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法释义:第六章

公证法释义:第六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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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10-19
施行日期:2011-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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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违反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根据该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办理公证业务时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违反客观、公正的公证原则,从事了本法禁止的行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分别规定了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不得从事的具体行为。在禁止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从事的这些违法行为中,有的违反了民事法律,有的违反了行政法律,还有的违反了刑事法律。本章根据违法行为的不同性质,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应当承担的不同法律责任做了相应规定:本条规定了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承担行政责任的具体情形;第四十二条规定了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具体情形;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情形。

  根据本条的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从事下列行为的,将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但是根据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也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也就是说,在办理公证业务中,公证机构之间仍有适度的竞争关系。由于竞争关系的存在,就有可能出现有的公证机构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现象。这种现象将严重损害公证机构作为国家法定证明机构的形象,破坏正常的公证程序,损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基于此,本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公证机构不得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所谓“诋毁”,指以不存在的或者虚假的信息对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的声誉进行打击、破坏;所谓“回扣”,指公证机构为了招揽业务,不正当地、直接或间接地向申请公证的当事人或者招揽到公证业务的其他人员提供的任何礼品、赏金或任何其他形式的补偿;所谓“佣金”,指公证机构为了招揽业务,向申请公证的当事人或者招揽到公证业务的其他人员支付的服务酬金。实践中,佣金通常司分为“明佣,,和“暗佣”,“明佣’’即公证机构明确表示佣金数量或者表明佣金在公证费用中的比率;‘‘暗佣”指公证机构没有明示佣金的多少,也没有明示佣金率,而是由双方私底下确定。

  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p#分页标题#e#

  公证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证明机构,不是市场经营主体,不能自己决定公证业务的收费标准,按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证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但在实践中,常常出现公证机构向申请公证的当事人擅自提高公证费用,任意收取公证费用,加重公证当事人负担的行为,对这种现象必须予以禁止。本法第十三条第五项明确规定,公证机构不得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根据本条规定,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公证员是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执业人员。根据本法的规定,公证员的数量根据公证业务需要确定,如果允许公证员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就有可能违反该原则。此外,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公证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财务、资产等管理制度,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建立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由此可见,从公证员的推荐到对公证员的监督,每个公证员都是与具体的公证机构联系在一起的,如果允许公证员在二个以上的公证机构执业,不但不利于对公证员的监督和管理,而且还会搞乱公证市场,不利于公证活动正常有序地进行。所以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公证员不得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

  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在实践中,常常出现公证员在从事公证业务的同时,还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例如有的公证员从事律师业务,有的直接或者间接经商办企业。这些活动不但不利于对公证员的管理,而且还损害了公证员的形象,削弱了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的公信力。有鉴于此,司法部在(1985)司发公字第117号批复中明确规定,公证员不能兼做其他工作职务。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在延袭了司法部规定的基础上明确规定,公证员不得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需要强调的是,本条以及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只是禁止公证员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并没有禁止公证员从事不收取报酬的职业,例如从事一些公益性的工作。

  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经过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外,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可见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出具的公证书具有极强的证明力和公信力。要确保公证书的这种效力,就必须确保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不徇私枉法,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公证当事人提供的所有材料进行审查,对按照有关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真实性有怀疑的,应当进行核实,对不得公证的事项要坚决拒绝。但如果公证员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公证员就有可能徇情枉法,滥用自己的职权,出具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书或者私自出具公证书等,损害其他人的利益。为避免这种现象的出现,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公证员不得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这是一个兜底条款,随着公证业务的发展,本法或者由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还有可能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但需要强调的是本条涉及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权范围,根据我国行政法律的规定,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否则不得行使行政处罚权。所以,本项中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做出明确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不得任意解释,更不得以此扩大自己的行政处罚权。#p#分页标题#e#

  根据本条的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行为情节的轻重给予不同的行政处罚:情节较轻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公证机构处一刀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没收全部违法所得。需要强调的是,本条所规定的六种情形只涉及行政责任,不涉及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释义】 本条是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严重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不得“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不得“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不得“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证员不得“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不得“私自出具公证书”;不得“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不得“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不得“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也是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处罚涉及“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等。这些违法行为与本条涉及的违法行为相比,从性质和程度上都要轻一些。因此,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比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法律责任要重。

