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第一章

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第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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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10-16
施行日期:2011-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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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制定本法。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制定本法的目的包括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等几个方面。本法立法目的的这几个方面是存在内在有机联系的。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是本法的总目的;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重要内容;而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则是顺利实现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这~总目的的前提条件和重要保证。

  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是制定本法的首要目的。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是社会秩序稳定、有序的基础,而稳定、有序的社会秩序则是社会不断进步发展的重要前提。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发展之所以能够取得长足进展,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比较好地把握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维护了包括治安秩序在内的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有序。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工作的重要方面,就是依法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活动和处罚各种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违法活动。刑法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法律依据,而本法则是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活动的法律依据。各种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活动,如爆炸、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相对于犯罪活动,社会危害性较轻,但其对社会治安秩序的影响和危害性也是比较严重的,必须予以足够的重视。这是因为相对于犯罪活动而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的数量较大、涉及的面也非常广泛。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大量发生在广大群众身边,直接影响着群众生活,影响着群众对社会治安秩序的感受,影响着社会安全感。比如扒窃、飞车抢夺少量财物、随意殴打他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行为,就个案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程度而言,都相对较轻,但是如果大量发生,就会严重影响群众的正常生活,使群众缺乏安全感;无法做到安居乐业。因此,要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必须依法加强社会治安管理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打击各种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另一方面,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与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之间存在密切联系:侵犯的客体都是社会治安秩序;行为的表现形式是相同或者类似的。虽然社会危害性不同,但违法和犯罪之间并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不及时予以教育和惩戒,使其改正错误,将来很可能会走上犯罪道路。同时,对于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引起的矛盾和纠纷,不及时依法妥善解决,就有可能激化社会矛盾,甚至酿成犯罪。从这种意义上讲,依法加强社会治安管理也是预防犯罪的重要措施。

  保障公共安全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重要内容,也是本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公共安全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的安全,而妨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都是有较大危险性的,可能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无可挽回的巨大损失,因此,本法中专门规定了“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一节,而且其中规定的妨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都不要求造成实际后果。只要实施了本法规定的妨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一如涉及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和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违法行为,妨害航空安全、铁路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等,就要依照规定予以处罚。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重要内容和本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本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目的,是通过对各种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来体现的。本法专门规定了“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一节,对各种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权利的违法行为,如殴打、伤害、猥亵他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侵入住宅、搜查,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他人,盗窃、骗取、抢夺、哄抢、敲诈勒索、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等,规定了相应的治安管理处罚。此外,对于其他一些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在“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两节中也作了明确规定。如扰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秩序的,散布谣言、谎报险情、警情、疫情的,妨害公务的,偷开他人机动车的等。

  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依法行使治安管理职责,是本法的重要目的之_,具体包括规范和保障两层含义。依法行政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要求,依法行政的基本含义是行政权的设定必须有法律依据,行政权的行使必须依法进行,不得超越法定权限,也不得违反法定程序。本法作为治安管理工作方面的一部法律,规范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是其基本内容。所谓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既包括行使治安管理权力应当符合法律的实体和程序性规定,也包括应当积极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不得懈怠的含义。本法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的规范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本法赋予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权。本法明确规定,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是国务院公安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明确规定了各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相应的治安管理处罚;规定了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的一些强制措施,如扣押、追缴、传唤、强制传唤等。第二,本法设定了公安机关行使治安管理处罚权的具体程序。本法在处罚程序一章详细规定了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应当遵守的各项程序性规定。第三,本法还规定了对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监督内容。这主要体现在“执法监督”一章。此外,很多关于程序的规定也体现了监督的含义,如关于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等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的规定,关于询问时应当两个人在场等规定。本法的另一个作用就是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保障与规范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规范的目的也是为了保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正确行使职权。根据本法的规定,作为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公安机关负有依法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责。为了保证公安机关完成法律赋予的任务,就必须给予其必要的治安管理职权。本法关于公安机关实施各项处罚的权限、采取强制措施的权限的规定,正是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的法律保障。#p#分页标题#e#

