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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伟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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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苏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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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解除应否考虑违约程度

合同纠纷2012-02-05|人阅读

合同约定解除应否考虑违约程度(姚宝华 最高人民法院)

【案情回放】

2007年2月,测井公司与挚信公司签订《住宅项目联建合同》,约定:挚信公司根据测井公司的需求组织某住宅项目建设。联建面积38310平方米,均价为246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联建款的10%;2.开工后两周内支付联建款的15%;3.工程施工到±0后两周内支付联建款的15%;4.主体工程封顶后两周内支付联建款的30%;5.主体工程完工后两周内支付联建款的25%;6.支付联建款剩余的5%。如果测井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方式支付工程进度款,挚信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将联建面积减少为30820平方米。

2008年5月26日挚信公司以建材、人工费涨价为由要求每平方米增加400元,但未达成一致意见。7月24日,挚信公司以对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主体结构封顶后联建款为由,解除《住宅项目联建合同》。测井公司提出异议,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009年5月19日,测井公司起诉到法院,请求确认挚信公司解除合同行为无效,合同继续履行。

一审法院依据变更前的38310平方米计算联建款,认定到主体结构封顶后测井公司尚欠2327万元联建款,构成违约,挚信公司按约解除合同行为有效,驳回了测井公司的诉讼请求。测井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应依据变更后的30820平方米计算联建款,经查,到主体结构封顶后尚欠311万元,已构成违约,但由于违约程度轻微,且双方仅约定“测井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方式支付工程进度款,挚信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没有对未支付工作进度款的具体数额进行约定,此种情况下应由法院依职权确定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对于此违约程度轻微且约定不明之情形,挚信公司无权解除合同,遂改判合同继续履行。

【各方观点】

关于合同解除问题,一直以来,大家关注的焦点集中在法定解除上,而对于约定解除涉及较少。本案具有典型性,涉及两个问题,一是何谓合同解除条款约定不明,如果约定不明如何处理;二是约定解除情形下是否完全不考虑违约程度。实际上两个问题的关键是,对于约定解除的适用司法实践中是否应加以必要的限制。就本案主要有以下观点:

测井公司:本案的起因是测井公司不同意挚信公司涨价的不合理要求,测井公司一直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且对法院认定的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没有过错,挚信公司通知解除合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如果支持其解除合同行为,对测井公司明显不公。

挚信公司:本案约定解除的条件是具体明确的,只要测井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方式支付工程进度款,其就有权解除合同。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一、二审法院均判定测井公司欠付工程进度款,不管测井公司的主观认识如何,本案约定解除条件已经成就。

二审法院:约定解除亦应考虑违约程度问题,本案测井公司违约程度轻微,双方虽然约定测井公司欠付工程款,挚信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对欠付工程款达到何种程度没有具体约定。此种情况下,是否解除应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判断,最终判决合同继续履行,是结合本案轻微违约的实际情况,基于公平原则,维护交易秩序稳定之考量。

部分学者:约定解除条款必须明确具体,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约定不明情形下,法院判定合同是否解除时,得依法定解除之条件判断。本案二审认定测井公司构成违约,但和7000多万元的总工程款相比,仅欠付300余万元工程款是一般违约,不构成根本违约,为了维护交易秩序稳定,涉案合同应继续履行。

【法官回应】

应对约定解除予以限制以维护交易安全

本案对于约定解除条款的适用具有典型性,各方观点中,部分学者的观点和二审法院的观点看似一致,实际上还是有区别的。部分学者的观点是以约定不明为前提,转而判断法定解除条件是否成就,进而判断是否支持合同解除行为。而本案二审法院判决的重点则在于,或者说其隐含的意思是,即使对解除条件约定十分明确且已经成就(当然本案约定解除的条款不能说十分明确),一方虽然构成违约,但程度轻微,法院能否以此为理由限制对方约定解除权的行使。质言之,就是在审判实践中,是否对约定解除权予以必要的限制。笔者认为,合同约定解除应考虑当事人的违约程度,人民法院应对约定解除权予以必要限制。主要理由如下:

