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释义第六章:罚则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释义第六章: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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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6-26
施行日期:2011-06-26
发布部门:法律快车 www.lawtime.cn

正文

  第六章 罚则

  本章是关于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及其他有关机构和人员未履行法律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法律责任可以定义为:因损害法律上的义务关系所产生的对于相关主体所应当承担的法定强制的不利后果。

  法律责任首先表现为一种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而形成的责任关系,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一般说来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五个:主体、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所谓主体就是实施了违法行为的人员或者承担法律责任的人员、机构。过错是指法律主体之所以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观原因,即有主观上故意或者过失。违法行为一般是法律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损害事实既包括对受害人人身、财产或者精神方面的损失和伤害,还有可能包括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损害后果是因为法律主体的违法行为引起的。

  根据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法律是公法还是私法,可以将法律责任分为公法责任和私法责任。私法责任指违反民商法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即民商事法律责任。公法责任即违反宪法、刑法、行政法和诉讼法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包括违宪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诉讼责任。本章规定的是一定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条例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条例是行政法规。所以,本章规定的主要是公法责任中的行政法律责任。同时,为了加大处罚力度,本章还规定了一些与刑法相衔接的过渡性条款。这些条款中规定的法律责任是公法中的刑事法律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主要表现为行政处罚,而行政处罚的设定或者说行政处罚的创设应当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设立。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十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这一条规定既是给行政法规授权,授予行政法规的行政处罚设立权,又是对行政法规行政处罚设立权权限的制约。据此,《条例》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政法律义务的行为规定了一系列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有关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反条例规定的法律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的行为的制约。处理医疗事故是条例赋予卫生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能,不仅包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几种情形,还包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对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进行调解。这是从我国国情出发,为了方便当事人,体现人民政府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条例》作为一部行政法规,重点在于规范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后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行政行为。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主体是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是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其是否能依法执行职务,关系到卫生行政部门是否能履行法定职能,关系到人民政府的形象。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有:(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即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分管、负责医疗事故的处理,主动索取或者被动接受与医疗事故的处理有利害关系的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其他利益包括职务的提升、迁移户口、子女的升学就业、提供女色等。收受的方式有多种多样,如,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报销票据、提供出国机会等。(2)滥用职权。所谓滥用职权,是指负责处理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人员超越职权范围或者违背法律授权的宗旨、违反条例规定的处理程序行使职权,通常表现为擅自处理、决定那些无权处理、决定的事项;或者蛮横无理、随心所欲地作出处理决定。(3)玩忽职守。所谓玩忽职守,是指负责处理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条例规定的正确、及时处理医疗事故的职责,通常表现为放弃、懈怠职责,或者在工作中马虎草率、敷衍塞责,不认真、正确地做好本职工作。(4)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从严格意义上讲,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也是一种玩忽职守的表现。但是,二者还是有区别的。玩忽职守是出于一种疏忽大意或者轻信能够避免造成损害后果的过失,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既有可能是出于疏忽大意或者轻信能够避免造成损害后果的过失,也有可能是因为种种原因而放纵违法行为。所以,《条例》将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这一行为单独列出来进行处罚是有道理的。#p#分页标题#e#

  本条所列举的这些违法行为都有可能造成极其恶劣和严重的后果。《条例》赋予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的职权,意在切实加强对医疗服务行业的监管,方便人民群众,及时、有效地缓解医患矛盾。如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非但不能实现条例赋予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职权的目的,反而会放纵医疗违法行为,激化医患矛盾,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和医疗服务质量的改善和提高。其后果是非常严重和恶劣的,有必要对违法行为人进行严惩。

  本条规定了两种法律责任。一种是刑事责任,另一种是行政责任。在适用本条时要根据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适用不同的法律责任。如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要分别依据1997年《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九十七条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规定进行处罚。本条所谓的“其他有关罪的规定”,是指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时,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符合其他有关犯罪构成要件的,要严格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所谓后果严重,一般是指因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医患关系紧张,产生以下危害后果:(1)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2)造成医院或者患方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 (3)虽然未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但是情节恶劣,使卫生行政机关或者医院的工作秩序受到严重干扰,或者使人民政府的形象受到重大不良影响,从而造成干群关系紧张的。

