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法释义:第二章

继承法释义:第二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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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10-19
施行日期:2011-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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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二章 法定继承

  本章是关于法定继承制度的规定。包括法定继承人、继承顺序、代位继承、应继分、酌给分等内容。

  第九条 继承权男女平等。

  本条明确规定男女平等地享有继承权。

  男女平等原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一项重要原则,继承权男女平等,是我国社会主义继承制度的重要特征,也是继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社会主义公有制,为男女平等奠定了政治和经济基础。我国的宪法和婚姻法都确立了男女平等的原则。由于几千年来封建思想的影响还没有完全肃清,在继承问题上还存在着歧视妇女的现象。因此,现行继承法在法定继承一章的首条,明确地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继承权男女平等,是指同一亲等的继承人不论男女,他们的继承权都是平等的。儿子与女儿、父亲与母亲、兄弟与姐妹、祖父与祖母、外祖父与外祖母的继承权都是平等的。在同一法定继承顺序中,继承份额也应男女平等。在遗嘱继承中,遗嘱继承人也不因性别不同而权利不同。在确定代位继承时,凡适用男性的代位继承,同样适用于女性;适用于父系的代位继承,也同样适用于母系。配偶不论是鳏夫还是寡妇,都享有继承权,夫妻一方死亡后,应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生存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这其中包括不得阻挠寡妇带产再嫁。现行继承法的一系列有关条款,都体现了男女平等的精神。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释义】本条阐明了法定继承制度的核心内容。

  法定继承,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的先后顺序以及遗产分配原则的一种继承方式。本条对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和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一)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它是指继承开始后,各个法定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先后次序。本条规定有5种法定继承人:1.配偶;2.子女;3.父母;4.兄弟姐妹;5.祖父母、外祖父母。由于法定继承是以一定的人身关系为前提的,因此,按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的血缘、姻亲关系的远近及依赖程度,继承法将5种法定继承人划分为两种继承顺序,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和父母,第二顺序为祖父母、外祖父母。规定两种继承顺序,就要求继承人严格按照继承顺序继承。不同顺序的继承人不能同时继承。当被继承人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存在时,先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只有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或者第一顺序继承人全部放弃或丧失继承权时,第二顺序继承人方能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间的继承权是平等的。另外,现行继承法第十二条又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二)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它是指在适用法定继承方式时,哪些人能够作为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人。根据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既存的婚姻关系、血缘关系和抚育、扶养和赡养关系,本条确定的法定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与丧偶女婿。(1)配偶。夫妻间互为配偶,它是处于合法婚姻关系中的夫妻相互间的称谓。夫妻间有相互继承的权利,即丈夫对亡妻的遗产有继承权,妻子对亡夫的遗产有继承权。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依法处分其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需要指出的是,对于未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婚姻",应视具体情况具体处理。在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时,如果被认定为事实婚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本条的规定处理。如果被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在其符合继承法第14条规定的情况下,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另外,对已领取结婚证而尚未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的继承权、尚未脱离夫妻关系的分居者的继承权,以及对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的继承权问题,依照本法和其他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双方相互也享有继承权。(2)子女。子女是被继承人最近的晚辈直系亲属,父母与子女之间存在着最为特殊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这里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婚子女,是指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育的子女。非婚生子女,是指不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育的子女。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因此,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对于父母遗产的继承权不应有任何区别。养子女,是指因收养关系成立而与养父母发生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的子女。根据法律的规定领养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为收养。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养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婚生子女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相同,因而养子女与婚生子女的继承权没有区别。养子女同养父母的关系确立之后,就无权再继承其生父母的遗产。继子女,是指妻与前夫或夫与前妻所生的子女。继子女与继父母的关系,是因为父母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或者父母离婚后一方或双方再婚,子女与父亲或母亲的再婚配偶共同生活而形成的。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与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等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可作为其继父母遗产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继子女对其生父母遗产的继承权,并不因继子女取得了其继父母的遗产而丧失,仍享有对生父母的继承权。(3)父母。父母是子女最近的直系尊亲属,互相扶养的关系极为密切,因而有继承子女遗产的权利。生父母对亲生子女的遗产有继承的权利,养父母对养子女的遗产有继承的权利,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有继承子女遗产的权利。(4)兄弟姐妹。兄弟姐妹是最近的旁系血亲。兄弟姐妹一般都在家庭中共同生活,相互照顾。我国婚姻法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因此,兄弟姐妹之间互有继承权是理所当然的。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均为亲生的兄弟姐妹,他们之间享有继承权。养兄弟姐妹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法律赋予他们等同于亲兄弟姐妹关系的法律地位,彼此间发生等同于亲兄弟姐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他们彼此都作为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5)祖父母、外祖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是除父母子女以外最近的直系血亲。法律规定,有负担能力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因此,祖父母、外祖父母应享有对孙子女、外孙子女遗产的继承权。对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的继承权问题,将在第十二条中阐述。#p#分页标题#e#