  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和特征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指各种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第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方面的行政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首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一种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这是其区别于犯罪的一个特征。从本法规定的各种具体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来看,其侵犯的客体,也就是本法以及其他治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所要保护的社会关系,主要是正常的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公民的人身权利、公私财产权利等几个方面。这几个方面与刑法规定的相应的几类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也就是刑法所要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这几个方面,在性质上是相同的。不同之处在于刑法规定的这几类犯罪行为,对相应的社会关系侵害的程度要严重于本法所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比如《刑法》中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且致使他人受到轻伤以上的伤害的行为,而本法规定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只是一种尚未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或者伤害比较轻微的违法行为,如果造成较严重的伤害后果,达到了“轻伤”的程度,其性质就发生变化,成为犯罪行为;《刑法》规定的盗窃、抢夺、诈骗罪,是指实施相应行为,犯罪所得财物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行为,而本法规定的相应的这些行为,只是数额比较小的“小偷小摸”行为。其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并不是所有的侵犯上述几类社会关系的行为都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也不是所有的违反公安机关作为主管部门的法律、法规违法行为都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比如,违反《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的违法行为,也可能会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但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治安管理工作只是公安机关诸多行政管理工作的一个方面,其他如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消防法》等法律的行为,虽然属于公安机关管理的事项,也会对公共安全、公民人身权利、公私财产权利造成损害,需要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但并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治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只限于那些与社会治安秩序直接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法律总是以保护特定的利益为目的的,法律保护特定利益的基本方式就是给予违法行为一定的惩罚性后果,即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违法行为在形式上表现为行为人对法律规定的违反:或者是违反了法律设定的禁止性义务,实施了法律禁止实施的行为;或者是违反了法律设定的命令性义务,不履行法律设定的义务。但法律对违法行为给予惩罚性后果的内在根据,并不是行为人实施了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行为,而在于违法行为侵犯了法律规范所保护的特定利益。违法行为对法律所保护的这种特定利益的侵犯,实际上就是该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所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当是认定一个行为是否违法的实质性标准,有的行为虽然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了损害,但其实质可能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属于违法行为。比如正当防卫行为、紧急避险行为,虽然在形式上表现为对他人人身、财产的侵害,但分析行为的实质,正当防卫行为人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而对违法的加害人实施的正当的反击;紧急避险行为人则是为了保全一个更为重要的利益,虽然侵害了较小的合法利益,但在总体上仍属于有益社会的行为,因而不为法律所禁止。因此,具有社会危害性,即侵犯了本法等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所保护的特定的利益,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一个本质特征。另一方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程度上又是有一定限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只是侵犯了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所保护的利益,在性质上属于一种违法行为,因而其社会危害性是有限度的,超过了这一限度,就会成为犯罪行为。

  第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应受治安管理处罚性。任何违法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民事违法行为要承担民事责任,如赔偿损失、返还原物、赔礼道歉等;刑事违法行为要承担刑事责任,如判处有期徒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等;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承担的是行政责任,具体说就是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如警告、拘留、罚款。如果行为情节非常轻微,不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那么也就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如果行为情节严重,应当予以刑罚的处罚,那就已经属于犯罪行为,而不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上述三个特征是具有内在有机联系的统一体,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最基本的属性,是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内在根据,也是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基础;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法律表现,也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则是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的当然法律后果。

