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所谓转让,是指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通过交易方式将集体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所谓出租,是指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或者本法规定的经营管理人及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权人将集体土地交由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根据宪法和本法的规定,国家对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进入土地市场并流通是严格限制的。首先,宪法第十条、本法第二条均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集体土地实行征用,即只有在上述情况下,通过征用方式,才能改变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其次,只有国有土地才能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一般不得通过出让、转让、出租方式进入土地市场并流通。国家对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实行严格控制,维护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保护农民土地权益的需要,是维护土地关系和土地市场秩序稳定的需要,是切实保护耕地,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保障农村经济稳定发展的需要。

  二、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下列行为虽将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但不属于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行为: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并按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办理了审批手续,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2.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集体土地,并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办理了审批手续,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3,农民建设住宅使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并按照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了审批手续的。

  4.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经过批准可以取得其所使用的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此,如果上述乡镇企业和公益企业发生破产、兼并,经过法定程序,其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转移,是本法所允许的,不应依据本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法律责任。

  1.责令限期改正。所谓责令限期改正,是指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要求被处罚人在一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或者将其违法行为恢复到合法状态的行政处罚,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转让方、出租方在接到责令限期改正的处罚决定后,应当要求对方交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受让方、承租方应当在限定的期限内将集体土地使用权退回对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

  2.没收非法所得。这里所说的非法所得包括出让金、转让金和租金以及受让方、承租方因受让土地使用权或者承租土地而获取的收益。

  3.并处罚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危害程度等,酌情确定罚款数额。如果本法实施后,国务院制定的实施细则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制定的实施办法,对本条规定的罚款数额或者幅度作出了具体规定,则应当依照其规定作出处罚。

  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必须是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行政机关不得针对上述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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