  第十二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继承权的规定。

  法定继承是以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为前提和依据的。儿媳与公、婆,婿与岳父母之间是没有血缘关系的,两者属于姻亲关系。从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上讲,他们之间并无扶养、赡养的权利和义务,因而一般无论丧偶与否都不能作为公、婆或岳父母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本条规定在一定条件下,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把他们列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之中,是根据我国的国情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作出的。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必须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才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公、婆或岳父母的遗产。"尽主要赡养义务",是从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等方面来认定的。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对其公、婆或岳父母遗产的继承权,具有独立的性质,可以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直接、独立地参加继承,既不受其子女是否代位继承的限制,也不影响其子女的代位继承权,这种继承权,同他们再婚与否也没有关系。在他们依法继承了其公、婆或岳父母的遗产后,仍有权继承其父母的遗产。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释义】本条规定了法定继承人之间对于遗产的应继份额的分配原则。

  遗产分配原则,是指同一顺序的继承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时,遗产如何进行分配的原则。应继份,是指继承人从被继承人的遗产中应该分得的份额。本条第一款规定了遗产分配的一个总的原则。在一般情况下,同一顺序的各个法定继承人,在生活状况、劳动能力和对被继承人所尽的赡养义务等方面条件基本相同或相近时,所应继承的份额应当均等,即平均分配遗产。特殊情况下可以不均等地分配遗产,这时应根据不同情况,作不等额的不同分配。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属于这种特殊情况的继承人,必须要同时具备"生活有特殊困难"和"缺乏劳动能力"两个条件。"生活有特殊困难",是指继承人没有独立生活来源或其经济收入难以维持最起码的生活水平。"缺乏劳动能力",是指继承人尚无劳动能力或因年迈、病残等原因而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对于这种继承人,应根据其生活特殊困难和缺乏劳动能力的程度来决定应照顾的界线。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尽主要扶养义务",是指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在生活方面承担了主要劳务,或主要负担其生活费用。有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长期生活在一起,相互照顾体贴。对以上两种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这是针对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且被继承人又需要接受继承人的扶养,而继承人却不尽扶养义务的情况而言的。这里是"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而不是"可以不分或者少分"。本条最后一款规定,允许继承人之间协商,对遗产作不均等的分配。这体现了继承人之间的团结互让精神。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在不违背法律和道德的前提下,可以自行协商,确定各个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份额。?

  第十四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p#分页标题#e#

  【释义】本条规定了继承人以外的几种遗产取得人。

  继承人以外的人,是指继承人以外的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公民。本条指出了有两种继承人以外的人,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第一种是依靠被继承人扶养,且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依靠被继承人扶养",是指全部或主要生活来源依赖被继承人的提供。"缺乏劳动能力",是指尚无劳动能力或因年迈、病残而丧失原有的劳动能力。第二种是对被继承人生前扶养较多的人。即指在被继承人生前对其在经济上资助、生活上扶助的继承人之外的公民。这种扶养不是法律上必须履行的义务,而是出于道德心,自觉自愿提供的帮助。本条中"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要根据对死者生前扶养的具体情况和遗产的数额、其他继承人所尽的义务等方面作分析和处理。如果继承人以外的人,对被继承人所尽的扶养义务大于被继承人的子女或其他法定继承人,可以取得遗产中的相当数额甚至可以取得大部分遗产。如果被继承人的生活完全或基本上是由他人扶养照料的,其遗产也可以由扶养照料被继承人的人全部承受,而不让被继承人的子女或其他法定继承人继承。

  第十五条 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释义】本条是关于遗产份额如何确定的规定。

  互谅互让、团结和睦的原则,是我国继承法的一个重要特点和基本原则,同时也是遗产分配的原则。继承关系反映了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在处理继承问题时,要求家庭成员互谅互让,协商一致。首先,对遗产分割的时间、分割的方法和各个继承人的应继份额,大家应一同协商确定,避免发生继承纠纷。这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和道德的一致要求。其次,如果继承人之间协商不成,即达不成一致的协议,则可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对于调解不成的,则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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