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法释义:第六章

广告法释义:第六章

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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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10-17
施行日期:2011-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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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本法施行前制定的其他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内容与本法不符的,以本法为准。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法施行日期和过去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内容与本法关系问题的规定。

  (一)法律的施行日期是指一部法律的生效日期。即一部法律何时产生法律效力。只要有法律的存在,就有法律施行日期的规定或者说明(有的法律不规定施行日期,于公布时说明法律的施行日期)。否则,一部法律就不完整,社会大众就无所适从,法律也难以执行。所以,本条明确规定,本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法律的生效日期,从已经通过的法律规定来看,有以下三种形式的规定:一是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本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二是以另一个法律的施行日期为前提,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3个月之日起施行。三是于公布日期后一段时间内施行,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颁布于1993年12月29日,而该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本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本法即采用了最后一种做法,即本法颁布于1994年10月27日,但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自通过至施行间隔3个多月的时间。为什么本法要采用这种做法呢?主要有两点考虑:一是考虑到本法要有一个学习、宣传和熟悉的过程,只有这样才便于本法的施行;二是考虑到本法施行前要有许多准备工作要做,比如,制定有关规定配合本法的施行等。所以为了确保本法的贯彻执行,需要留一段必要的时间,本法颁布以后,各级执法干部和有关人员都要学习本法,以便本法施行之后能在市场经济下真正发挥其作用,以达到立法的目的。

  (二)一部法律一经施行,自施行之日起在此之前制定的一切与该法律有抵触的规定,都应当以该法律为准,并且自然无效,这就是所谓“后法优于前法”的公认法理。对此,有的法律做出规定,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过去颁布的海上交通法规与本法相抵触的,以本法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六十一条规定,1951年4月18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同时废止。有的法律,并没有对此作出规定,但是,不规定并不意味着旧法的相关规定同新颁布的法律有抵触时也有效。关于本法施行前制定的其他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本法的关系,本条的规定是,“本法施行前制定的其他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内容与本法不符的,以本法为准。”这一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1.本法施行前制定的其他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包括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中涉及到广告内容的规定,也包括其他有关专门的关于广告管理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如《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烟草专卖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旗法》、《国徽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兽药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等。

  2.本法施行前制定的其他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内容与本法不符的,主要有二种情况:第一种是,过去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比如,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如果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选择采取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的手段,当事人选择行政复议后若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样的问题,《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是,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两个规定在关于复议后的诉讼时效上的规定就不一致。第二种是,本法与过去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比,扩大了同样规定的适用范围,如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而同样的问题在《烟草专卖法》第十九条中相应的规定是,“禁止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播放、刊登烟草制品广告。”而且《烟草专卖法》也是要求在卷烟、雪茄烟的包装上标明“吸烟有害健康”的警语。可见本法对烟草广告的规定与《烟草专卖法》相比有了很大的不同,一是将烟草制品广告扩大为烟草广告,二是对发布烟草广告的禁止范围更加扩大,三是要求在烟草广告中也要有警语。#p#分页标题#e#

  3.过去的规定内容与本法不符时,以本法为准。即从1995年2月1日本法施行之日起,凡是与本法规定不符的过去的规定,均将失去效力,转为适用本法的规定。但是,这里所说的将失去效力的规定,只是过去的法律、法规中有关商业广告的规定中与本法规定的内容不符的部分,而不是其整部法律或者法规的规定。

  (三)此外,本法与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之间还有另外一种关系,即本法未作规定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中有所规定,如本法第二条明确了本法的调整对象是商业广告,但对于广告管理工作而言还有非商业广告的管理问题,而这一点是本法没有规定的。这种情况下,有关非商业广告的管理仍然应当适用原有的规定。因此,为了落实本条的规定,也考虑到广告管理体制的改革问题,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以往制定的有关广告管理方面的规定进行全面的清理,对与本法相抵触的,应当宣布其废止或者及时进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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