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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宏律师
肖宏律师
安徽-芜湖
主办律师

快递公司丢失货物应照价赔偿

合同纠纷2012-04-03|人阅读

案情简介:杨某在某网站邮购了价值13600余元的玉,杨某将玉寄给外地师傅加工,该师傅指出此玉加工难度大,且价格偏高,于是杨某决定由某快递公司退货。该快递公司在邮寄过程中将货物丢失。快递公司只同意最多按邮寄费的五倍赔偿,双方协商无果,杨某委托代理人代理诉讼,代理人经调查取证后,诉请判令快递公司全额赔偿杨某损失。

庭审现场:庭审中,快递公司代理人提出如下观点:1:本案诉争标的物玉经过几个快递公司辗转运输,且杨某以前也有退玉,不能证明杨某在被告处邮寄的玉就是价值13600余元的玉;2:即便是此玉,加工师傅的建议和杨某退货本身说明此玉价值没有13600余元,原告主张按此价赔偿没有依据;3:原告邮寄货物没有保值,且邮寄单上注明是饰品,说明原告邮寄的不是玉;4:被告的快递单和被告邮寄处均注明客户没有保值,快递公司免责的法律后果。5:本案应适用邮政法:对于非保价的快件赔偿,按照不超过所收快递费的五倍赔偿,只有保价的快件才能获得按实际保价赔偿。我方观点:1:根据我方提供的交易记录、几份快递单、网站证明和聊天记录和证人证言,均证明原告购买了13600余元的玉,证明原告通过被告邮寄的玉就是此玉而非彼玉;2:赔偿应按原告的实际损失,而不是玉的实际价值,价值和价格并不是同一概念;玉已经被被告丢失,原告没有可能也没有义务证明玉的实际价值;3:原告邮寄货物是由被告工作人员上门取货,被告邮寄处公示原告不可能看到,被告快递单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被告并没有采取合理方式提醒原告注意和说明,该条款无效。4:本案被告不是邮政法规定的适格主体,且没有尽到邮政法规定的义务,不适用邮政法,而应当适用民法和合同法。

判决结果: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件点评:1:本案玉多次邮寄且网购,难点在于证明被告丢失的就是该玉和玉的价格,由于代理人和原告的共同努力,证据保全确保了本案判决的事实依据;2:原告在邮寄中注明饰品而没有注明玉,实际为原告维权增加了难度;3:不同阶段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法律依据的选择和说明对维护本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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