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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永涛律师
刘永涛律师
上海-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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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涉嫌强制猥亵妇女罪刑事辩护案

刑事辩护2011-06-25|人阅读

简要案情:

2010年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林某(时年16周岁)、王某等人和被害人苏某某在海口市***路*-*歌城***包厢内唱歌。次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看到被害人苏某某坐在沙发上便走过去坐在一起,用右手抱住苏某某,并用左手隔着衣服抚摸她的胸部,苏某某反抗并用手将被告人林某的手推开。被告人王某看到被告人林某猥亵苏某某但其没有强烈反抗,便趁被告人林某上洗手间时也坐到苏某某身边,并用手从衣服外面抚摸苏某某的胸部,苏某某拼命反抗,被告人王某便强行将手伸到苏某某的内衣里抚摸她的乳房,并强行拉开了其裤子的拉链,遭到苏某某的强烈反抗。之后,被告人王某看到林某从洗手间出来便叫其过来帮忙将苏某某的手压住,被告人林某过来后将苏某某的手强行按住,并用手从衣服外面抚摸苏某某的胸部。被告人王某、王*-*在被告人王某、林某强制猥亵苏某某的过程中分别帮忙堵住包厢门口,以防止某某逃跑。

☉分析案情

先到龙华区人民法院阅卷,然后到海口市第一看守所会见被告人王某。回到办公室后,根据材料分析案情,我们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强制猥亵妇女罪的定性问题。我们用半天的时间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进行核对,以发现相互矛盾之处。

二、行为定性。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强制猥亵妇女罪的犯罪构成,王某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对此没有异议。

三、量刑中的情节,被告人家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积极地交待、真诚悔罪等情节,应当酌定从轻判处。

☉准备开庭

在开庭之前撰写辩护词,内容如下: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所实施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本辩护人无异议。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本辩护人有异议。辩护人认为,王某的行为应属单方临时起意的犯罪行为,理由如下:根据刑法第25条第1款之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据此,共同犯罪要求有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又实施了犯罪行为,而不是各行为人的简单相加。结合本案事实(一)根据本案另两位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王某并没有叫其二人去堵门不让被害人逃跑的事实。(二)当另一被告人林某从洗手间出来看到我方被害人正对被害人实施猥亵时,据王某供述,其没有叫林某上来压被害人的左手,以便我方被告继续实施猥亵,而是林某主动上来压住被害人的左手,并乘机继续对被害人进行猥亵。被告人之间没有预谋,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也不存在商议分工事宜,而另外两被告封门也是其主动自发性质的。

三、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具有以下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一)被告人王某在犯本案后,坦白悔罪,主动交待有关犯罪事实,而且其亲属又对被害人进行了相应的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二)被告人王某是在与其他被告人及被害人等在封闭的包厢内喝酒、唱歌过程中并伴有醉意的情况下,才临时起意对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的,而并非聚众或在公共场所当众对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所以,王某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较轻。

(三)被告人王某在对被害人实施猥亵过程中,并没有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进行猥亵,其行为手段和方法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少,罪行较轻。

(四)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之前,向来表现良好,没有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任何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系初犯、偶犯,具有很强的可教育性,应当本着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王某进行处罚。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是否完结:

已完结,龙华法院已作出判决。

办案体会:

办理的几宗刑事案件庭审中,很多都是对案件的定性认可,把重点放在在量刑方面上。在这宗案中的办理过程中,我发现,如果想要在罪名方面做辩护,必须要对照刑法法条,再分析本案是实际情况,在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上细致推敲,有可能会发现公诉机关不妥之处。

其次,要把强制猥亵妇女罪与强奸罪区分开来,不可混淆。在对罪名没有异议的情况下,要把握酌定量刑情节,如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都是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在今后的实习及执业过程中,一定要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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