  如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不履行法定职责,实施上述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则由对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或与之有行政隶属关系的上级主管部门依照《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或者卫生行政系统内部的有关管理规定对有关违法行为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调查的;

  (二)接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审查或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

  (三)未将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争议移交医学会组织鉴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情况上报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卫生行政部门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反条例规定的法律义务所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与上—条不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主体原则上是处理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而不是其工作人员;只有当情节严重时,才涉及到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问题。同样是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为什么在上一条中工作人员是责任主体,而这一条的责任主体主要是卫生行政部门呢?

  在立法过程中,我们是根据两个标准来确定责任主体的:一是行政行为是由工作人员以什么样的名义作出的;二是,违法行为的过错程度。在上一条中,工作人员所实施的违法行为只能代表其本人,不可能以卫生行政部门的名义作出。因此,工作人员应当为其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而在本条中,虽然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同样是由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作出,但是这些违法行为都是卫生行政部门履行职责时的行为。所以,这些违法行为只能视为处理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其法律后果自然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来承担,即本条的法律责任主体原则上是卫生行政部门。与此同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与行政机关承担连带责任,即依法承担行政处分的法律责任,因为他们对这些违法行为主观上有过错,并且未尽到法律规定的义务。#p#分页标题#e#

  本条第一款提到了追究有关卫生行政部门行政法律责任的机关“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有权追究行政责任的组织有三个:一是权力机关,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没有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七) (八)项、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权力机关可以通过撤销同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等来追究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但是,权力机关不能直接追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二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范围内有权追究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但仅限于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它也不能直接追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三是行政主体即行政机关,确切地说,应当是实施了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以及监察行政机关。由此可见,本条中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主体除了已经明确规定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外”,还应当包括监察行政机关。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反条例规定的法律义务的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所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的形式。一种是警告,指上级行政机关对实施了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卫生行政机关提出告诫,使其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的一种行政处分形式。本条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在处以警告的同时要责令实施了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卫生行政机关限期改正,即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更正其违法行为。只有这样,才能切实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防止医患矛盾的扩大和激化。另一种责任形式是“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由对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或与之有行政隶属关系的上级主管部门依照《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或者卫生行政系统内部的有关管理规定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而且,适用这一责任形式的条件是“情节严重”。

  本条规定了五种行政违法行为,这五种违法行为与条例前面规定的义务是一致的。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一般有以下几种形式:(1)行政失职,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法定的积极作为义务而构成的行政违法;(2)行政越权,即行政机关超越职务权限而作出的行政行为;(3)行政滥用职权,通常是指行政机关在自由裁量权限内不适当、不合理地行使权力而违背法律的宗旨的行政行为;(4)事实依据错误的行政违法,是指行政机关基于与错误认定的事实而作出的行政行为;(5)适用法律错误的行政违法,指行政机关不正确地适用法律所作出的行政行为;(6)程序违法,指行政机关在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7)行政侵权,指行政机关在执行公务时不法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这一行政违法行为很有可能是由前面几种行政违法行为所引起。无论哪种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都是以未尽到法定义务为前提的。

  本条规定了五种行政违法行为:

  1.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调查的。这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中的行政失职,因为《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有组织调查的义务。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必须要求卫生行政部门迅速作出反应,采取行动。否则,既不利于对医疗机构的监管,也不利于判定医疗事故或者医疗事故的鉴定。只有及时组织调查,防止事态的恶化,促使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才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同时也利于及时保存有关证据,便于在出现争议时及时得到解决。

  2.接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审查或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这一项是对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或者移送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时效的要求,以防止事情久拖不决。它有两层含义:一是,根据《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条例规定,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二是,根据《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p#分页标题#e#

