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管理法释义:第六十六条

土地管理法释义:第六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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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31
施行日期:201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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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释义】 本条是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权及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具备的条件的规定。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1.根据宪法规定,我国的监督体制由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两部分组成。其中,国家监督根据监督主体和监督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权力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和行政机关的监督,又称立法监督、司法监督和行政监督。其中,行政监督根据监督部门和监督任务的不同,又有行政监察与非行政监察之分。行政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依据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及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又称监察。非行政监察是指除监察机关外政府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能和职责对管理相对人遵守和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政令的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管理相对人遵守和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令的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对管理相对人遵守和执行物价法律、法规、政令的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等。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在我国的监督体制中属于行政监督,但又有别于行政监察,除监督主体和监督任务不同外,还有一个明显区别,即行政监察的对象限于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的对象则为一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各级政府部门及其公务员、各级政府及政府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权的取得有两条途径,一是,通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赋予其监督检查权。二是,通过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确定的职能和职责行使监督检查权。根据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1998)5号),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并入新组建的国土资源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土资源部的“三定”方案,其有关土地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1)拟定有关法律、法规,发布有关管理规章,研究拟定有关政策,制定有关管理的技术标准、规程、规范和办法。

  (2)组织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参与报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核,指导、审核地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3)监督检查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行政执法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依法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承担并组织调处重大权属纠纷,查处重大违法案件。

  (4)拟定实施耕地特殊保护和鼓励耕地开发的政策,实施农地用途管制,组织基本农田保护,指导未利用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和开发耕地的监督工作,确保耕地面积只能增加,不能减少。

  (5)制定地籍管理办法,组织土地资源调查、地籍调查、土地统计和动态监测,指导土地确权、城乡地籍、土地定级和登记等工作。

  (6)拟定并按规定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转让、交易和政府收购管理办法,制定国有土地划拨使用目录指南和乡(镇)村用地管理办法,指导农村集体非农土地使用权的流转管理。

  (7)指导基准地价、标定地价评测,审定评估机构从事土地评估的资格,确认土地使用权价格。承担国务院审批各类用地的审查、报批工作。

  (8)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县级以土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权。由于尚处于改革之中,本法第五条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确定。”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是法律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不影响其按照国务院确定的职能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规定的职权,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1)监督检查的主体要合法。即监督检查的主体必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如乡(镇)人民政府,不得行使本法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权。

  (2)监督检查的对象要合法。即监督检查的对象必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发现的,或者被检举、控告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非上述单位和个人不属于本法确定的监督检查对象。

  (3)监督检查的内容要合法。即监督检查的内容必须是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当事人遵守或执行的规范,当事人采取作为或者不作为方式违反这些规范的行为。如:关于土地权属登记管理规范,土地调查统计规范,土地等级评定规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审批、执行规范,土地用途管制规范,农地转用和征地审批规范,征地补偿安置规范,耕地保护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范等。非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不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内容。

  (4)监督检查的程序要合法。如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统一制发的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不依法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5)监督检查采取的措施要合法,即只能采取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允许采取的措施,不得采取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未允许采取的措施。采取措施超出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要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土地违法情况复杂,经常触及一些地方政府、政府部门的违法行为,查处难度较大。为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的同时,一是要注意调动一切社会监督力量,及时发现和检举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二是要加强与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的联系和配合,加大查处和打击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力度;三是要主动向有关人民政府和人大权力机关报告监督检查情况,争取得到有关人民政府和人大权力机关的支持,使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落到实处。

  二、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这里所称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任命的从事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执法监督检查任务的行政执法人员,代表国家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责任重大。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的任务和职责,要求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这是对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必须具备的专业法律知识的要求。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和有立法权的各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法规中有关土地管理的规范的总和。狭义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是指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土地管理法、国务院颁布的土地管理法的实施条例和有立法权的各级地方人大或者其常委会制定的土地管理法的实施办法。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的任务和职责要求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熟悉广义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如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刑法、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等等。即不仅要熟知其中的规范,还要了解各规范之间的关系,并能够掌握和运用这些规范正确处理监督检查中碰到的法律问题。

  2.忠于职守、秉公执法。这是对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职业道德和执法能力的要求。忠于职守,首先要热爱和熟悉本职工作,包括工作内容、工作目的、工作标准和工作程序。其次,就是要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一丝不苟地对待本职工作,兢兢业业地做好本职工作,保证自己所做的工作既无疏漏,也无差错,当好人民的公仆,当好土地的卫士。秉公执法,首先要自己知法、懂法、守法、不违法。其次,就是要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过程中,大公无私,坚持原则,不为利所诱,不为情所动,更不为强权和暴力所慑,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在法律、法规面前人人平等。

  三、本条对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的任职条件作出法律规定,目的在于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工作效率,保证执法工作质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任职考评管理办法,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考评,对经考评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持证上岗;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上岗;上岗后不依法履行职责甚至徇私枉法的,一经发现,应当取消其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资格,调离执法岗,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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