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第三编 人身损害赔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第三编 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项目和计算方法(18)

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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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6-01
施行日期:2011-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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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三十四  定期金赔偿的方法

  [条文]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主旨]

  本条是关于定期金赔偿的方法的规定。

  [释义]

  人身损害赔偿的定期金赔偿方式,在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中是一项新的制度,而且其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同普通的一次性赔偿方式有很大的差异。相应的在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定期金赔偿方式时,人民法院也必须采取一些特殊的措施。基于定期金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尚属陌生,为防止适用过程中出现纰漏,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本条对定期金赔偿的一些具体方法作了规定。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实行定期金赔偿方式的,必须在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及每期给付标准在法律文书中予以明确。

  (一)法律文书中需要确定的事项

  1.定期金赔偿的给付时间

  定期金赔偿的给付时间,是指每月、每季或者每年,在什么时候给付。定期金赔偿可以按月、按季,也可以按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未对此进一步明确。我们认为,按月、按季赔偿支付的次数太多,过于繁琐,按年支付较为合理并容易执行。法院在法律文书中应当确定每年的赔偿数额,每年年终或者年初一次赔偿一年应当赔偿的数额,直到执行完毕或者赔偿权利人死亡为止。

  2.定期金赔偿的给付方式

  定期金赔偿的给付方式,是指采用什么方法给付,或者当面支付,或者通过特定机构给付等等。具体而言,在定期金赔偿中,可以采取由赔偿义务人每期送款上门的给付方式,也可以采取通过银行划拨、邮局汇款的方式。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未对此作出进一步的明确,我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当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具体请况来决定定期金赔偿的方式。如果当事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为经济发达地区,银行业务种类繁多,则可以委托银行代为定期向赔偿义务人支付;反之,在经济欠发达地区,银行业务尚不繁荣,就不宜采取此种方式。 此外,还应当考虑赔偿权利人的便利,不能因定期金的给付方式而给赔偿权利人造成困难。 一般情况下不能要求赔偿权利人到赔偿义务人处取每期赔偿金,因为支付赔偿金是赔偿义务人的义务,而且履行地原则上在接受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住所地,令赔偿权利人上门取赔偿金,既加重了赔偿权利人的负担,又可能会增加赔偿权利人心理上的不适。

  我们认为具体可以采用以下规则:首先,如果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生活在同一个城市或者距离不远,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在法律文书中确定当面支付每期赔偿金的方式,由赔偿义务人将每期赔偿金送至赔偿权利人,无需其他的支付方式;其次,如果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生活的距离很远,不适宜当面支付的方式,可以考虑在法律文书中确定通过邮局、银行等机构电汇、划拨每期赔偿金的方式进行支付,但是应当注意这种支付方式的安全性,不能通过普通的邮寄方式支付;再次,如果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没有也不愿进行直接联系,法院可以考虑在法律文书中确定由赔偿义务人将每期赔偿金按时提交到法院,由法院向赔偿权利人转交的支付方式,这种给付方式由于法院的介入,使得赔偿权利人的权利得到良好的保障,具有自身的优点;最后,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也可以考虑委托支付的给付方式,即由赔偿义务人委托他人向赔偿权利人支付每期赔偿金。

  3.定期金赔偿的每期给付标准

  定期金赔偿每期给付的标准,也就是每次应当给付的数额。由于定期金赔偿是对赔偿权利人进行分期给付,所以在每期的给付标准上也必须确定,这样才能适宜操作。由于定期金赔偿的适用范围为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辅助器具费,所以在确定定期金赔偿的每期给付标准时,应当与本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标准相一致,即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费用标准。对定期金赔偿每期给付的标准应当在这些标准的基础上确定,先概算出大体的全部赔偿数额,然后再确定每一期给付的具体数额。

  具体而言,定期金赔偿的每期给付标准有绝对确定与相对确定两种。绝对确定的定期金的每期给付标准,是指一个比较固定的数额,如判决加害人赔偿受害人20年的残疾赔偿金,每年支付一次,每次支付5000元;而相对确定的定期金的每期给付标准,是指依据一个标准确定,并不具体指出具体数额,如判决加害人赔偿受害人残疾赔偿金,每年支付一次,支付的标准为上一年度当地人均收入的50%,直至受害人死亡。