  3.未将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争议移交医学会组织鉴定的。这一项是与《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的义务是一致的: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或者医疗事故等级的,应当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4.未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情况上报的。这一项是对卫生行政部门未尽到《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义务的一种处罚。

  5.未依照条例规定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这是对卫生行政部门没有履行《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义务的处罚,目的在于促使卫生行政部门加强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监督,防止鉴定人员徇私舞弊。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释义] 本条是关于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以及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有关医务人员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两种法律责任,一是刑事责任,另一种是行政责任。这表明发生医疗事故这一违法行为是危害较大、性质比较恶劣的。

  本条的责任主体有两类:一类是组织机构即医疗机构;另—类是个人,即负有责任的有关医务人员。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就一种:发生医疗事故。虽然只有——种,但是,随着该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不同,其法律责任的大小也不同。衡量情节轻重应当从两个方面来考虑:一是医疗事故造成患者的伤亡情况,二是发生医疗事故的医务人员的过错程度。本条规定了三种程度不同的违法情节,因而有三种大小不一的法律责任。

  第一种违法情节是:虽然发生了医疗事故,但是不太严重。这里所说的不太严重主要是指虽然发生了医疗事故,但是,(1)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或者,(2)即使造成了患者的人身损害,但是损害程度不大,一般是指《条例》第四条所讲的四级医疗事故,即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或者(3),虽然造成了患者一定的人身损害(《条例》第四条所讲的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但是,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过错程度较少,患者自身有一定的过错或者其疾病对医疗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作用。

  对于这一情节,本条规定,对医疗机构应当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即只要医疗机构发生了属于这一情节的医疗事故,卫生行政机关就必须处罚之;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卫生行政机关可以处罚也可以不处罚之,在上文所提到的第三种情形则可以处罚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

  第二种违法情节是:发生了医疗事故,情节严重,但是尚不够刑事处罚。这一违法情节主要指两种情形:一是《条例》第四条所讲的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但是,有关医务人员过错程度不高,或者说患者的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二是造成了《条例》第四条所讲的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并且有关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明显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常规。#p#分页标题#e#

  对于这一情节,本条规定,对医疗机构应当给予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有关医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并且对有关医务人员还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甚至于吊销其执业证书。这些处罚有一个梯状的上升,执法机关可以根据医疗事故的具体情形灵活掌握。总之,对有关医务人员的处罚是相当重的,这是因为他们的行为直接关系到患者的生命健康,应当赋予其较重的处罚。

  第三种违法情节是:发生了医疗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已经构成犯罪即医疗事故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医疗事故罪有三个特点: (1)主观上有重大过失,对患者的生命健康漠不关心;(2)严重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常规;(3)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后果,一般指《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一级和二级医疗事故,即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和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对于这一情节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即刑事处罚,根据立法法关于立法权限的规定,条例无权规定,只是作了与刑法衔接性的规定:“对负有责任的有关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务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中所讲的医务人员应当是指本条规定的“负有责任的有关医务人员”。但是,本条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可以处以一定的行政处罚: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许可证。这样规定,可以说是填补了刑法的空白。发生医疗事故的,不仅医疗机构的有关医务人员有责任,医疗机构作为一个法人单位,也应当因此而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只规定了人员的法律责任,而忽视了医疗机构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 (兼)职人员的;

  (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九)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医疗机构违反有关预防和处置医疗事故的管理规范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医疗事故的预防和处置是降低医疗风险,化解医疗纠纷的有效手段。从二者的关系来看,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但这一点并不是已被大家所认识,并付诸实践。1987年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对于医疗事故的预防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而是散见于卫生行政部门的规章或者由医疗机构实行自律,其结果使许多医疗机构只重视已经发生了的医疗事故,而对于抓医疗事故隐患和纠纷苗头,将医疗纠纷消灭于萌芽状态却并不认真,导致实践中发生了不少本来可以避免的医疗事故。由于不重视医疗事故的预防,在医疗事故的处置上也存在着应对行为不及时、不规范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在本次修改后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专章增加了这方面的内容。将重点放在医疗事故的事前预防,实行事前预防与事后处理相结合,这对于避免和减少医疗事故,妥善处理已经发生的医疗纠纷,就会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p#分页标题#e#