1.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必须明确具体

合同约定解除条件与合同关系的稳定性密切相关,与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紧密相连。约定具体明确是一个事实标准,如果当事人对解除合同的条件约定不明,可能出现的情况是,一方认为约定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而另一方认为约定解除的条件没有成就,当诉诸法院时,法官也只能通过对约定解除条件的文意解释来确定条件是否明确。如果通过文意解释,无法判断合同约定解除的具体条件,则意味着合同解除约定不明。一般认为,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此种情况下,约定解除条款不再适用,合同能否解除准用法定解除之判断标准。

但是,针对具体个案,对于约定解除条件是否明确可能会有不同认识。以本案为例,对“测井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方式支付工程进度款,挚信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之约定是否明确就有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这个约定是明确的,只要测井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或方式支付工程进度款,合同解除权就成就。现在二审法院认定,测井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的数额达300余万元,明显构成违约,已符合该约定解除的条件,而且该条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的规定,亦不危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更进一步来讲,即使测井公司欠付1元工程款,也是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举轻以明重,本案欠付300余万元工程款当然可以解除。再者,如果测井公司认为该约定属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应提起撤销之诉,而其并未提起,法院当然应认可挚信公司解除合同的效力。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该条约定明显属约定不明确,根据此条,认为欠付1元或1000万元均可以解除合同,显然是约定不明,约定不明时,则准用法定解除的判断标准。本案欠付300余万元仅是一般违约,不构成根本违约,合同不得解除。两种观点争执不下,因为从文意上看本案既可以说约定不明,也可以是约定明确,只不过对测井公司一方过于苛刻而已。那么,此时不得不考虑另外一个路径,此种情况下即使约定解除条件成就,法院是否能对约定解除加以必要限制?如果进行限制,理由何在,这就引出下文的论述。

2.对合同约定解除加以必要限制是维护交易稳定的需要

尽管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但是解除合同条件约定的过于随意,会使合同被解除的危险增加,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和稳定。而且,有可能会使解除权人恶意行使解除权,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造成违约方损失过大,有违公平正义。有观点主张,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应是严重影响合同一方或双方重大利益的情况,否则,不能约定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即使写进了合同,应视为该条件不存在,不产生合同解除权。笔者不完全认可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应是严重影响合同一方或双方重大利益的观点,但为了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如果当事人对约定解除的条件过于随意,或者对一方过于宽松而对另一方过于苛刻,则法院有必要予以审查。本案即是如此,根据“测井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方式支付工程进度款,挚信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之约定,如果认为欠付1元和欠付1000万元合同解除权同样成就,这样的约定就过于随意,使挚信公司有了滥用解除权的危险,法院必须进行审查。

3.对约定解除加以必要限制是利益衡平的需要

合同解除权制度的立法价值是相关主体之间的利益衡平,对利益衡平的追求是对约定解除权进行限制的根本动因。关于追求衡平的利益主体,应做广义理解,不仅仅局限于合同主体之间的,还应包括合同个人和社会之间的利益衡平问题。传统的合同自由在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却忽略了主体事实上的不平等状况。另外,基于社会公正的考虑,当代各国立法基本上都对当事人私权利的行使做了必要限制。“任何一种私法制度都是建立在私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基础之上的,如果个人利益的膨胀打破了这种平衡,法律就要进行纠正而恢复。”因此,从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衡平角度来说,应当对约定解除权的行使进行必要的限制。当然,由于约定解除权从根本上来说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因此限制解除的事由不可一概而论,只能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同时还应遵循一些原则:首先,应遵循不损害公共利益原则。个体利益实现的同时可能会给社会造成损害。因此,对实现个人利益最低的法律要求是不损害社会利益;其次,应遵循利益限制的衡量原则。“任何法律都可能因为特定的必要理由而对人们的利益进行必要的限制。但是这种限制必须有合理的界限和标准。”因此利益的衡量是对约定解除权进行限制的核心。本案如果支持挚信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其将因此获得巨大利益,而测井公司的几百个职工集资建房的初衷无法实现,显然不公平。衡平各方利益是法院的重要职能,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发生严重不平等时,法院就可以基于公平考量施加影响,以保证合同主体利益的均衡。

综上,本案中,抛开当事人约定是否明确一节,为了维护交易的稳定,从利益衡平的角度,考虑到当事人的违约程度比较轻微,从而对另一方的约定解除权加以限制,是必要的、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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