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法释义:第二十二条

消防法释义:第二十二条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31
施行日期:2011-05-31
发布部门:

正文

  第二十二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如何做好消防安全工作的规定。

  消防工作涉及社会的方方面面,必须在政府的统一领导、管理、监督下,依靠全社会的力量才能做好这项工作。因此,《消防法》在总则第三条中就明确规定了消防工作由国务院领导,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的总的原则,并在第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本条将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作为预防火灾的重点时节,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这一期间的消防工作提出了具体的要求。本条规定的内容在《消防条例实施细则》中已有规定。《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农业收获期和冬、春季节以及重大节日,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组织专门力量,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安全检查,做好消防工作。”这一规定对保护农业收获成果,保护森林、草原资源,减少森林、草原火灾,做好火灾多发季节和重大节假日期间的火灾预防工作起了重要的作用。因此,这次制订消防法将这一内容规定为一条。原《消防条例》第七条规定:“在森林、草原防火期间,禁止在林区、草原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时候,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本条将《消防条例》第七条中规定的“森林、草原防火期”与农业收获季节、重大节假日期间共同规定为预防火灾的重点时间,并将《消防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内容与《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内容合并规定为:“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火灾多发期间应当开展的消防工作更加明确。这里规定的“农业收获季节”主要是指农作物收获期间。《森林防火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自然条件和火灾发生规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可以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规定森林防火戒严期。”根据《草原法》第十六条关于加强草原防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建立防火责任制,制定草原防火制度和公约,规定草原防火期的规定,《草原防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自然条件和草原火灾发生规律,规定草原防火期;在草原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火险天气时,可以划定草原防火管制区,规定草原防火管制期。”这里规定的“火灾多发季节”是根据我国地域辽阔的特点,除上述规定的季节以外,各地方、各地区的自然地理等条件不同,容易发生火灾的季节也不尽相同。如我国北方地区冬、春季节风大物燥,这期间就是北方地区的火灾多发季节。根据本条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重大节假日期间和火灾多发季节应当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1.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这里的消防宣传教育是在特定的时间,针对特定的人群或某一类火灾的特点进行的有针对性的宣传教育。如在农业收获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就应针对农业收获季节火灾发生的特点,采取通过广播宣传、制作电视公益广告、通过开各种会议、张贴各种宣传画等多种形式有重点地向广大农民朋友进行消防宣传教育,使他们了解在这一季节农业生产的哪些环节上容易发生火灾,如何避免火灾的发生,一旦发生火灾自己首先应作些什么。也可以通过对以往火灾案例的分析,教育农民应注意吸取哪些经验和教训。2.采取防火措施。虽然进行了各种形式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做到家喻户晓,但为防患于未然,采取必要的防火安全措施是十分重要的。关于森林、草原防火期内的防火措施,在《森林防火条例》和《草原防火条例》中有规定。《森林防火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禁止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一)烧荒、烧草场、烧灰积肥、烧田埂、烧秸稞、烧山造林和火烧防火隔离带等生产性用火,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批准,领取生产用火许可证。经批准进行生产用火的,要有专人负责,事先开好防火隔离带,准备扑火工具,有组织地在三级风以下的天气用火,严防失火。(二)进入林区的人员,必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核发的进入林区证明。从事林副业生产的人员,应当在指定的区域内活动,选择安全地点用火,在周围开设防火隔离带,用火后必须彻底熄灭余火。(三)进入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森林经营区内活动的,必须持有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森林经营单位核发的进入林区证明。第十六条规定:“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作业和通过林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安设防火装置,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严防漏火、喷火和机车闸瓦脱落引起火灾。行驶在林区的旅客列车和公共汽车,司乘人员要对旅客进行防火安全教育,严防旅客丢弃火种。在铁路沿线有引起火灾危险的地段,由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开设防火隔离带,配备巡护人员,做好巡逻和灭火工作。在林区野外操作机械设备的人员,必须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严防失火。”第十七条规定:“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使用枪械狩猎;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必须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森林经营单位批准,并采取防火措施,做好灭火准备工作。”第十八条规定:“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在林区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机械和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草原防火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禁止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因烧荒、烧茬、烧灰积肥、烧秸秆、烧防火隔离带等,需要生产性用火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生产性用火经批准的,用火单位应当确定专人负责,事先开好防火隔离带,准备扑火工具,落实防火措施,严防失火。(二)在草原上从事牧业或者副业生产的人员,需要生活性用火的,应当在指定的安全地点用火,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用火后必须彻底熄灭余火。(三)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人员,必须服从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的防火管制。第十三条规定:“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作业和通过草原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安设防火装置。采取有效措施,严防漏火、喷火和机动闸瓦脱落引起火灾。行驶在草原上的旅客列车和公共汽车,司机和乘务人员应当对旅客进行防火安全教育,严防旅客随意丢弃火种。在野外操作机械设备的人员,必须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严防失火。”第十四条规定:“草原防火期内禁止在草原上使用枪械狩猎;需要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并落实防火措施,做好灭火准备工作。”第十五条规定:“草原防火期内,部队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任务,需要进入草原或者在草原上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落实必要的防火措施。”第十六条规定:“草原防火管制期内,严禁在防火管制区内的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草原火灾的机械设备和居民生活用火,必须严格管理。”3.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除认真做好上述工作外,还必须做好消防安全检查工作。如对宣传教育工作的效果进行检查;对防火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对是否存在火险隐患进行检查等。对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防患于未然。通过消防安全检查,使有关消防安全的法律、法规得以执行,使消防安全措施落到实处。

新法速递

1分钟,获得律师专业解答

在线问律师

当前21,680位律师在线 , 99%用户的选择

法律快车 > 法律法规 > 消防法释义:第二十二条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