  第四十一条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才处以罚款。而本条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罚款。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本条规定,对公证机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另外,“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这也是第四十一条没有规定的。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本条规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本条还规定,“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一点需要指出,依照本法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但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停止执业等行政处罚,由公证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做出。而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则只能由公证员所属的公证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做出。#p#分页标题#e#

  本条第二款规定:“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本法第十八条规定:担任公证员应当“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或者因与履行职务相关的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就不再适合担当公证员。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公证员。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在这种情形下,要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也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做出。

  第四十三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证机构赔偿责任的规定。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真实性、合法性是公证活动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若公证机构对不真实、不合法的法律行为、不具法律意义的文书或事实予以公证,就会产生错误公证的问题。错误公证的法律后果之一即为公证赔偿。

  考察国外关于公证赔偿模式的规定,大体有如下几种:一是法国式。根据《法国公证机关条例》的规定,当事人对于公证员由于本身业务上的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可以直接向大审法院提出赔偿诉讼。省公证会在法院审理此类纠纷时,可以依法提出自己的意见。二是墨西哥式。根据《墨西哥联邦直辖区公证人法》的规定,对于公证人应负的民事责任,由民事法院在其管辖范围内进行处理;同时,这也不妨碍联邦直辖区行政机关对相应公证人予以行政上的惩戒处分,即实行双罚制。三是德国式。《德国公证人法》区分了故意与过失两种形态,规定公证人如有故意违反职务义务的行为,受害人可直接向违法公证人要求赔偿;公证人如果仅有过失,则受害人须先以其他方法寻求赔偿,只有在以其他方法求偿失败后,才可向公证人提出赔偿要求。

  还有一种是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根据其“公证法”,公证赔偿方式有两种:一种是通过保险理赔的方式来进行,在依此方法得不到补偿时,被害人还可依“国家赔偿法”所定程序;另一种是请求“国家”赔偿。其赔偿义务机关为该民间公证人所属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

  公证法颁布之前,关于公证赔偿,《公证暂行条例》和《公证程序规则》两个规范性文件都没有涉及。这两个规范性文件只提到了关于撤销错误的公证书的问题。至于其后果,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因公证处的过错撤销公证书的,所收的公证费应全部退还当事人;因当事人的过错而撤销公证书的,所收的公证费不予退还;因公证处和当事人双方过错而撤销公证书的,所收的公证费酌情退还”。只涉及了公证费的退还问题,而没有涉及赔偿。根据其中关于撤销和复议的程序规定,公证赔偿似乎应该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实际上,在2000年10月1日之前,公证处基本上是作为行政机关在从事公证执业,公证员被作为公务员进行管理,其赔偿当然也比照国家赔偿在进行。根据司法部经国务院批准的《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自2000年10月1日起,公证行业开始引入过错赔偿责任制度,而不再实行国家赔偿。同时,自2001年1月1日起,公证赔偿基金也开始建立起来。两年多来,全国各地已受理公证赔偿案件300多起,赔偿数额近600万元。另外,为了增强公证行业的信誉和抗风险能力,解决公证处缺乏实际赔偿能力等问题,自1999年下半年起,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就开始着手研究建立公证责任保险制度。2000年12月18日,中国公证员协会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北京正式签订了《公证责任保险合同》,从而将部分赔偿风险分担给了保险公司。#p#分页标题#e#

  根据公证工作进一步深化改革的需要,并且考虑到公证行业内部业已建立的公证赔偿制度,本法第四十三条对公证机构在何种情况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做了规定,包括如下几个要件:

  (一)公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在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存在过错,即过错原则为其归责原则。存在过错,是一般侵权行为主观要件的规定,传统民法承继了罗马法“无过错即无赔偿”的法理,概括出一般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一为有侵权行为;二为有损害后果;三为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为侵权人有过错。因此,公证机构只应对基于自己的过错而给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非因自己的过错而造成的损失,公证机构不负赔偿责任。