  根据本法第二章有关医疗事故预防和处置的规定,本条罗列了医疗机构的十项违法行为。针对这十项违法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其具体内容包括:

  1.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只有行政责任,没有刑事责任。这是因为,上述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无须在法律中规定刑事责任。

  2.行政责任的实现方式仅包括行政处分一项内容,没有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过去,一些执法者在履行执法职能时,过多地依赖了罚款这一项行政处罚措施,对违法行为,往往一罚了事。与此相适应,部分法律、法规在规定行政责任时也过多地规定了罚款。这种简单的管理方式带来的结果是,不仅无法有效地制裁和处理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而且使违法者产生了只要交了罚款,就可以变成合法行为,即所谓“掏钱买合法”的错误感觉。在这次修改过程中,有关方面一致认为,罚款是一种有效的行政处罚手段,但并不适用于所有的违法行为。医疗事故的控制和消除,并不能通过罚款这一经济性处罚措施解决,而只能通过事前强化医疗机构的管理,并在医疗事故发生后,通过给予警告、行政处分、吊销执业证书等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等硬性制裁措施实现。因此,修改后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取消了原法中有关罚款的规定。这不但没有削弱处罚力度,相反使现有的制裁措施更有威慑力。

  3.本条规定,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要注意,这两项处分是不同的。其原因在于,行政处分与纪律处分在实施的主体、针对的对象以及实施主体与针对对象的关系上有所不同,行政处分属于行政责任的实现方式之一,是由国家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隶属关系,对违法失职的国家公务员或者所属人员所实施的惩戒措施,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而纪律处分不属于行政责任的实现方式,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党的机关或者纪律、监察机关,对没有行政隶属关系的违法失职的所属人员所实施的惩戒措施,一般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开除等内容。

  4.本条对违法行为实行的是单罚制:即仅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行政制裁,而对于违法的医疗机构规定了责令改正这一措施。责令改正不属于行政制裁,而是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它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对相对人的财产及人身自由等采取的强制措施。主要包括执行性强制措施和即时性强制措施两种,责令改正属于即时性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免受侵害,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对某种可能或者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或者危害社会及公民个人安全酌行为予以防范或者制止。

  5.对医疗机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无须任何前置条件,只需要存在上述违法行为即可;而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规定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仅在情节严重时适用。这样,可以防止对违法的医疗机构惩戒较轻,而对违法人员处罚较重的不平衡问题发生。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般是指直接从事医疗事故预防和处置工作的人员以及主管这项工作的管理人员,如院长、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的负责人或者专(兼)职人员等。

  第五十七条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释义] 本条是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法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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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及事故等绍的依据,因此,要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必须科学、公正。为了达到这一目的,本法对鉴定的程序、鉴定的标准,参与鉴定的人员的资格作出了明确规定。在参与鉴定的人员的要求上,除了对其业务素质、技术水平和能力等客观方面作出规定外,还应当要求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人员具有良好的执业品德。1987年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出现了医患双方在知道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人员名单后,为了获得自己满意的鉴定结论,不惜花巨资贿赂鉴定人员,使鉴定人员出具虚假鉴定结论的情况。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弥补法律上的漏洞,在本次修改过程中,各方面一致同意,在本条例中增加相关规定。即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专家鉴定组成员不得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这样规定,可以保证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独立作出鉴定结论,以最大限度地保证鉴定结果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为了正确理解本条,需要掌握以下几点:

  1.本条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考虑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医疗事故处理的关键,一旦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势必给当事人带来更大的痛苦,在社会上产生恶劣影响。因此,本条例首先与刑法衔接,规定了刑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适用刑事责任的条件是,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的人员的违法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则给予行政责任的制裁。

