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教育促进法释义:第十七条

民办教育促进法释义:第十七条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3-12-06
施行日期:2013-12-06
发布部门:

正文

  【法条】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

  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审批结果发放形式的规定。

  审批机关对申请人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设立条件的,予以批准,其批准的形式是发给办学许可证。批准设立民办学校,采用发给许可证的形式,表明这是一种典型的行政许可行为,它要遵守行政许可制度的有关规定。许可通常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许可的形式有许可证、资格证、资质证、批准文件等。办学许可就是根据举办人的申请,教育行政机关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依法审查,准许申请人从事特定办学活动的行为。办学许可证就是这种许可行为的法律凭证。

  关于办学许可证的式样,本法未作规定。《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曾规定: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制。统一式样,有利于树立办学许可证的权威,防止假冒行为。在执行本法过程中,仍可参照这一精神办理。对于伪造、变造办学许可证的行为,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颁发办学许可证,审批机关是否可以收取费用,本法没有规定。按照收费需要有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依据的精神,除非有关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对此有规定,审批机关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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