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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艳艳律师
李艳艳律师
天津-天津
主办律师

夫妻之间借款,离婚时应否偿还?

离婚2011-06-23|人阅读
夫妻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离婚时,是应作为共有财产分劈,还是属于个人财产?日前某法院在审理的一起离婚案件中,以夫妻双方事前有约定为由,判决合同有效。   刘某和江某1999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1年,他们的女儿出生后,二人开始因一些家庭琐事而经常吵架。2003年,刘某开始炒股,赚了一些钱。江某因没有固定工作,看到炒股赚钱容易,也想炒股,却苦于没有资金。于是江某想了个向刘某借钱炒股的办法。   2005年9月19日,江某先向于友借了5万元钱,同时二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江某帮刘某炒股,由刘某投入五万元人民币,至十月二十七日江某返给刘某五万二千元人民币”。   9月27日,江某又向刘某借了30万元,并签订协议称“甲方刘某,乙方江某,乙方用甲方个人资金三十万元炒股。乙方承担风险。乙方在2006年12月30日归还甲方本金三十万元,然后一次性付给甲方股票红利一万二千元……”二人签协议时同时约定,今后个人的炒股所得归个人所有。而这35万元钱江某并没有按协议约定的时间还给刘某。   2008年,由于江某和刘某在生活中的矛盾越来越多,江某感到二人性格不合,已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坚决要求离婚,刘某也同意离婚,但二人在35万元借款的认定和抚养子女问题上始终无法达成一致,于是江某将刘某诉至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案件的焦点集中在对35万元借款性质的认定和各自名下的股票该如何分割上。刘某主张江某应按合同约定还款,股票归各自所有。江某则主张借款和股票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劈。   法院认为,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江某向刘某借款35万元炒股的事实有明确的书面约定,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该35万元应属刘某个人财产。江某主张应分劈各自名下股票,因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独立炒股,并约定炒股所得归各自所有,故其主张的理由不成立。判决:江某给付刘某35万元人民币;个人名下的股票归各自所有;二人的女儿由江某抚养,刘某每月给付抚育费500元。   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刘某和江某在炒股之前,双方已明确约定炒股所得归各自所有,经济独立,因此在进行财产分割时,二人的股票和炒股所得应当属个人财产,而不属共同财产。关于35万借款,二人有明确的借款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江某借款35万元用于炒股,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因此这笔款项应属刘某个人财产,不能按夫妻共同财产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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