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五章释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

公司法第五章释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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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6-03
施行日期:2011-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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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五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一百二十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释义】

  本条是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构成形式和股票性质的规定。

  〖评析〗

  股份是股东持有的公司资本的基本构成单位,也是划分股东权利义务的基本构成单位。其主要法律特征:1、不可分性;2、等额性;3、权利平等性;4、可转让性;5、责任的有限性。

  股票的法律特征:1、公司成立后以公司名义发行;2、一种非设权证券,股票只是股份的一种表现形式,是表示已经发生的股权的一种载体(证券),股权因股份认缴而发生,而并不因股票的发行而创设;3、一种有价证券;4、要式证券[→第129条、第130条]; 5、一种流通证券;6、永久证券,除非公司不存在。

  第一百二十七条 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释义】

  本条是关于股份发行原则的规定。

  〖评析〗

  第一百二十八条 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释义】

  本条是关于股票发行价格的规定。

  〖评析〗

  第一百二十九条 股票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股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

  (四)股票的编号。

  股票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

  发起人的股票,应当标明发起人股票字样。

  【释义】

  本条是关于股票形式要件的规定。

  〖评析〗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

  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法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

  【释义】

  本条是关于记名股票与无记名股票分类的规定。

  〖评析〗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

  (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

  (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

  【释义】

  本条是关于股东名册的规定。

  〖评析〗

  股东名册是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必须置备的法定文件,公司法规定,记名股票的转让,不仅要持有人背书,而且需要办理过户手续,其转让才具有对抗公司和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且法律推定股东名册上的股东为真正的股东,因此股东名册对保障股东权益具有重大意义。

  第一百三十二条 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法律授权国务院作出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规定的补充性规定。

  〖评析〗

  也就是说,除公司法规定的记名不记名两种股票外,其他种类,如优先股、普通股、无表决权股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公司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p#分页标题#e#

  【释义】

  本条是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向股东交付股票时间的规定。

  〖评析〗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发行新股,股东大会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

  (一)新股种类及数额;

  (二)新股发行价格;

  (三)新股发行的起止日期;

  (四)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

  【释义】

  本条是关于股东大会审议发行新股的规定。

  〖评析〗

  由于公司法没有具体规定,一般认为,普通决议即为有效。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公开发行新股时,必须公告新股招股说明书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制作认股书。

  本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公开发行新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发行新股程序的规定。

  〖评析〗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发行新股,可以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确定其作价方案。

  【释义】

  本条是关于新股的作价方案的规定。

  〖评析〗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发行新股募足股款后,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

  【释义】

  本条是关于募足股款后变更登记并公告的规定。

  〖评析〗

  第二节 股份转让

  第一百三十八条 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释义】

  本条是关于股份可转让的规定。

  〖评析〗

  公司法第142条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管进行股份转让有限制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股份转让场所的规定。

  〖评析〗

  针对原公司规定的不现实性,以及无法促进交易的问题作了放宽限制。

  第一百四十条 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记名股票转让方式及时间限制的规定。

  〖评析〗

  第一百四十一条 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释义】

  本条是关于无记名股票转让方式的规定。

  〖评析〗

  第一百四十二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发起人及公司高管人员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转让限制的规定。

  〖评析〗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p#分页标题#e#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公司股票回购与质押的规定。

  〖评析〗

  股份奖励获得的股份持有期内不得转让。合并或分立时允许股东退股并由公司回购。质押即在股票上设立的担保关系。

  第一百四十四条 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后,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

  【释义】

  本条是关于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后补救措施的规定。

  〖评析〗

  公示催告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个特别程序,它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证券的持有人,因证券、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程序。记名股票属于可背书转让的证券,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时,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程序。无记名股票转让无需背书,则不适用公示催告程序。

  被盗、遗失或灭失的记名股票的公示催告程序由股东的申请引起。股东的申请应采用书面形式,申请书应写明票面金额、股份数额、发行公司名称、持股人、背书人等股票记载的内容和申请的理由和事实。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发行公司停止该记名股票股东权的行使,并在三日之内发布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期间的长短,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但最短不得少于60日。公告应张贴于人民法院公告栏,并在有关报纸或其他宣传媒介上刊登;人民法院所在地有证券交易所的,还应张贴于该交易所。股份发行公司接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后,应接通知执行,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利害关系人应在公示催告程序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人民法院接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股份发行公司。申请人或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公示催告期间届满讨,无人申报权利的,经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应作出除权判决,宣告该记名股票失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股份发行公司,自判决公告之日起,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除权判决之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四十五条 上市公司的股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市交易。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上市公司股票上市交易规则的规定。

  〖评析〗

  这是一条准用性条款。

  第一百四十六条 上市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及重大诉讼,在每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规定。

  为保证投资者在及时了解公司生产经营情况的基础上做出投资决策,保证所有投资者都处于平等地位,维持证券交易公平、公开、公正原则,本条规定了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即上市公司有义务定期公开其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并将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市场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及时向社会公布,并说明事件实质。#p#分页标题#e#

  本次公司法修改,将“重大诉讼”列入信息披露的主要内容之一。重大诉讼指标的较大或者影响面较广的诉讼。此类诉讼的成败关系到公司的经营状况、资产变更以及形象和声誉,足以影响投资者的决策,因此有必要让投资者及时了解相关情况,从而作出理性的判断。

  信息公开的方式是将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情况以及重大诉讼等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市场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刊登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同时还可以在证券交易所指定的地方报刊上公布相关信息。