  公证赔偿之所以采用过错原则,是由于公证的局限性,公证员并不能保证公证活动不存在任何的错漏。公证员对于公证对象只能起合理的保证作用。合理的保证责任是基于公证的成本效益原则。申请人需要平衡其支付的公证成本与取得的公证收益之间的关系。一般来说,公证工作越细,出现错漏的概率越小,但是它同时意味着申请人所要支付的公证费用也越高。公证作为国家证明制度的产物,本来就是用来降低交易成本的,如果公证不但不能降低交易成本,反而提升交易成本,则公证变得得不偿失,考虑到成本效益的原则,公证风险更有其存在的合理性。这也正是公证员承担合理保证的理论基础。如果公证员已尽到应有的职业关注,整个工作过程不存在过错,对于此类情况下发生的错误公证,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不承担责任。

  另外要说明的是过错的界定,侵权法上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虽然目前业内人士对公证过错的认定存在一定的分歧,但通识认为还是存在一个相对客观的判断标准——即是否履行了尽职义务,是否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出具公证书。首先,看其是否符合实体法的规定,比如继承权公证,若将继承关系分析错误无疑是存在过错的;其次,要看是否符合程序法的规定,看其是否严格按照公证程序的规定办理。此外,承担公证赔偿的基础,必须是在办理公证及其辅助性事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

  (二)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必须受有损失。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如果没有因此遭受损失,则公证机构不予赔偿。赔偿的范围,原则上仅限于直接经济损失,对于间接经济损失,一般不予赔偿。

  (三)公证赔偿的请求人,是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不仅包括申请公证的当事人,还应包括因基于对公证书的信赖行事却导致利益受损的与公证申请人发生法律关系的相对人。例如,甲公司欲与乙公司签订一购销合同,甲公司为谨慎起见,要求乙公司提交由公证机构证明的有关其资信方面的材料。乙公司向公证机构提交了虚假的资信文件,而公证机构由于重大过失未能审查出该文件的虚假性并出具了公证书。甲公司基于对公证书的信任而与乙公司签订了合同。之后,甲公司发现乙公司的资产长朗处于不良状态,根本无力履行合同。对于甲公司因此而发生的损失,公证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公证当事人及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与公证机构的过错必须有必然的因果联系。避免无限制地扩大公证机构的赔偿范围,避免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适当地将本应该由自己承担的契约风险转嫁给公证机构。

  (四)公证赔偿的承担方式是先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后公证机构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公证员追偿。理论上,公证责任具有两重性,因为具体侵权行为的实施人与侵权责任的承担者是两个不同的主体,需要注意的是在公证赔偿的外部法律关系上,赔偿责任的具体承担者仅是公证机构而非公证员,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并非是连带或者补充责任关系。对于公证机构而言,公证机构的责任类似民法中关于雇主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在责任承担上,公证机构要对公证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的损失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具体的侵权行为人,即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公证员追偿。#p#分页标题#e#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

  (二)利用虚假公证书从事欺诈活动的;

  (三)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公证书、公证机构印章的。

  【释义】 本条规定了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弄虚作假、扰乱公证秩序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近年来我国市场经济日益繁荣,社会生活内容日趋丰富。诚实信用、安全便捷已经成为整个社会的需要。旨在彰显诚信,预防纠纷的公证制度因此大有可为。然而目前我国的市场经济和法制建设还在发展中,社会生活中仍然存在欺瞒使诈、损人利己的不良现象。由于公证具有较高的公信力,少数人更是把利用公证弄虚作假作为牟取不当利益的手段。这类行为扰乱了公证秩序,损害了公证形象,恶化了公证执业环境,已经成为目前制约我国公证事业发展的突出问题之一。解决这个问题不仅需要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进行严格的管理,还要对利用公证弄虚作假的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予以法律制裁。本条列举了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等三类违法行为,明确了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关于扰乱公证秩序的违法行为

  本条列出的三类扰乱公证秩序的违法行为,都是现实中的较突出问题。从行为人的角度看,实施这些行为都是基于故意,主观恶性显著;从客观的角度看,这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都很明显,理应受到法律制裁。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