  第三条 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程序应适用的法律规范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公安机关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遵守本法设定的程序。对于本法未作专门的具体规定的,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由于作为行政法的调整对象的行政法律关系可谓包罗万象,变动不居,因此,行政法不同于其他部门法如刑法、民法,难以制定统一的行政法典和行政程序法典。行政法以大量的单行法律的形式存在,而且很多单行行政法律具有实体和程序性规范合一的特点。采用这种实体和程序性规范合一的立法模式,在各个单行的行政法律中,根据各个行政管理领域行政管理事项的不同特点-,有针对性的规定相应的程序性规定,能够更好地实现程序性规范所具有的保障和规范行政权依法行使的目的。本法是治安行政管理领域的一部基本的法律,治安管理事项具有一些不同于其他行政管理和处罚的特点,如一些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针对这种情况,在治安处罚种类中有拘留这种限制人身自由的严厉措施等,这就需要在本法中有针对性地作一些特殊的程序性规定。另一方面,虽然行政管理事项的特点决定了难以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法典,但是行政管理领域尤其是行政程序方面的一些基本规律和共性的东西,还是可以把握的,也需要制定一些基本的适用于各个行政管理领域的法律,《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就属于行政法这个法律部门中的一些基本法。1996年颁布的《行政处罚法》是规范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一部基本法律,它对于行政处罚的设定、调查、听证、裁决、执行等各个环节需要遵守的基本规范都作了明确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在性质上属于行政处罚的一种,因此,本法与行政处罚法之间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本法中的程序性规定,是按照《行政处罚法》所确立的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并结合治安管理处罚自身的特点作出的。在具体实施行政处罚时,如果本法已经作出了专门性规定,那就应当遵循该规定;如果本法对某个事项未作专门性规定,那就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具体分析本法与《行政处罚法》在处罚程序规定上的特点,可以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本法中有规定,《行政处罚法》中没有相应规定或者规定不一致。这种情况有的属于该规定是为适应治安管理本身的特点而设定,如本法规定,公安机关为了调查案件的需要,可以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采取强制传唤措施;公安机关可以检查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和人身;被处以拘留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可以通过交纳保证金或者提供保证人的方式,申请拘留决定暂缓执行;人民警察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案件,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等。有的是为了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增加了一些规定或者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如关于询问查证时间的规定、办理案件的人员回避的规定、治安案件办理期限的规定等。第二种情况是,本法的规定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基本一致。如关于扣押程序的规定,关于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规定,关于处罚决定应当载明的事项的规定,关于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的规定等。这种情况主要是考虑到,这些规定涉及到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当事人应当知道。虽然在《行政处罚法》中已经有规定,但在本法中予以重申,既有利于当事人知悉和保护自己的权利,监督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也便于公安机关执法时遵守和引用。第三种情况是,本法中没有规定,需要适用《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如关于听证,本法只是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和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至于公安机关举行听证的具体程序,本法未作规定,而是要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听证程序进行。这种情况主要是考虑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已经比较详尽,直接适用《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更为适宜,而且在本法中再作重复性规定也无必要。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本条的这个规定,既有明确治安管理处罚程序的准据法的作用,还有一种兜底的含义,即本法有关处罚程序规定的未尽事宜,都要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这就可以防止因立法的疏漏而导致无法可依的情况。#p#分页标题#e#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法适用范围的规定。本条共两款。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本法在我国领域内的适用范围的规定。法律的适用范围也就是法律的效力范围,包括法律的时间效力,即法律在什么时间段内发生效力;法律的空间效力,即法律适用的地域范围,以及法律对人的效力,即法律对什么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适用。本款关于本法的适用范围的规定,实际上包含了本法的空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两个方面。根据本款规定,在空间效力上,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本法适用于我国整个领域内。在对人的效力上,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本法适用于所有在我国领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我国领域是指我国国境以内的全部区域,包括领陆,领水及领空。在我国领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中自然人包括中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这里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主要是指《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的特别规定。根据本条法律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领事特权和豁免权的人,不适用本法。这并不是说这些人员违反本法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不需要追究法律责任,而是因为根据国际惯例和国际公约、协议,为了保证各国的外交人员正常开展工作,各国本着平等、相互尊重、互惠的原则,相互给予了对方这些人员以一定的特权。对这些人员违反本法的,我们可以按照有关法律、国际公约、协议的规定,通过外交等途径解决;对有严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还可以要求派遣国召回,或者由我国政府宣布其为不受欢迎的人,限期出境。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在我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的规定。按照有关国际惯例和国际法,各国所属的船舶、航空器虽然航行、停泊于其领域外,但应视作其领土的延伸部分,各国仍对其行使主权,包括对发生在其内的违法犯罪行为的管辖权。我国的船舶、航空器(包括飞机和其他航空器),包括军用船舶、航空器,也包括民用的船舶、航空器。

  第五条 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释义】 本条是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的基本原则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确立了治安管理处罚应当遵循的“以事实为依据原则”和“错罚相当原则”。

