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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德祥律师
易德祥律师
云南-昆明
主任律师

李某与昆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房地产2019-10-15|人阅读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云01民终8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4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德祥,云南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昆明市五华区黄土坡昆瑞路******。

法定代表人:唐多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骞、尚渠,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昆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2民初92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一个月。

李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认定以下事实:1、李某某购房时对某公司的股东重庆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唐多全涉嫌犯罪并不知情;2、重庆某公司仅占某公司15.7%的股权;3、李某某于2016年8月23日向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提出要求解除涉案房屋查封的申请,但至今未得到处理。二、李某某起诉要求确认双方合同有效、交付房屋和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系因财产关系引起的民事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三、一审法院适用错误,重庆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唐多全涉嫌的是非法集资犯罪,本案则是因商品房购销合同产生的民事诉讼,两者没有任何牵连关系,即本案商品房买卖关系的相对双方和房屋买卖行为并未涉及刑事犯罪,不应适用先刑后民原则驳回李某某的起诉,并且,李某某与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支付价款并合同登记备案的行为在前,案涉房屋被公安机关查封在后,不论根据何种法律,李某某都是无任何过错的善意相对人,应受法律保护。

某公司答辩称:一、李某某的购房款未直接交付给某公司,而是交给了案外人;二、案涉房屋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查封,房屋查封后李某某并未向相关单位提出异议;三、案涉房屋已被查封,某公司客观上无法履行交房义务;四、一审法院并未剥夺李某某的合法权利,依照先刑后民原则,应待刑案处理完毕、案涉房屋解除查封后,再进行本案审理;五、某公司不能交房是因案涉房屋处于被查封的状态,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李某某、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含补充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某公司及时将合同约定的昆明市枫桦园A5幢第15层1507号房屋交付给李某某;3、判令某公司支付李某某2016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3026.41元、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59679.47元、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按每日817527元×0.03%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日李某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李某某以817527元向某公司购买本案讼争房昆明市枫桦园A5幢第15层1507号(建筑面积87.84平方米);某公司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交付给李某某;某公司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房,自本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届满后的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30天内,某公司按每天20元支付李某某违约金,逾期30天后,某公司按李某某已付款的0.01%乘以逾期天数支付李某某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同日李某某、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2015年2月1日某公司开具的收据载明收到李某某购房款817527元。2015年2月12日上述合同登记备案。2015年12月7日某公司开具的发票载明收到李某某购房款817527元。本案讼争房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查封。2016年11月30日原、某公司签订《延期交房违约赔偿补充协议》,约定延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标准为:2016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按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计算违约金;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某公司按李某某已付款的0.02%乘以逾期天数支付李某某违约金;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某公司按李某某已付款的0.03%乘以逾期天数支付李某某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讼争房因刑案被查封,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36元,退还原告李某某。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而本案中,李某某是以某公司未依约履行交房义务而提出确认合同效力、履行交房义务以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诉求,上述诉由和诉求均是建立在作为平等主体的李某某与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履行之上,即李某某提起的本案诉讼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案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虽然案涉房屋现已被公安机关查封,但该查封行为并非是因双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行为涉嫌犯罪,即并非是因李某某与某公司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涉嫌犯罪所导致的查封,故而,本案的审理并不需要等待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多全及其股东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的审理,更不因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的买卖标的物被查封阻却本案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的认定,故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李某某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李某某的诉求是否成立,则应通过审理后加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2民初925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夏静良

审判员  许 莉

审判员  余 锋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寸杨杰

书记员焦宏瑞

以下是易德祥主任律师为李某所写的上诉状,可以供大家参考一下一个民事行为与刑事有关,但是否牵连刑事的相关论述及法律依据: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 李某某,男,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

被上诉人:昆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唐,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701029257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一审裁定),现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特向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 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本案一审裁定;