  财务会计报告是反映公司财务状况的和经营状况的重要文件,本法规定每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使投资者知悉公司的经营情况和运营状态。会计年度是总结企业经营活动、进行会计核算所规定的起止时间,通常为一年,可以是历年,也可以是营业年。我国所有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都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作为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参照本法第八章的规定。

  〖评析〗

  信息披露制度是指证券市场上的有关当事人在证券的发行、上市和交易等一系列环节中,依照法律、证券主管机关或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以一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与证券有关的信息而形成的一整套行为惯例和活动准则。信息披露制度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保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实现,强化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证券市场的效率,是现代证券市场的基石之一。

  信息披露制度源于英国和美国。英国在“南海泡沫事件”后,于 1844年出台的合股公司法中关于“招股说明书”的规定中,首次确立了强制性信息披露原则(The PrincipIe 0f compulsory Disclosure)。当今世界信息披露制度最完善、最成熟的立法在美国。它关于信息披露的要求最初源于1 9n年堪萨斯州的《蓝天法》 (B1ueSkyLaw)。1933年的《证券法》中美国首次规定实行财务公开制度,这被认为是世界上最早的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披露是投资者了解上市公司、证券监管机构监管上市公司的主要途径,是各国证券法律制度的重要原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发展到一定阶段,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证券市场特性与上市公司特性在证券法律制度上的反映。世界各国证券立法莫不将上市公司的各种信息披露作为法律法规的重要内容。在我国,上市公司长期以来受到《公司法》和《证券法》的双重规制,信息披露在这两个法律中均有所要求。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法“三公”原则中“公开原则”的具体要求和反映,也是证券监管的重要方式。

  证券产品的特殊性是促使信息披露制度产生的根本原因。其一,价值预期性,即证券产品的价值与其未来的状况有关;其二,价值不确定性,即证券产品的价值与人们的预期可能不一致,会随着各种因素的变化而变化;其三,外部性,即证券市场具有公众参与性;其四,信息决定性,即消费者完全是按照证券产品所传递出的各种信息来判断其价值。证券市场上的信息非对称性是导致信息披露制度成为证券市场制度核心的直接原因。这种非对称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信息在筹资者与投资者之间的分布不对称。通常企业管理人员比投资者更多地了解企业内部经营活动,因此在对弈关系中占据优势地位,而投资者只能通过管理者提供的信息间接评价市场价值,导致证券价格与其内在价值的偏离。其二,信息在投资者之间分布不均匀。由于信息分布的不均匀以及信息传播具有一定的时滞,在股票市场中可能出现内幕交易的情况。那些具有信息优势的人,可以事先知道有关部门的政策动向或者公司重大的经营决策,并以此获得暴利,而那些不具有信息优势的人,就可能成为受害者,还会加剧社会财富的不公平分配。

  虽然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十年多来,已逐步向规范化、法律化发展,信息披露制度也已建立较为完整的体系;但是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中仍存在不少违规行为,散布虚假信息、隐匿真实信息或滥用信息操纵市场、欺诈投资者、转嫁风险的现象时有发生,从而干扰了证券市场的完善和有序化,引起了管理层的关注。违规形式主要包括:(1)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准确。有些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严重失实,从招股说明书到临时、定期报告,一直是谎话连篇。1998 年在“西藏圣地”的股权纠纷中,投资者发现西藏圣地的第一大股东四川省经济技术协作开发公司自西藏圣地发行设立至今出资未到位(其原定出资1624.2万元,占全部股份的32.57%),缺此出资,西藏圣地的资金根本就达不到上市要求,但圣地自上市以来,不但对此一直未作披露,而且企图加以掩盖。轰动一时的“琼民源”更以其1996年年度报告虚构利润5.4亿元,虚增资本公积金6.57亿元而震惊股市。(2)信息披露不充分、不完整。上市公司应依法充分公开内容完整的财务报告,充分公开实际发生的法定重大事件范围内的事项。事实上,中国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大多是不完整的,对于关联交易等重大事项很少有作充分披露的。如,“蓝田股份”将公司股票公开发行前的总股本由8370万股改为6696万股,对国家股、法人股和内部职工股数额作了相应缩减,却一直未公开披露这件缩减公司股本的重大事项,受到中国证监会的严厉查处。“棱光实业” 长期隐瞒对关联企业的担保事件,致使投资者损失严莺。(3)信息披露不及时。众所周知,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与其股票的市场价格是息息相关的,信息往往起到价格信号的作用。从这个角度理解,在证券市场上,时间就是金钱。及时的信息披露,有助于投资者作出正确的投资判断;不及时的信息披露,却为内幕人员利用时间差进行内幕交易、牟取暴利或及时避险提供了条件,这对于普通的中小投资者而言,无疑是极不公平、不公正的。在我国上市公司的违规案例中,信息披露不及时并不少见:棱光实业1997年年报、1998年中报与年报均称,“公司无重大诉讼、仲裁事项”,而在1999年6月 11日刊登的公告表明,公司自1997年9月到1999年3月有8起涉诉均未及时披露,涉诉金额近1.9亿元。#p#分页标题#e#

  从宏观环境看,中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行为屡禁不止的原因主要有三条:第一,法规不完善、监管不严是产生信息披露不规范的首要原因。第二,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及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把关不严、法制观念不强、道德水平不高,为上市公司“出谋划策”,对违规行为推波助澜。第三,上市公司内部人员及其相关人员保密意识和法律意识不强,导致公司内幕信息随意或提早泄露。可见,一个比较公平合理的证券价格应能够随时比较完整地反映影响人们的预期因素。而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是决定影响预期因素能否被及时反映到证券价格中及其被反映程度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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