  以事实为依据是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基本要求,是实事求是原则在司法、行政执法工作中的具体体现,1996年颁行的《行政处罚法》也明确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作为行政处罚的一种,也应当遵循这一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作为治安管理处罚的一项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设定、治安案件的立案、调查、裁决的全过程的,因此立法工作、治安管理工作都应当自觉遵循这一基本原则。对于立法工作而言,在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处罚幅度设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确定、处罚程序和救济程序的设计等各个方面,都要以事实为依据,重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从我国当前治安管理的实际出发,而不能凭自己的主观想像或者受部门利益、局部利益左右。对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来说,“以事实为依据原则”要求在行政执法的各个环节都要本着对事实负责,对当事人负责的精神,始终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而不能仅凭自己的印象、经验主观臆断。具体来说,首先要求人民警察将尊重事实作为办理案件的基本态度,从客观公正的立场出发,按照事实的本来面目认识案件、处理案件。在进行事实调查时,要注意收集各种有利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不偏听偏信,不刻意寻找不利于违法行为人的证据;对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辩解要认真听取和查证,不应视为“狡辩”、“态度不老实”,而忽略任何可能有助于发现案件事实的有用线索和信息。其次,以事实为依据要求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时,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当事人的言词陈述。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为了防止过分重视和依赖当事人言词陈述定案,本法明确规定,对于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另一方面,即使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这一规定正是“以事实为依据原则”的具体体现。最后,在进行裁决时要在对整个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客观、全面的分析、判断的基础上,形成符合事实的处理意见。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作出恰当的处罚决定;对于查明确实没有违法事实的,或者根据调查结果,没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说明违法事实成立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不能出于维护面子、怕下不来台、屈从“民意”等因素而“将错就错”,或者因为当事人有一定嫌疑,而降低证据规格和要求。同时,在具体量定处罚时,对有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情节需要考虑的,也要以相应的事实为依据,该轻则轻,该重则重,不能在没有相应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任意轻重其罚。

  本款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另一个基本原则是“错罚相当原则”,也就是治安管理处罚应当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这一原则也是《行政处罚法》确立的原则之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一旦实施,就成为一种客观事实,其行为性质、情节、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等都有一定的量的规定性。行为人所犯错误与其受到的惩罚相适应,是法律责任与行为人所实施的特定的违法行为相对应的必然要求,也只有这样,行政处罚才能够起到对违法行为人应有的惩罚和教育作用。具体来说,“错罚相当原则”要求立法在设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及其相应的处罚幅度、确定量定处罚的原则时,要综合考虑各种不同的情况,做到每一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其相应的处罚、各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及其处罚之间轻重合理、平衡,罚当其过,不能重错轻罚或者轻错重罚。对于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而言,要做到错罚相当,首先要准确地确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只有准确认定每一个特定的违法行为的性质,才谈得到准确地适用法律,处以适当的处罚。其次,为了体现错罚相当原则,本法对不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不同,有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还规定了不止一个幅度。因此,在具体决定应当适用的处罚时,要根据违法行为本身的情节,如行为的手段、时间、地点等以及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的大小,确定应当适用的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再次,在确定了应当适用的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后,仍然要根据行为的情节和危害程度确定具体的处罚。本法对每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都规定了一个处罚的幅度,如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等等。之所以要规定这种幅度,就是因为同样一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可能在具体的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有所不同,这就需要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作出裁量,重错重罚、轻错轻罚、罚当其过。最后,在决定处罚时,对于有法律规定的从轻、从重、减轻处罚情节的,还要考虑如何体现这些要求。#p#分页标题#e#

  本条第二款规定,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人格尊严。这一规定确立了治安管理处罚的公开原则、公正原则、保障人权原则。

