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法释义:第三十一条

消防法释义:第三十一条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31
施行日期:201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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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三十一条 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并有权指挥调动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安消防机构对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的规定。

  本条共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依据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城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可以建立专职消防队,第二十八条所列的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依据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乡、村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义务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主要由本单位的负责人领导,其成员主要由本单位的职工或村民组成,主要任务是做好本单位的防火、灭火工作。考虑到消防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综合性学科,为了提高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队伍的素质,增强其防火灭火的能力,对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加强业务指导是非常必要的。本条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这里所规定的“业务指导”,主要包括在消防检查、火灾预防、消防器材管理、火灾扑救等各方面的指导工作,具体是指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督促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开展消防业务训练,组织联合演练,提高防火、灭火水平。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在业务上应当认真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努力提高自己的业务能力。

  二是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指挥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许多专职消防队是由未建立公安消防队的城市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建立的,本法第二十八条列举的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主要是容易发生重大火灾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单位。在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地方,如果发生重大火灾,需要时,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指挥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依据本法第三十三条的有关规定,火灾的现场扑救,由公安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因此,必要时,公安消防机构可以向专职消防队发出灭火调令,指挥专职消防队参加灭火。专职消防队接到公安消防机构的外出灭火调令时,应当迅速出动,听从指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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