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释义: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释义:第三十九条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6-01
施行日期:2011-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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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

  (二)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五;

  (三)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在本法施行后,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符合前款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贷款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管理产生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中期。这种理论认为,商业银行要实现安全性、效益性和流动性的协调与均衡,实现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目标,就必须根据经济情况的变化,对资产结构和负债结构的共同调整,对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的类型、数量、结构组合等同时作出决策。西方商业银行普遍实行资产负债管理的管理模式。资产负债管理能够增强商业银行抵御外界经济动荡干扰的能力。同时,也使商业银行的业务管理日趋完善,管理也更具科学性。

  为了适应新的金融管理体制,增强商业银行自我约束和自我发展的能力,改进中国人民银行宏观调控方式,保证银行业的稳定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从1994年开始,对商业银行的资金使用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商业银行开展各种业务,包括贷款业务,都应当遵守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本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1)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2)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75%;(3)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4)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5)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于1994年2月下发了商业银行资产负债管理暂行监控指标。它是根据国际一般惯例和我国实际情况制定的。各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监控指标,按照自身资金营运的特点,制定符合各行特点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实施办法,报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后在本系统内组织实施。各商业银行要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监控指标分解到分支机构,并抄送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作为其监控的依据。

  各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的含义是:

  一、资本充足率指标

  1.资本总额月末平均余额与加权风险资产月末平均余额的比例不低于8%。

  2.核心资本月末平均余额与加权风险月末平均余额不得低于4%。附属资本不能超过核心资本的100%。

  二、存贷款比例指标

  1.对实行余额考核的商业银行,各项贷款旬末平均余额与各项存款旬末平均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75%。

  2.对实行增量考核的商业银行,各项贷款旬末平均增加额与各项存款旬末平均增加额的比例不得超过75%。

  三、资产流动性比例指标

  流动性资产指1个月内(含1个月)可变现的资产。包括库存现金、在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存放同业款、国库券、1个月内到期的同业净拆出款、1个月内到期的贷款、1个月内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证券。流动性负债指1个月内(含1个月)到期的存款、同业净拆入款。

  流动性资产旬末平均余额与流动性负债旬末平均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

  四、单一贷款比例指标

  1.对同一借款客户的贷款余额与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5%。同一借款客户指:任何一个自然人或任何一个法人。

  2.对最大十家客户发放的贷款总额与各项资本总额的比例不得超过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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