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与计划生育释义:第十二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释义:第十二条

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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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3-11-20
施行日期:2013-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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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法条】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释义】

  本条是关于自治组织和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在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中的协助义务和单位职责的规定。

  一、关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计划生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不是一级政府,它们是村(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都规定了有关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作好计划生育工作的内容。

  乡村、城市居民组织日常工作的机构是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政府批准;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政府决定。村(居)民委员会向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居)民会议由18周岁以上的村(居)民组成。村(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有关计划生育的委员会,专门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工作的重点在农村,难点也在农村。一是我国人口的城乡构成尚不够合理。我国城市人口比重相对较低,根据国家统计局的数据,1999年我国城镇人口比重为30.9%,乡村人口比重为69.1%。二是农村受传统观念的影响较深,如“早生贵子”、“重男轻女”等。三是由于生产力发展水平较低,农民在实行计划生育过程中的一些实际困难没有得到很好解决,农民仍有后顾之忧,难免存在“养儿防老”的思想。要想作好农村计划生育工作,其关键是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的作用,充分调动农民的积极性,把计划生育纳入村务公开的重要内容,实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协助政府实现“三结合”,即把农村计划生育工作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农民勤劳致富奔小康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二、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与完善,我国城市计划生育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一是社会人口流动性加剧,社会成员的“单位”、“组织”属性逐渐减弱,大量“单位人”成为“社会人”,农村人口迅速涌入城市;二是随着政府机构改革和企业转换经营机制,逐渐由原来的“大政府小社会、企业办社会”向“小政府大社会”转变,许多社会职能、服务职能从政府和企业中剥离出来;三是企业改革过程中,一些职工下岗,失业人口增加;四是城市建设和户籍制度改革带来的人户分离现象增多。这些都使原有的以户籍管理、单位管理、条条管理为主的管理模式难以适应。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在于建立和完善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体制,即“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推行包括国有企业、三资企业、私人企业的法人代表计划生育责任制,贯彻《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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