2、 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

事实和理由

、本案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遗漏了对本案有重大影响的事实,导致一审作出不公裁定严重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1一审法院遗漏了这样一个事实,当时上诉人被告人购买房屋时不知道被告的股东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唐某涉嫌犯罪行为,在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后,被告将上诉人签订的合同20152 12报商品房购销合同备案登记部门备案,而且该合同所涉房屋于20162-8才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查封的事实。就是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购买房前,公安查封在后。

2、在本案中,涉嫌犯罪行为被告的股东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唐某所为,被告并未涉嫌犯罪行为,而且被告注册资本7000万元股东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1100万元,占被告15.7%的股权

3被告于2016823日向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提出要求解除包括上诉人所购买房屋查封的申请,至今未得到处理的事实。

因为以上事实的遗漏,导致一审误认为上诉人要求所确认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与被告的股东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唐某所涉嫌的犯罪行为有关,从而先刑后民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予以受理并作出判决。

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19的规定,一审法院提交了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121内容的民事起诉状,并经一审法院作出受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的规定,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有效、交付房屋、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属于法律规定的因财产关系引起的民事诉讼,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

因此,本案中上诉人的民事诉讼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予以受理并作出判决

本案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意逃避司法责任,有损上诉人的基本合法权益

本案一审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本案诉争房屋被刑案查封,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虽然本案房屋被刑事查封,但本案与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唐某涉嫌非法集资的犯罪行为没有任何牵连关系,因为本案被告并未涉嫌犯罪,原告被告产生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关系,并非与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唐某产生商品房购销合同关系。况且,上诉人不但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被上诉人开具了发票被上诉人办理商品房购销合同备案登记、支付了房屋对价被上诉人已经认可了房屋购销合同关系,从这些行为来看,公安机关查封已经属于错误查封。同时在提起本案之前,上诉人已经多次向查封房屋的公安机关提出异议但没有得到明确的回复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才提起了民事诉讼。

其次本案中,上诉人系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被上诉人也并非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唐某涉嫌非法集资的嫌疑人,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仅为被上诉人的15.7%的股权的股东,而唐某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股东,仅仅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涉嫌犯罪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侦查及强制措施的行为因此,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非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唐某涉嫌非法集资案件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一审裁定不合情理

再次,本案所涉房屋虽然被公安机关查封,一审法院认为可能与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唐某涉嫌非法集资有牵连。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刑交叉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的规定,明确了以是否“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作为区分民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的标准,即民、刑分属不同法律事实的,民、刑并行;民、刑属于同一法律事实的,先刑后民。更明确地说:只有同一行为或事实同时符合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的规定,或者说是刑法与民法均对同一行为或事实进行调整,才产生交叉、竞合问题。也就是说,在审理房产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如果该房产买卖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此时纠纷的性质在实质上就可能属于刑事犯罪,而不属于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也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在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房屋,是房屋买卖的民事法律关系,而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唐某涉嫌非法集资系受刑法调整的犯罪行为,这是两个没有任何相关性的行为或者事实,是不同的法域关系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该审理并作出判决。

最后,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属于犯罪行为的当事人,而且系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支付价款并经合同备案登记后几个月,才被公安机关查封,不管从何种法律规定,上诉人均属于无任何过错的合同善意相对人,法律的保护。而且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合同有效、交付房屋、赔偿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三个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起诉系违法的推诿、逃避司法责任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基本诉权,依法应该被撤销。上诉人合法诉权依法应该得到保护所以特申请上级法院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遗漏关键性的事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纠正一审错误的裁定,作出正确的纠正一审裁定保护上诉人的基本合法权益为谢

特此上诉,请求人民法院及时作出正确的处理决定为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签字)

20171130

本案承办律师:易德祥律师,系云南尚祥律师事务所主任,请各位在咨询、委托易德祥主任时,务必看清楚咨询需要委托的律师为易德祥主任律师,易德祥主任律师不提供不知道尊重人、律师劳动成果的人咨询,望大家注意,以免引起不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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