  当然,法院在法律文书中确定每期给付标准时,必须考虑各种有关因素,确定可行的标准。比如,在确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赔偿时,可以确定一个平均数额的标准,也可以在被扶养人是老年人时,考虑随着年龄的增加,劳动能力及生活自理能力会逐步减少,而且医疗费用等也会增加,便可以确定最初的定期金赔偿的给付标准略低,而后面的每期定期金给付标准略高。

  (二)定期金赔偿的相应调整

  由于定期金赔偿是在直至赔偿权利人死亡的时间内进行,这段时间可能会比较长,不仅仅限于20年,在这么长的一段时间里,涉及到计算人身损害赔偿的一些统计数据标准可能会发生很大的变化,对此应当如何处理?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此作了规定,即“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这实际上就是有关定期金赔偿的变化的规定,指的是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只有如此才能符合实质公平正义的理念,才能切实保护赔偿权利人的权益。

  在对定期金赔偿进行调整时,应当注意一些规则:

  首先,对定期金赔偿进行调整,只是对未来发生效力,不具有溯及力。在情况发生变化进行调整时,如果增加或减少每期定期金赔偿的给付数额,只是在以后的给付中按此变化后的新数额,已经执行完毕的定期金赔偿不受任何影响。

  其次,对定期金赔偿进行调整是相应的调整,这必须根据有关统计数据的变化来决定。适用定期金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和“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而政府统计部门每年都要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的这些统计数据,而且每年都要有所变化,这实际上就是要求法院每年都要进行调整,这样是不是过于繁琐?对此,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加强研究。

  再次,定期金赔偿的变化必须由法院作出确定,并体现在法律文件中。定期金赔偿是由法院确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方式,对此作出相应的调整,也必须由法院确定,不能由当事人或其他人随意确定。当然了,法院对此进行确定,必须体现在一定的法律文件中,具体是什么法律文件,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说明,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基于定期金赔偿的每期给付标准有绝对确定与相对确定之分,在对定期金赔偿进行调整时亦应当有所不同。上述的调整规则主要适用于每期给付标准是绝对确定的标准时的调整,而相对确定的每期给付标准,往往是根据一个相对确定的标准(即有关统计数据)为基础的,所以其实际的每期赔偿数额能够符合变化了的情况,无需进行调整。

  (三)定期金赔偿的期限

  定期金赔偿也有个期限的问题,对此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也作了明确规定,即“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在这一点上定期金赔偿与一次性赔偿的规定不同。定期金赔偿的期限是一个不固定的期限,因为赔偿权利人的死亡是一个不确定的事实,因此也不能对定期金赔偿固定一个期限;而一次性赔偿的方式在赔偿期限问题上采取的就是固定的做法,即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中采用了“终身定期金”的称谓,这突出了定期金赔偿以赔偿权利人的终身为期限。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采用的是“定期金”的称谓,但这并不能抹杀定期金以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为赔偿期限的性质,在确定定期金赔偿时,这一点必须明确,如果赔偿权利人死亡的,定期金赔偿即予以消灭。

  最后,在具体确定、计算与支付定期金每期赔偿时,每期实际支付数额不应当加算银行同期利息。这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中作过规定,即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五条规定“定期支付损害赔偿金的,其每一期的实际支付数额应当以上一期的实际支付数额为基数,加上该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公式如下: 本期支付额=上期支付额×(1+N%)”其实这是与定期金赔偿的性质不符的,是对定期金给付与分期给付的认识不清所致。适用定期金赔偿的项目的费用是将来发生的,不应该加算利息。

  [问题]

  虽然本条对定期金赔偿的方法上作了规定,但在每期定期金的支付时间上尚存漏洞。在实行定期金赔偿的国家,在支付时间有两种方法,一种是先期支付,即在确定的定期金的时间每一期的开始之日支付,如《德国民法典》第760条[预付]规定:“(1)终身定期金应预先支付。(2)金钱定期金应当按每三个月预付;其他定期金应预付的期间,根据定期金的性质和目的加以确定。(3)债权人在应预付定期金的期间开始时仍生存的,即取得该期到期的全部余额。”另外一种是后期支付,即在每一期的结束之日支付。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未对此作出规定,对此应当在司法实践中采用先期支付的方法。理由在于有利于保护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即使定期金给付之后,次一期给付之前,如果赔偿权利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也不能取回剩余部分。比如定期金给付以一年为一期,赔偿权利人在接受了新一期的定期金三个月后死亡,赔偿义务人也不能将剩余九个月的部分取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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