  公开原则也是《行政处罚法》确立的行政处罚的一项基本原则。公开包括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据公开和治安管理处罚公开两个方面。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据公开,就是公安机关据以认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规范和依据,应当公之于众。将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据公开,社会公众才能了解什么样的行为是法律允许的,什么样的行为是法律禁止的,进而自觉用法律作为自己行动的指南,这样才能够实现预防和减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目的。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等都要依照相应的程序向社会公布,这也是公开原则的具体体现。本法作为治安管理处罚的基本依据,要由国家主席以主席令公布后方可实施。在本法公布实施以后,国务院或者公安部如果依法制定一些贯彻实施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也都必须按照相应的程序公布。各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应当以这些依照法定程序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对于未经公布的一些内部决定、指示等,不得直接作为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据。公开原则的另一个要求就是治安管理处罚公开,即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处罚的内容、结果要公开,以便于治安案件的当事人知道处罚的内容,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也便于教育其本人和其他人,便于人民群众监督。公开一般是指对治安案件的当事人公开,具体来说包括:第一,实施治安管理处罚的人员身份要公开,即办理治安案件的人民警察在调查和实施处罚时,应当向相对人出示证件,以表明其执法人员的身份;第二,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要给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机会;第三,处罚决定公开,即决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并向被处罚人宣布、送达,同时抄告被侵害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公正原则就是在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时对当事人要平等对待,不得偏袒。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必不可少的方面。实体公正要求治安管理处罚的结果不偏不倚,这就要求公安机关在处理治安案件时,应当做到相同情况相同处理,不同情况不同处理。具体说,违法行为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基本相当的案件,对行为人的处罚也应当大体相同;违法行为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差异较大的,相应的处罚也应有明显区别。对违法情节、社会危害性相当的行为施以不同的处罚,或者对违法情节、社会危害性相差悬殊的行为施以相同的处罚,都是不符合公正原则的。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实现途径和表现方式,没有程序的公正,实体公正不仅是不完整、不可信的,而且事实上也是难以实现的。程序公正首先要求实施治安管理处罚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本身处于客观中立的立场上,不得与案件的当事人或者案件的处理结果有任何利害关系,本法规定的回避制度就是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程序公正还要求充分保障被处罚人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各项权利,以便于被处罚人利用这些法定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保证治安管理处罚的公正。

  保障人权原则是《宪法》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在本法中的具体体现。本法无论是从涉及公民权利的广度还是深度来看,对于贯彻《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精神具有重要意义。本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范围非常广泛,从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到妨害社会管理,几乎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本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和处罚手段对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影响也是比较大的,涉及对财产的扣押、收缴、追缴,罚款,对许可证的吊销,尤其是在涉及公民人身自由方面,规定了拘留这种严厉的处罚措施。从执法主体看,治安管理处罚由各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实施。总体来说,绝大多数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治安管理工作中能够做到依法办事,但实践中个别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权利的案件时有发生,有的地方问题还比较突出。主要表现是乱罚款、殴打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尊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格等。本法强调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实施治安管理处罚要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就是针对这些情况的。此外,本法中关于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取证的规定,关于传唤程序和时间的规定,关于不得体罚、虐待、侮辱他人,不得超过传唤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规定等,都是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的规定。这一原则也是我国整个法律处罚制度,包括行政处罚、刑罚的原则。法律作为行为规范,是通过为人们设定义务的方式,来规范和指导人们的行为的,法律区别于道德等其他行为规范的一个重要的属性,就在于法律是以惩罚性后果作为实施后盾的。本法作为一部有关处罚的法律,其主要内容就是关于对各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加以处罚的规定。但是,处罚只是法律的自然属性,并非目的。对违反法律要求的行为人施以处罚,其目的在于使违法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按照法律规范的要求调整自己的行为,自觉履行法律命令其实施一定行为的义务,或者遵守法律的禁令,不再实施法律禁止实施的行为。法律处罚对违法行为人的这种教育功能,正是将教育作为法律处罚的目的的内在根据。本法规定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其根据也在于此。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在办理治安案件时,要始终注意充分发挥治安管理处罚的教育作用,防止重处罚轻教育,为处罚而处罚的简单化做法。比如,不能将实施治安管理处罚简单理解为“开罚单”,而是要通过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处理,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知道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所在,认识到承担惩罚性后果的必然性。本法规定,公安机关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这一规定不仅仅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知情权,它实际上也是为了让公安机关的执法过程成为教育公民知法、守法的活动。此外,如本法规定的,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对于情节特别轻微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的、有自首、立功表现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等,都是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的体现。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社会治安实行综合治理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作好社会治安工作要坚持综合治理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1.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要坚持综合治理的方针。改革开放以来,虽然我国社会治安形势总体上是好的,但是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突出问题,如一些地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活动和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发案数较高,人民群众安全感受到较大影响等。针对我国社会治安方面存在的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1991年就在总结改革开放以来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工作基本经验的基础上,作出了《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在随后的十几年中,各地区、部门积极探索综合治理的措施,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注重从源头上解决关系到社会治安秩序的各类问题,形成了各方面齐抓共管,共同维护治安秩序、维护社会稳定的良好局面。这些年来维护社会治安工作的经验证明,必须继续坚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进一步创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措施和工作方法,完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制。  2.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各种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社会治安问题不仅是一个重大的社会问题,也是一个重大的政治问题。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关系到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关系到国家的长治久安。由于我国目前正处在社会转型期,各种社会矛盾相对比较突出,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影响社会治安秩序的隐患比较多。而我们的法制建设、思想教育和治安管理等方面工作还没有完全跟上,一些地方基层组织软弱涣散,群防群治工作受到削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没有落到实处。针对这些情况,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提高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担负起维护社会治安和稳定、保一方面平安的政治责任,扎扎实实地抓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要积极探索新形势下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新方法,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动员全社会的资源和力量,妥善处理和解决各种不利于社会稳定的矛盾,化解各种消极因素,为尽快把我国建设成为全体人民各尽其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的社会提供一个稳定的社会环境。

