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释义:第107条

企业破产法释义:第10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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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6-01
施行日期:2011-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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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节 破产宣告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释义】

  本条是关于破产宣告的规定。

  破产宣告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的破产事实予以判定,并使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一种司法裁定行为。本法关于破产程序,采取的是受理开始主义。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破产程序就开始。但是这时人民法院并不一定马上就宣告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还有可能通过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程序,使债务人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协议,避免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因此,本法规定的破产宣告,既可能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的同时,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就宣告债务人破产,直接开始破产清算程序;也可能发生在破产程序的进行过程中,即破产申请受理以后,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应当依据本法的有关规定作出。根据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情形包括以下几种:

  (1)债务人被申请破产,而且债务人具备本法规定的破产原因,即:债务人是企业法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2)债务人进入了破产重整程序,但在重整期间出现了法定事由,而由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这些法定事由包括:①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②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企业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③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④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整计划草案,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⑤重整计划未获通过,并且人民法院没有强制批准重整计划,人民法院就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⑥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人民法院经利害关系人申请,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3)债务人申请和解的,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没有通过或者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和解协议是因为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不法行为而成立的,该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债务人不按或者不能按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人民法院根据和解债权人的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应当以裁定的形式作出破产宣告。裁定一般是人民法院对司法程序中的程序性事项作出的裁决和判定。破产宣告的裁定一般应包括债务人的基本情况、宣告债务人破产的理由和事实根据以及破产宣告的日期等内容。根据本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破产宣告的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将裁定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

  破产宣告,标志着通过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从而最终导致债务人消亡程序的开始。因此,破产宣告不但对债权人而且对其他利害关系人都有着重要影响。因此,破产宣告应当让债权人和有关人员都能知悉,以促使债权人及时申报债权并依照破产法行使权利,促使其他利害关系人依照破产法的规定行使权利(如行使取回权)或者履行义务(如债务人的债务人向管理人清偿债务),并使其他人员在市场交易中对这一事实予以注意。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将破产宣告的事实公告于众,是通过两种方式进行的:

  (1)对人民法院已经知道的债权人,应当直接通知。

  (2)对于人民法院不知道的债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等,通知以公告的形式进行。按照现在人民法院实践中的做法,宣告破产清算的公告除了在人民法院的公告栏张贴外,一般还在破产人的住所张贴,并在有关报刊上登载。为了达到尽可能让所有的利害关系人都知悉的目的,人民法院在登载破产宣告的公告时,应根据破产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登载的报刊有所选择。对于债权人、债务人较多,涉及面较广的破产案件,应选择在影响面较大的全国性或者地方性报刊上登载。

  无论是通知还是公告,在内容上均应包括破产宣告裁定的主要内容,如破产案件的受理法院、破产人、破产宣告的理由和适用的法律、破产宣告的时间等。同时,破产宣告的通知和公告应当在法定的时间内作出。按照本条的规定,这一法定时间是人民法院作出破产宣告裁定之日起十日内。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称为破产人。本条的这一规定并不仅仅是称呼上的变化,还直接关系对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的权利限制的问题。现代破产法虽然不以惩罚经营不善的债务人为原则,但对于被宣告破产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在公法和私法上的权利一般也要进行限制,如《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法律也有类似的限制。这些限制性的规定,一般即是针对破产人即被宣告破产清算的债务人而言的;进入破产程序但未被宣告破产的债务人,如通过和解、重整程序避免被破产宣告的,一般不受这些限制性规定的约束。因此,破产宣告后将债务人称为破产人,直接标志着债务人及其有关人员在公法和私法上的权利将受到限制。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破产财产是破产程序进行的物质基础,按照本法规定,当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案件。同时,破产财产是债权人通过破产清算程序接受债务清偿的保证,破产清算程序就是将破产财产分配给债权人的过程。按照本条的规定,破产财产的范围是破产宣告后的债务人财产;而按照本法规定,破产案件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破产债权是指可以通过破产程序获得清偿的债权。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只有对破产人享有破产债权的债权人才可以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获得债权清偿。因此,界定破产债权的概念和范围,是破产清算程序得以进行的重要前提。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都属于破产债权。对于这一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1)破产案件受理前成立的对债务人的所有债权,不管其是基于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或者其他法律上的原因而产生的债的请求权,不管该项债权请求权是否享有担保,都属于破产债权。当然,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通过行使优先受偿权获得优先清偿,而不是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获得清偿,但其也要参加破产程序,申报债权。同时,按照本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未完全受偿的,就其未受偿债权部分,也依照破产清算程序行使权利。

  (2)破产债权应当是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时间,是决定某一债权是否属于破产债权的时间界限。破产案件受理后成立的债权,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不能作为破产债权,不得通过破产清算程序获得清偿。此外,本条只是要求破产债权必须在破产案件受理前有效成立,而不管该债权在破产案件受理时是否已经到期或者生效。因此,只要债权发生的原因存在于破产案件受理前,不论债权是否附有期限、是否附有条件以及是否生效,都属于破产债权。

  (3)破产债权应当是具有金钱价值或者可以用金钱价值估算的债权,不能用金钱价值估算的债权,不能作为破产债权。破产清算程序是将破产人的财产按照一定程序分配给债权人的过程,破产债权人行使权利、获得清偿,当然应当以该项权利可以用金钱估算为前提。

  (4)破产债权必须是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的债权。破产清算程序,属于法院主持下的概括的强制执行程序,因此能够通过这一程序获得清偿的债权,必须是受法律保护并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基于非法原因产生的债权、无效的债权以及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等不能通过法律保护强制执行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

  (5)破产债权必须是进行了债权申报的债权。民法意义上的债权转化为破产法意义上的破产债权,必须以参加破产程序、进行债权申报为前提。因此,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债权人未按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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