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法释义:第十二条

消防法释义:第十二条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31
施行日期:201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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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十二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营业性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必须要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方可使用或者开业的规定。

  本条是针对“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聚集的人员众多,如果没有符合消防安全标准的设施和应急措施,一旦发生火灾将会造成重大的人员伤亡事故这样的特点而加以规定的。从实践中发生的大量火灾事故看,许多发生这类火灾事故的场所就是因为在消防安全设施和应急疏散方案方面不是不健全,就是不完备,如紧急疏散出口不畅或没有消防车道,还有的消防火栓等消防设备不健全或者设置不标准、被破坏等,使本来可以避免或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因为无法及时疏散和扑救,结果造成了重大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因此对这些场所的消防监督管理就显得尤为重要。原消防条例在第二章火灾预防中作了这方面的规定,如第十一条规定:“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必须保持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畅通无阻,建立并严格执行用火用电与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制度,加强检查和值班巡逻,确保安全。”本法在对这一条修改后,又增加了一些内容,主要是对公共场所的范围作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并增加规定了“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这样规定,主要是根据近些年这些场所多次发生火灾,造成了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的重大损害、损失的实际情况作,出的。为了有效地解决这些人员聚集的场所的火灾隐患,本法赋予了公安消防机构有力的法律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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