  具体来说,第一,各级人民政府要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大力加强治安防范工作,切实解决好影响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的重点、难点问题;进一步加强群防群治工作,建立和完善全社会防控体系,下大力气做好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工作。第二,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基层基础建设,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落实到基层。第三,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全社会齐抓共管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制,针对社会治安的新特点,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打、防、控”一体化的工作机制,对社会治安实行动态管理,建立快速反应机制,加强对社会面的控制,堵塞违法犯罪漏洞,减少社会治安问题。第四,要进一步健全和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制等各项制度。要严格执行领导责任查究制度,以保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p#分页标题#e#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和治安案件管辖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是公安部;在地方,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体包括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各市、州公安局及其公安分局,各县(市)公安局等。治安管理工作是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而进行的各项行政管理工作的总称,其内容不仅包括对各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查处和打击,还包括违法犯罪活动的防范工作,对一些与社会治安密切相关的特种行业、物品等的管理工作等。本法虽然是本法,但是治安管理处罚只是治安管理工作的内容之一,处罚只是管理的手段之一,不是治安管理的全部,更不是目的。因此本款明确的是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而不是仅仅限定在治安管理处罚上。公安部作为国务院治安管理工作主管部门,负有研究制订有关治安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规章,部署全国治安管理工作并指导、检查、监督地方各级公安机关的贯彻执行情况;研究改革开放中治安管理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推进治安管理工作的改革,探索和确立符合我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治安管理工作和体制;掌握信息,分析、预测社会治安情况并制定对策;指导、组织、协调重大行动,协调处置重大治安案件和治安事故,做好维护社会稳定和处置突发事件的工作;指导各地公安机关依法开展治安管理工作;规划和指导全国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队伍建设、教育和训练;组织、指导同外国及港澳地区警方和国际警察组织开展治安管理方面的交往与合作等职责。地方各级公安机关作为各自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应认真贯彻实施治安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做好各项具体的社会治安管理工作,研究、分析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形势和特点,提出相应的对策等。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治安案件管辖的规定。一般而言,管辖可以分为职能管辖、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职能管辖是关于不同职能部门之间管理事项的分工的规定;地域管辖是明确管理事项在不同地域的同一性质的职能部门之间的划分;级别管辖则是明确管理事项在同一性质的职能部门上下级之间的分工。本法对治安案件的管辖并未作明确的规定。根据本法第四条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治安案件的主管机关应当是各级公安机关,因此确定治安案件的管辖属于公安机关内部事权划定,不存在职能管辖的问题。但是法律也没有对治安案件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作出规定,而是授权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这样规定一是考虑到治安案件的管辖只涉及公安机关本身在治安管理事项上的分工问题,可以不必在法律中作过细的规定;而且由于不涉及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职权的划分,不在法律中作出明确规定也不会产生部门之间由于权责不清导致的扯皮推诿的现象。由公安部根据多年来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工作的实践经验作出具体、合理的分工规定,能够更符合实际需要,也更具有灵活性。二是考虑到公安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关系,与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的审判监督关系不同,而且公安工作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很多情况下需要进行警力的统一调配和使用。另外,从我国目前公安机关设置的实际情况看,还有一些特殊的公安机关内设部门并不是按照地域或者级别,而是按照行业设立的,如铁路公安、交通公安、林业公安、民航公安等。这些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也实际承担着一定的治安管理职责。因此在治安案件的管辖上不宜简单化地一律按照地域或者级别来确定。公安部在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治安案件的管辖时,也应考虑上述因素,根据治安管理工作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合理确定治安案件的管辖。

