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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孝友律师
杜孝友律师
重庆-重庆
高级合伙人律师

民事判决书

婚姻家庭2016-12-17|人阅读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2015)涪法民初字第07747号

原告田某甲,男,200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理人田某乙(系原告之父),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周年哲,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阙某某,女,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杜孝友,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依法受理了原告田某甲诉被告阙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潇潇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田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年哲和被告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孝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甲诉称,我是田某乙与被告阙某某在婚内所生的第二个孩子,田某乙和阙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经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我跟随父亲田某乙生活。我现正值上学,仅靠父亲一人抚养生活无法满足上学、医疗及日常生活费用开支,加之我的姐姐仍然跟随我和父亲生活,生活费用也是由我的父亲负担,近年来,物价上涨,我和我父亲的生活越加困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阙某某每月支付我抚养费1000元至我年满18周岁时止。并向我支付2189.37元医疗费、负担今后一半的医疗费和教育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阙某某承担。

被告阙某某辩称,原告是我和田某乙的婚生子,另外还有一个婚生女,已经长大成人,并不存在抚养问题。我与田某乙离婚时约定原告由田某乙抚养,原告的所有教育费、医疗费和抚养费都是由田某乙承担。原告主张了抚养费另外再主张医疗费和教育费是属于重复主张,抚养费包括教育费和医疗费。原告主张的抚养费过高,我在与田某乙离婚时将夫妻共同财产折价60000元作为小孩的抚养费,这60000元在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田某乙那里。综上,原告的请求属于重复主张,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田某乙与被告阙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10月6日生育长女田某丙(已成年),2007年12月17日生育次子田某甲。

2014年10月20日,田某乙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阙某某离婚,2014年11月25日,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准许田某乙和阙某某离婚;田某乙与阙某某之婚生子田某甲由田某乙抚养;田某乙将其名下存款180554元中的一半(即90277元)支付给阙某某。判决作出后,田某乙不服判决于2015年1月6日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两次庭审过程中,田某乙自诉其工作收入稳定、有能力抚养孩子,并自愿放弃向阙某某主张抚养费。2015年5月9日,原告田某甲因手骨折,在涪陵李志沧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378.74元(其中现金支付1940.5元)。

2015年6月18日,田某乙与被告阙某某就离婚判决书中的履行条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田某乙应付给被告阙某某的90277元,被告阙某某自愿将其中的60000元赠与给长女和次子,余下30000元作为被告阙某某母亲张光芬今后的赡养费用并由涪陵区黄旗社区进行监管,余下277元作为案件执行费用。被告阙某某应在30日内回到涪陵与田某乙复婚,该执行和解协议生效,若未按协议履行,则恢复到原判决书的执行。因田某乙与被告阙某某并未复婚,田某乙支付给被告阙某某60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笔录、民事判决书、医疗费清单、执行和解协议、民事审判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在田某乙诉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田某乙自愿放弃向被告阙某某主张抚养费,请求由其抚养原告田某甲。经法院审理后认定其经济能力足以独自抚养孩子,遂判决支持了田某乙的诉讼请求。从该案生效至今尚未满一年,虽期间原告田某甲因手骨折住院治疗花费了医疗费,但田某乙所支付的现金仅为2000元左右,依照其经济能力能够独自承担该笔费用。现并无证据证明有出现田某乙经济能力降低无力独自负担孩子抚养费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孙潇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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