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释义:第51条

企业破产法释义:第5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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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6-01
施行日期:2011-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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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五十一条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释义】

  本条是关于债务人的连带债务人申报债权的规定。

  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负有连带责任的每一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已经履行了义务的人,则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责任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当连带债务人中一人或者数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的其他连带债务人有权以其现时求偿权或者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这有利于保护已经承担债务清偿义务或者将要承担债务清偿义务的连带债务人的权益,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公平。

  我国担保法对债务人及其保证人之间的债务清偿作了规定。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保证人不得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都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担保法的上述规定,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的保证人依据担保法所享有的追偿权就要通过债权申报以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

  如果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其针对债务人所享有的求偿权的数额是确定的,为保证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数额。因此,本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如果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其清偿义务也是可预期的。一旦债权人提出要求,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就得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尽管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也有权申报债权,依照破产程序行使权利,以弥补将来的损失。本条第二款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本条的这一规定也与《担保法》相衔接,《担保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如果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全额申报债权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同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则同一项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将获得重复清偿,这对其他债权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本条第二款对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情形作了除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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