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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孝友律师
杜孝友律师
重庆-重庆
高级合伙人律师

刑事辩护

刑事辩护2016-12-17|人阅读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涪法刑初字第00136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2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孝友,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杜孝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返家途经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路7号龙桥电厂小区内公路时与被害人宁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继而相互抓扯。在抓扯中,被告人将被害人摔倒并用拳头殴打致其受伤。被害人受伤后于当晚被护送至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经医生诊断,其所受之伤为头面部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亲属于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宁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资料;3.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110接警信息;4.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5.提取物证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书;6.被害人宁某的受伤照片、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8.社区证明;9.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1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赔偿了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伦豪
人民陪审员  沈筱琳
人民陪审员  彭 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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