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释义: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释义:第八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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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6-01
施行日期:2011-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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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八十五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释义】 本条是对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资金,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这次修改商业银行法,对本条作了文字修改。

  商业银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的资金。对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资金,是否构成犯罪,如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有着相应的规定。

  一、关于贪污犯罪及其处罚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根据该条规定,具备以下条件的构成贪污罪:

  1.犯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对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由此可以看出,国有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有贪污行为的,属于贪污罪的犯罪主体。

  2.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物。根据刑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公共财产是指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对于国家集体投入到混合所有制经济组织中的资产,也应视为公共财物予以保护。

  3.在行为上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如对公共财物所具有的管理、支配、调拨、保管等权力。“侵吞”,是指行为人将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窃取”,是指采用秘密获取的方法,将自己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骗取”,是指行为人采用欺骗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比如会计、出纳员伪造、涂改单据,虚报冒领等等。

  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对于其他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应当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了对贪污罪的处罚,即“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二、关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挪用资金、挪用公款的犯罪及其处罚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具备以下条件的,构成挪用本单位资金或者客户资金罪:

  1.犯罪主体是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

  2.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出于故意。其挪用资金的目的是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3.行为人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行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分管、负责或者办理某项业务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是指擅自挪用本单位所有或者有权支配的资金,以及本单位客户存入本单位或者委托本单位办理结算、转汇、保管等业务的资金。

  4.行为人擅自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数额,达到构成犯罪的法定条件。

  依该条规定,非国有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国有商业银行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上述机构委派到非国有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将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关于挪用资金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挪用资金罪涉及三种挪用行为:

  1.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归个人使用”,是指将单位的资金出于个人用途的目的而使用。“借贷给他人”,是指将单位资金借给他人使用,包括借给其他个人或者单位使用。构成这种挪用行为,“数额较大”和“超过3个月未还”两个条件应当同时具备。如果挪用数额较小,即使超过3个月未还;或者挪用数额较大,未超过三个月或者立案前已归还的,只要挪用不是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就不构成犯罪。

  2.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即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比如经商、办企业、投资等,挪用时间虽然没有超过3个月即已归还,也构成犯罪。

  3.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比如挪用资金进行走私、赌博等活动,不论挪用资金的数额多少,时间长短,都构成本罪。

  此外,刑法还就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和“数额较大不退还”的情况规定了较重的处罚。“不退还”,是指挪用人主观上想退还,但因某种原因而不能退还挪用的资金的情况。由于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会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因此规定了较重的刑罚。

  对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这些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关于挪用公款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具备以下条件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1.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其中包括国有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

  2.在行为上主要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以下行为:(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该行为无论是否达到数额较大,也不计挪用时间长短,原则上都可构成本罪。(2)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的。对这种行为,无论挪用时间长短,都可以定罪。(3)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使用,超过3个月未还的。这种挪用行为主要指挪用公款用于个人生活方面的消费,如买房子、买汽车等等。对这种情况既要达到数额较大,又要有超过3个月未还的时间上的界线。

  三、关于职务侵占罪及其处罚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具备以下条件的构成本罪:

  1.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其中包括非国有商业银行的人员。

  2.行为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是指利用自己在职务上所具有的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方便条件,如经理利用调配、处理单位财物的权力,会计利用管理财务的方便条件,出纳人员利用经手、管理钱物的方便条件等。

  3.行为人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非法占为己有”,是指行为人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将本单位的财物归为己有。

  4.侵占的财物数额较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对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这些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上述行为的,该条明确规定依照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由于国家工作人员主体的特殊性,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关于贪污罪及其处罚的规定定罪处罚。国有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有这些行为的,也应依此定罪处罚。

  此外,根据商业银行法本条的规定,对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资金,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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