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村委会与驻在单位的关系)

第二十七条 (村委会与驻在单位的关系)

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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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6-02
施行日期:2011-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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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二十七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不属于村办的集体所有制单位的人员可以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是,他们都应当遵守有关村规民约。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和处理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应当与他们协商解决。
    【释义】本条是关于驻在农村的机关和单位与村委会的关系的规定。
    一、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不参加村委会
    根据本条规定,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因为在我国,由于工作需要,有一些机关,如政府的派出机构,某些乡、民族乡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的野战部队、边防部队,矿山、油田和其他一些与农村紧密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驻在农村。这些单位和组织的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这主要是:(1)上述单位和组织的人员及其家属,在其居住区,一般都设立了家属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管理自己的事务。在基层社会生活中,他们已经有了自治的组织。(2)上述单位的人员虽然住在农村,但他们在经济、文化、生活方式等方面,与村民有许多不同之处,不宜合为一体,同村民一起自治。
    二、不属于村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的人员,可以不参加村民委员会
    驻在本村而又不属于本村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的职工,他们中有些人是城镇居民,参加了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有些是其他村的村民,也参加了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有些职工属本村村民,需要参加本村的村民委员会。因此,对不属于村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的人员,是否参加驻地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律没作硬性规定。也就是说,县、乡或者县以上在农村办的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企业单位的人员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参加、也可以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
    三、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及不属于村办的集体所有制单位的人员必须遵守其驻在村的有关村规民约
    村规民约是一个村的村民根据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政策的规定,就涉及本村村民利益的一些重大问题共同制定的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监督的行为规范。村规民约的制定和执行,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开展自治的重要途径和必要手段,是在我国农村基层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重要保证。全体村民都必须共同遵守村规民约。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及不属于本村办的集体所有制单位的人员也应当遵守。因为,他们虽然不属于本村的村民,也不参加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组织,但由于该单位驻在农村,其活动与该村利益相关,如果他们不遵守驻在村的有关村规民约,则可能损害村民的利益,影响村民正常的生产、生活。因此,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及不属于村办的集体所有制单位的人员都应当遵守有关村规民约。这里规定的遵守“有关村规民约”,即并不是所有的村规民约都需要遵守。因为有些村规民约与驻在单位没有直接关系,如村里对村干部的要求、村级组织的相互关系、村集体经济的管理等,驻在单位和人员不存在遵守的问题,所以规定驻在单位的人员只需要遵守与他们有关的那部分村规民约即可。
    四、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和处理同上述单位有关的问题时,应当与他们进行协商。应当邀请驻在单位派代表出席有关会议,尊重有关单位的意见,做到“协商解决”问题,尊重双方意愿,维护双方利益。村民委员会还应当支持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为他们顺利开展工作提供便利。双方要友好相处,团结互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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