  第八条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释义】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即由于过错或过失侵害他人财产或者人身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侵权行为依成立条件和表现形式的不同,可以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两大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大部分属于一般侵权行为,也有一部分属于特殊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又称直接侵权行为,即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故意或者过失直接对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权利施加侵害的不法行为和故意违背善良道德、公共秩序而加害他人的不当行为。特殊侵权行为又称间接侵权行为,是相对于一般侵权行为而言的,指不问其是否完全具备一般侵权行为成立之要件,而由法律特别规定的致使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特殊行为或者自己行为以外的事实。本法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包括两种:一种是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另一种是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对国家的、集体的、他人的财产造成损害和对他人的人身造成损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法律责任和民事法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就是指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民事法律责任就是“民事责任”,也就是说,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仅应当依法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而且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理论上讲,民事责任,是指由民法规定的对民事违法行为人所采取的一种以恢复被损害的权利为目的,并与一定的民事制裁措施相联系的国家强制形式。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的民事责任,又称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它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即由民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对其不法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或者人身权利损害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有: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这三种方式,均以防止或者除去损害为目的,属于防止性的责任方式。它们既适用于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权的情况,也适用于侵害公民人身权的情况。②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这两种方式,均以恢复权利的原状为目的,属于回复性的责任方式,都适用于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权的情况。但是,返还财产仅适用于财产被侵占、原物还在,而且有返还可能的情况;而恢复原状则适用于财产被损坏或者改变其性状而有修复可能的情况。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不可能,或者因此降低原有价值时,都应当折价赔偿。③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是以除去损害,恢复被损害的权利为目的,但它并无财产内容,也不具有补偿性质,属于非财产责任方式。赔礼道歉也属于非财产责任方式,是对我国民间调解民事纠纷的传统经验的总结,是道德责任的法律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最常见的一种是损害赔偿,它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致人损害所应负的民事责任。它既可以适用于财产损害(即损失),也可以适用于非财产损害(如精神损害)。财产损失可以是积极的损失(现有财产的损坏、灭失或者减少),也可以是消极的损失(未来可得财产利益的丧失);可以是直接的损失,也可以是间接的损失(如侵害他人身体而造成他人误工收入的损失)。需要注意的是,“损害赔偿”与“赔偿损失”同为法律术语,但并非同一概念。赔偿损失是民事责任的一种表现形式,它既可适用于侵权责任,也可适用于违约责任,但只适用于造成财产损失的场合。如作为侵权的民事责任方式,赔偿损失是指违法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并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时,以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补偿的措施,具有补偿性。如作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方式,赔偿损失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造成对方财产损失时,以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补偿的措施。行为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必须以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为前提。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由行为人本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如果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由行为人的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但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至于精神病人,民法通则根据病情的轻重作了两种规定:凡不能辨别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别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此外,呆傻等智力不全的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确定,适用有关精神病人的规定。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我国法律规定了监护制度,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保护人的制度。民法通则根据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不同情况,对设立监护和监护人范围作了规定。一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这里的“父母”,既包括亲生父母,也包括养父母、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时,按顺序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①祖父母、外祖父母;②兄、姐;③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争议的,可以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监护人。被指定的监护人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未成年人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二是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按顺序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①配偶;②父母;③成年子女;④其他近亲属;⑤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有争议的,可以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监护人。被指定的监护人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精神病人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民法通则第18条第1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根据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监护人的职责主要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关于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是一脉相承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一般来说,人们只有对自己的过错和行为造成的损害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过错是以行为人的辨别行为后果的能力为基础的,因此,只有具有辨别行为后果的能力的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才承担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无辨别行为后果的能力或者辨别行为后果的能力不完全的人,自然不应当由他们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因为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负有教育、监督、照管的义务,对被监护人的一切行为应尽良好的注意,防止他们侵害他人。如果被监护人不法侵害他人,就说明是监护人有怠于其注意义务所致。所以,监护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经常遇到,虽然监护人已经尽了监护职责,而被监护人对他人的不法侵害仍然不能避免。在这种情形下,为了公正起见,就可以适当减轻监护人的民事责任。这样规定,既能保证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得到补偿,有效保护其合法权益,又能促使监护人加强对被监护人的监护,预防侵权行为发生。

