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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继成律师
吴继成律师
江苏-常州
合伙人律师

已婚男送

离婚2018-01-31|人阅读

案例

周某和丈夫陆某1987年结婚,陆某开了家公司,生意不错。结婚十多年后,已有点“审美疲劳”的陆某认识了二十多岁的女子小芳,这给步入中年的陆某带来一种年轻、活力的感觉,两人随即发展成情人关系,并一直保持到2011年2月才被周某发现。夫妻二人在一场激烈的争吵后,丈夫陆某将与小芳的地下情向妻子和盘托出,称曾分多次将几十万元赠与小芳,并帮助小芳购买了房产。

周某一气之下,将陆某和小芳列为共同被告告上了法院,称丈夫在婚姻存续期间,擅自动用夫妻共同存款为“第三者”购房,侵犯了其作为妻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判令被告小芳归还全部钱款。法院一审支持了周某的诉请,判决小芳向周某返还38万余元。

小芳不服,提出上诉,称与陆某不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38万元是自己在陆某公司的劳动报酬。她还认为即使38万元是陆某送给自己的,也是有效的赠与合同,因为陆某处分的是个人财产。

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小芳和陆某的公司没有签订过劳务合同,也没有工资、提成的约定,所以对38万元是劳动报酬一说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确认的手机短信以及汇款记录等,认定小芳和陆某之间是婚外情关系,小芳取得的大额钱款是赠与款。由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现陆某将大额钱款赠与小芳,既非日常生活需要,又未取得共有人周某同意,严重损害了共有人周某的财产权益,亦有违公平原则,

故陆某所作的赠与行为应属无效。更何况,陆某与小芳间的赠与是建立在明知陆某有妻子,有悖公序良俗的婚外情基础上,小芳属非善意的不法取得。2011年10月,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第三者”小芳需返还38万余元。

【律师评析

“全部返还”的判决主要依据《婚姻法》,体现了对婚姻家庭的特殊保护。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获财产,除有特殊规定外,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处分权利。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为无效行为。无偿赠与“第三者”财产属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共同财产,损害另一方产权益;而且由于第三者是无偿取得财产,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甚至多数情况下这种赠与是违反公序良俗、挑战道德底线、需要谴责的行为。因此,赠与“第三者”财产行为理当认定无效。还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共同拥有的财产,在共有关系没有解除的情况下,一般情况下是不应该分割的,对于出轨方擅自无偿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除非无过错方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要求,过错方是无权主张分割的。所以,无过错配偶方完全有理由要求“第三者”返还受赠的全部财产,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也应当支持全部返还。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就是有悖公序良俗的合同无效。婚外情人之间的赠与行为当然应当认定无效。值得注意的是,感情出轨双方之间的赠与行为,是以对夫妻关系的背叛和精神伤害为代价,是以对他人权利的侵害为前提,形成的财产权利的不对等转移。《合同法》第52条还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认定无效,赠与行为不应支持,另一方有权要回赠与财物。

最高院民一庭的倾向性处理意见:

夫妻一方与他人婚外同居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这种婚外同居关系属于违法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这种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夫妻中的另一方以侵犯共有财产权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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