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教育促进法释义:第六条

民办教育促进法释义:第六条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3-12-06
施行日期:2013-12-06
发布部门:

正文

  【法条】

  第六条 国家鼓励捐资办学。

  国家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释义】

  本条是关于鼓励和奖励的规定。

  对法律调整的对象,根据不同的情况和要求,按照一定的标准加以分类,然后在立法上进行分类规范和指导,这是一项重要的立法技术。对于民办学校的鼓励政策,本法体现了分类指导的原则。我国现行的民办学校,大体有三类:一是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捐资人不要求任何物质利益上的回报,也不对民办学校主张产权,属于完全的公益性组织;二是基本公益性的学校,出资人要求合理回报和投入部分的产权,但办学积累属于学校;三是营利性的民办教育机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按照企业模式运作,出资人享有完全产权。对于这三类民办学校,本法规定有不同的政策。对于第一类学校,积极鼓励和支持,给予和公办学校完全一样的各种优惠待遇;对于第二类学校,给予支持,税收优惠的力度要小于第一类学校;对于第三类学校,给予肯定,允许开办这类学校,但要和其他工商企业一样,照章纳税。本条第1款规定的国家鼓励捐资办学,就是上述政策的一个重要体现。在本法制定过程中,有的同志反对这一规定,认为现在捐资办学很少,现实生活中大部分是投资办学,应当规定鼓励投资办学。这样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它没有体现法律的正确导向。法律除了具有规范的功能外,还有引导的功能。法律鼓励什么,允许什么和禁止什么,在价值导向上一定要清楚。否则就会给社会发出错误的信号,引起价值评价标准上的混乱,不利于规范行为和统一认识。捐资办学是一种高尚的义举,是社会主义高尚道德的体现,这也正是我国社会需要鼓励和弘扬的精神。如果法律规定鼓励投资办学或者把投资办学和捐资办学同等对待,对捐资办学者就是不公平的,势必会影响其办学积极性,也难以引导其他的人加入到捐资办学的行列之中。正是因为现在这样做的人还很少,积极鼓励和大力支持才显得尤为必要。

  在立法过程中,还有的同志认为,我国的《公益事业捐赠法》对捐资办学已有规定,本法不必再规定鼓励捐资办学。这样的理解是不对的。《捐赠法》规范的是捐赠和受赠行为,其优惠待遇给予的对象是捐赠人;而民办教育立法则进一步,要规范捐赠所设立的学校,规定鼓励捐资办学的目的在于给予捐赠所设立的学校享有更大的优惠,因此,两者优惠的对象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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