  此外,本法第75条第1款对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了明确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属于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它是指因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而依法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关于这种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也是基于动物对人们财产或者人身造成损害比一般物体有更大的危险性的考虑,其意义就在于它更有利于加强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动物的管理责任,增加对人们安全的保障。#p#分页标题#e#

  第九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条文释义】 本条第一句话的表述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基本一致,后两句话是新增加的。调解,是指在第三人的主持和疏导下,促使双方当事人交换意见、互谅互让、以一定条件和解,从而解决纠纷的一种方法。在我国,调解大致可以分为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和仲裁调解四种。公安机关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的调解,属于行政调解,我们可以将这种调解称为“治安调解”。

  本条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治安调解的条件;二是治安调解的选择;三是调解达成协议的处理;四是调解不成的处理。

  【改】(l)关于治安调解的条件。即治安案件应当具备哪些条件,公安机关才可以调解。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对治安案件进行调解。一是调解的治安案件必须属于法定范围。即属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公安机关对其他治安案件不得调解处理。这一条件又包含三个要点:首先,引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原因必须是民间纠纷。民间纠纷,是指公民之间因家庭、邻里、婚姻、继承、扶养、礼仪、财产等民间关系引起的权益争执。对于非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适用调解。其次,可以调解的治安案件的范围仅限于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对这里的“等”有两种理解,一种认为,应当限于“等”内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即“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两种行为;另一种认为,不限于“等”内的行为,而应当包括“等”外的其他相类似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只要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都可以,如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侮辱他人的行为等。我们认为,第二种理解是正确的,对此类行为进行调解处理,社会效果会更好,也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对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作了明确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等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一)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二)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三)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解释一》也明确规定,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以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应当本着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依法尽量予以调解处理。特别是对因家庭、邻里、同事之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双方当事人愿意和解的,如制造噪声、发送信息、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动物恐吓他人、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侵犯隐私、偷开机动车等治安案件,公安机关都可以调解处理。2004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也作了明确规定,在裁判案件中解释法律规范,是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规范在列举其适用的典型事项后,又以“等,”、“其他”等词语进行表述的,属于不完全列举的例示性规定。以“等”、“其他”等概括性用语表示的事项,均为明文列举的事项以外的事项,且其所概括的情形应为与列举事项类似的事项。再次,可以调解的治安案件的范围仅限于“情节轻微”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的情节较重,有的情节较轻。适用调解处理的只限于情节较轻的行为。情节较轻,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比较轻、手段不恶劣、动机不狠毒、后果不严重、社会危害性比较小。二是治安调解必须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进行。实际工作中公安机关主持表现为公安民警主持。如果没有第三人主持,则不能叫作调解;如果不是公安机关主持,则不是本条规定的治安调解。三是双方当事人都有愿意接受调解处理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治安调解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公安机关不能强制调解。

  【改】(2)关于治安调解的选择。本条规定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而不是“应当”或者“必须”调解处理。前者是法律规范的授权性规定,公安机关可以选择调解处理,也可以选择决定处罚;后者是法律规范的强制性规定,若如此规定,则公安机关无权选择,只能调解处理。“调解”和“处罚”的选择要从实际出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能够达到教育双方、消除矛盾,不再继续实施或引发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为目的。实践中,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不适宜选择调解的,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后果比较严重,情节比较恶劣,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认错的;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利用民间纠纷打击报复的;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一贯蛮不讲理,无事生非,欺压群众的;④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或者达成协议后,又重新挑起事端,制造新矛盾或者造成再次违反治安管理的等。对此,《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处理:(一)雇凶伤害他人的;(二)结伙斗殴或者其他寻衅滋事的;(三)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四)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处理的;(五)其他不宜调解处理的。

  (3)调解达成协议的处理。按照本条的规定,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达成协议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被侵害人原谅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再要求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二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愿意就自己的行为给被侵害人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且双方当事人已经就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范围等达成一致。调解协议书是在公安机关的教育、劝说和疏导下,当事人对处理双方之间的争议所达成的和解文书,没有国家审判权的参与,公安机关也没有运用行政权强行解决纠纷。因此,它对当事人和公安机关不具有确定力、约束力和执行力。但是,双方当事人一旦达成协议,并履行了协议,则该行为将引起两方面的法律后果:一是对当事人来说,不能就同一事项,再要求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二是对公安机关来说,应当对该治安案件予以结案,不能就同一事项再进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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