  2.本条规定的刑事责任是《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该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犯罪构成要件包括:一是,主体具有特殊性,是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到本条是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其他主体则不适用本条规定;二是,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三是,客观方面表现为,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接受了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了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值得注意的是,适用本条要求同时具有这两项行为,缺一不可;四是,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它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故意可以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受贿罪与一般受贿行为的界限: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数额、情节标准与贪污罪相同,即个人受贿数额在 5000元以上的,应当以犯罪论处。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000元,情节严重的,也应当以犯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指后果严重或者手段恶劣,如因受贿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强行索取贿赂的等等。

  3.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的实现方式只有一种,即依法吊销违法主体的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吊销违法主体的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也称许可证罚,是指依法撤销违法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者资格的证书,限制或者剥夺其从事该活动的权利或者资格的处罚形式。违法行为者的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的吊销,在《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中已经作了明确规定。其中第十项就是违反《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医师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医师有这—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因此,本法不再作具体规定,而是与《执业医师法》相衔接,对于违反本条规定的违法主体,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p#分页标题#e#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拒绝进行尸检以及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等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处罚的违法行为包括两项内容,现分别进行阐述:

  一、有关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拒绝进行尸检的

  发生一级医疗事故中患者死亡的情况时,如果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则无法就赔偿和处理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必须通过尸检才能确定医疗事故与非医疗事故的界限,为医患双方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明确责任大小奠定基础。由于尸检涉及医学、病理学等专业,需要从业机构和人员具备一定的水平和条件,因此,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尸检只能由专门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承担。鉴于尸检对于医疗纠纷的解决具有重要的技术价值,为了防止这些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拒绝进行尸检,弥补原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的缺陷,因此,本条例增加规定,上述专门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二、有关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病历资料作为对患者疾病治疗经过及其治疗效果的原始记录,不仅对指导患者疾病的诊疗具有现实意义.而且在医疗事故发生后,对于判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技术水平的高低、服务质量的优劣及医德情操也具有重要作用。因此,从法律角度讲,病历资料已经不单纯是一般意义上的医疗文件,而是一种重要的证据材料。如果病历资料不全,或者经过涂改、伪造、隐匿、销毁,就会出现医疗纠纷,或者给医疗事故的鉴定带来困难。因此,本条例不仅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而且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有关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拒绝进行尸检的以及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就要依法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为了正确理解本条,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1.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只包括行政责任,没有刑事责任。这是因为,这一违法行为尚未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因此,无须在法律中规定。

  2.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的实现方式包括警告、行政处分和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警告,也称申诫罚,是指对违法行为人予以谴责和告诫,通过对其名誉、荣誉和信誉施加影响,引起其精神上的警惕,使其不再违法的处罚形式。它一般处于其他处罚之前,如违法者仍不纠正违法行为,就将受到更加严厉的处罚。行政处分,是由国家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隶属关系,对违法失职的国家公务员或者所属人员所实施的惩戒措施,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也称许可证罚,是指依法撤销违法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者资格的证书,限制或者剥夺其从事该活动的权利或者资格的处罚形式。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中还规定了责令限期改正和纪律处分,但二者均不属于行政责任。责令限期改正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的—种。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对相对人的财产及人身自由等采取的强制措施。主要包括执行性强制措施和即时性强制措施两种,责令限期改正属于即时性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免受侵害,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对某种可能或者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或者危害社会及公民个人安全的行为予以预防或者制止。纪律处分,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党的机关或者纪律、监察机关,对没有行政隶属关系的违法失职的所属人员所实施的惩戒措施。#p#分页标题#e#

  3.本条对违法行为实行的是双罚制,即不仅对违法的医疗机构或者有关机构给予警告这一行政处罚,而且对存在此类行为的机构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规定了行政处分。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这里是指直接从事尸检任务、病历保管工作的人员以及主管这项工作的管理人员。如尸检机构的负责人、医疗机构的院长、基层工作人员等。

  4.对违法的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无须任何前置条件,只须违法主体存在上述违法行为。而吊销违法者的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与对违法者实行的上述制裁并不同时适用,其适用的前置条件是情节严重。