  在公证法的起草过程中,一些公证机构反映,目前,一些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现象时有发生,甚至一些单位也掺杂其中。但对由此造成的错误公证却往往由受骗的公证机构承担责任,而骗取公证书的人却能逃避责任。为此广大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不堪其扰,反映强烈。要求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行为规定法律责任。根据公证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虽然保证公证书真实、合法的义务应主要由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承担,但这并不是说,因其违法行为导致错误公证的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可以不负责任。公证的真实性很大程度上决定于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公证是当事人自愿申请的。证明材料也主要由当事人提供,当事人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理应负有责任。事实上,公证机构处于当事人以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之外,要求其辨认出所有证明材料的真伪有一定难度。对于当事人或者其他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有时无法辨认出来。本条第一项规定了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违法行为,就是为了明确实施这种行为的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接受法律制裁。

  (二)利用虚假公证书从事欺诈活动的

  现实中还有少数人利用虚假公证书实施欺诈。与骗取公证书不不同,虚假公证书不仅内容是虚假的,就连公证书本身的取得也并未通过法定程序,纯属“无中生有”。这类欺诈活动的社会危害性在于,虽然虚假公证书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但是:(1)虚假公证书利用了社会对公证的信赖,使欺骗行为更具隐蔽性,受害人往往难以察觉;(2)这一行为直接损害了公证的公信力和社会形象,影响恶劣;(3)虚假公证书的取得往往是公证机构之外的人与公证机构内部的人互相勾结的结果,发生问题时会涉及具体的公证机构,必然影响到正常的公证执业秩序,危害明显。由于这类行为具有显著的社会危害性,理应受到制裁。

  (三)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公证书、公证机构印章的

  与利用虚假公证书相应,现实中也出现了对公证书“制假贩假”的现象。有少数人伪造、变造公证书和公证机构印章,也有少数人买卖伪造、变造的公证书和公证机构印章。公证书是公证证明的载体,公证机构印章是公证公信力的象征,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公证书、公证机构印章的行为直接导致公证证明的可信度的下降,如果针对的是涉外公证,更会影响我国公证行业的国际声誉。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公证书、公证机构印章,如同产品质量领域的制假贩假一样,如果任其发展,就可能使围绕公证弄虚作假成为“专门化”、“市场化”的活动,不仅整个行业会蒙受严重损失,整个社会都可能因此而付出丧失信任的代价。对于这种具有广泛破坏性的恶劣行为,一定要通过追究法律责任,及时予以法律制裁。#p#分页标题#e#

  二、关于扰乱公证秩序的法律责任

  与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相比,本条有两个特点:(1)本条的责任主体是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而不是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2)对违法行为要根据相关法律,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

  这里的民事责任主要是指损害赔偿责任。实践中,当事人或者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利用虚假公证书从事欺诈活动,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公证书、公证机构印章的行为常常使因信赖公证书而与公证书持有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蒙受损失,行为人对于由此给他人带来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行政责任

  本条还规定了行为人实施所列行为,如果违反治安管理,应当 依法接受治安管理处罚。但是本条并没有规定处罚的具体种类和幅度,这需要另行依法确定。与公证法同时,治安管理处罚法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并将于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这里就包括了对本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行为的处罚。此外,实施本条所列行为,满足一定条件也可能构成治安管理上的其他禁止性行为,行为人就要根据有关规定,依法接受处罚。

  (三)刑事责任

  除了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外,本条还规定了行为人在实施所列行为时,如果构成犯罪,应当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大陆法系各国普遍对公证人之外的其他主体实施的扰乱公证秩序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特别是对骗取公证书的行为。例如德国刑法典第267条规定:“行为人在法律交往中,进行欺骗而制作不真实的文书、变造真实的文书或者使用不真实的或者被变造的文书的,处五年以下自由刑或者金钱刑……”韩国刑法第228条规定:“以虚伪的陈述,使公证书正本上记载虚假事项的,处五年以下劳役或者一百万元以下罚金。”关于刑事责任,本条并没有具体规定如何定罪.量刑,刑法中也没有直接针对本条所列行为的规定;但是当事人实施本条所列行为,满足一定条件,就有可能构成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例如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条第二项利用虚假公证书从事欺诈活动的行为如果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就可能构成诈骗罪,从而适用该条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本条是法律责任一章的最后一条,也是本章中惟一直接针对公证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的规定,自成体系,非常重要。本条规定,与前面关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的法律责任的三条规定,一并构成了公证法特有的法律责任系统,共同保障公证法中规定的权利得以落实,义务得到承担,违法行为得到应有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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