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释义:第41条

企业破产法释义:第41条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6-01
施行日期:2011-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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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释义】

  本条是关于破产费用范围的规定。

  破产费用,是指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支出的旨在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所必需的程序上的费用。在一般情况下,破产程序作为概括性的公平清偿程序,较之于个别清偿更有效率,但是破产程序本身也是需要耗费成本的,这种成本体现为破产费用形式。

  构成破产费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破产费用必须是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支出。这是构成破产费用的实质条件。作为概括性的公平清偿程序,破产程序的目的在于使得所有债权人依据其债权清偿的先后顺序以及债权的数额公平地获得清偿;对于破产程序中所支出的费用,也应当公平分担。只有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支出的费用才能作为破产费用,个别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不应作为破产费用由全体债权人来负担。

  (2)破产费用必须是为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而支付的费用。如启动破产程序、审理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为清理债权债务而在管理、变卖、分配债务人财产等各个环节支付的费用等。在破产程序中为债务人的继续营业而负担的债务不属于破产费用。

  依据本条规定,破产费用包括:

  (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有关诉讼收费办法具体规定了各类案件的收费标准。其中,财产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按争议的价额或金额交纳,不满一千元的,每件交五十元;超过一千元的部分,按百分之四至百分之零点五等一定比例交纳;破产案件,按照破产企业财产总值依照财产案件收费标准计算,减半交纳,但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破产案件受理费实行先向申请人预收,进入破产程序后从债务人财产中支付的办法。

  (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这些费用具体包括:①财产保管费用。如雇佣看管人员的劳动报酬、租用存放场地的租金、仓储保管费用等;②财产保养、维修费用。如为保证机械设备、机动车辆适用性和变现价值而必须支出的保养、维修费用;③财产保险费。为避免盗窃、火灾等情况造成债务人财产毁损,根据实际情况需要支出的财产保险费用;④财产评估费用。债务人财产中价值较高的财产出售时应当事先经过中介机构的评估,为此必须支出必要的评估费用;⑤财产的拍卖费用。包括变价拍卖过程中所支出的公告费、佣金等费用;⑥财产变更权属过程应当支付的费用。如在变卖房地产过程中可能需要补交土地出让金、补交配套费、变更登记手续费等费用;⑦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其他费用。

  (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这些费用具体包括:①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管理人的职责包括接管财产、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等。履行这些职责必然需要支出一定的费用。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与本条第二项规定的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变价和分配所需费用不易区分。但是,前者是指债务人财产保管、评估、拍卖、变卖、分配等所需的费用;后者是指管理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所支出的差旅费、通讯费、调查费,等等。②管理人执行职务的报酬。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具体办法来确定管理人的报酬。③管理人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因此,只有经人民法院许可聘用的工作人员,其费用才能纳入破产费用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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