  5.违法行为者的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的吊销,在《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中已经作了明确规定。其中第五项就是违反《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行为。医师有这一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因此,本法不再作具体规定,而是与《执业医师法》相衔接,对于违反本条规定的违法主体,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第五十九条 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依照刑法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近一时期以来,医患双方因医疗事故争议引发的医疗纠纷逐渐呈上升趋势,从普通的争执,到动手伤人,甚至发生了杀害医务人员的恶性案件。究其原因,有的是由于部分医护人员职业道德水平下降,不负责任,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部门的技术操作规范造成的;有的是由于受当时医疗技术水平发展所限,而普通患者对医疗技术的风险性、复杂性认识不够,对医疗行为报有不切合实际的想法所致;有的是医疗意外但是患者不能接受而无理吵闹所致等等。以上种种原因都导致了医疗纠纷的产生。

  发生医疗纠纷后,大多数医患双方都能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积极、妥善、合理地解决医疗纠纷。但是在实践中也存在着一些患者出于感情用事,不是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医疗纠纷,而是以医疗事故为由,在医疗机构纠缠,甚至打砸医疗机构,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的正常医疗秩序,以及扰乱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行为。1987年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对这一问题作了规定,但由于人们认识上的问题,即使发生了扰乱医疗机构的行为,人们也都认为事出有因,情有可原。在这种情况下,医疗机构自然无能为力,听之任之,公安部门也不好过多干涉。其结果,不仅延误了医疗纠纷的处理,更重要的是,加剧了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不信任的关系。因此,在本次修改《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过程中,依据“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的指导思想,本条例强化了侵犯医疗机构和扰乱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加大了处罚力度,使法律责任更有威慑力。

  为了正确理解本条,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1.适用本条的法律要件包括:一是,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它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故意可以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二是,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三是,主体一般是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患者代表。四是,客体是医疗机构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p#分页标题#e#

  2.一般情况下,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层次是从轻到重,先给予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的处罚,只有对那些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才给予刑事责任制裁。考虑到实践中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违法行为有增多的趋势,而且打砸医疗机构,致使医疗机构关门,不能诊治其他病患者的严重违法犯罪案件也时有发生,为了保护广大病患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本条例首先与刑法相衔接,规定,凡违反本条规定构成犯罪的,要依照刑法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不仅可以严厉惩戒、打击违法犯罪分子,同时可以充分发挥法律的威慑力,防止今后发生类似情况。只有对违反本条规定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才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3.本条所规定的刑事责任主要是《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该罪是指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积极参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活动,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其犯罪构成要件包括:一是,扰乱的客体是社会秩序。这里的社会秩序是指特定的医疗机构的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的正常鉴定秩序。二是,主体是自然人。需要说明的是,应当明确本条罪与非罪的界限,构成犯罪的一般限于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其他一般参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人,情节不够严重,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则不构成犯罪。三是,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扰乱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正常活动的行为。四是,主观方面是故意。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对首要分子,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该罪易与寻衅滋事罪混淆。寻衅滋事罪是指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其犯罪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一是,客观方面表现为寻衅滋事的行为,例如,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等。二是,主观方面是故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别,主要是动机和起因不同。前者往往是为了满足某种个人的要求,事出有因,企图用聚众闹事的方式向有关单位施加压力,以获取一定的利益;后者则通常出白蔑视法纪、显示威风、寻求精神刺激或者无端生事等卑劣下流的动机。

  4.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主要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值得说明的是,本条规定的拘留属于行政拘留,不同于刑事拘留,是指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法律规范的人,在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它属于人身罚,是行政处罚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处罚。由于人身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各种权利得以存在的基础,人身权一旦受到限制或者剥夺,意味着其他任何权利都将难以行使。因此,对人身罚的设定及实施都有严格的规定。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人身罚的设定权集中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其行使一般仅限于公安行政机关,这可以最大限度地防止人身罚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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