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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房地产2014-12-18|人阅读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 1 1 8

原告(反诉被告):沈XX

委托代理人:华文君,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黎XX

委托代理人:袁XX,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XX诉被告黎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案一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华文君、被告委托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珠海市香洲区明珠北路XX33 04房系原告所有的房产,该房屋是原告父母出全资购买,之前一直是对外出租,租金每月1 2 0 0元。2 0 081 01 3日,原、被告办理离婚手续时将该套房屋分割为原告所有,当时考虑被告无处居住,原告同意将该房屋租给被告居住5年,自2 0 081 01 3日至2 0 1 3101 2日止,房租按照之前该套房屋的出租价格每月1 2 0 0元收取。现在租赁期满,被告不但一分未付,而且还强行霸占拒绝搬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腾退案涉房产给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1 2 0 0 0元(按每月1 2 0 0元从2 01 31 01 4日暂计算至2 01 481 4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房产证复印件;3、离婚协议书;4、离婚证;5、往来台湾通行证;6、房屋费收条。

被告答辩并提起反诉称,双方2 0 021 29日登记结婚,2 0 0 81 01 3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儿子黎XX由对方抚养,随其生活。作为对儿子黎XX抚养费的另一种形式的支出,我放弃了对3 04房的财产权益。但是没有料到,对方现在告知儿子非亲生,与我没有血缘关系。

对方隐瞒儿子非亲生的关键事实,致使我陷入被欺诈的境地,在协议离婚时基于抚养费的考虑,作为另一种形式的支出,放弃3 04房的财产权益,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被告提起反诉,反诉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中“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珠海市前山广场公路豪华花园XXX3 04房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的约定无效;2、判令反诉被告将房产恢复到上述约定所作登记之前的状态;3、判令对方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对其辩称及反诉提供以下证据:1、房地产权登记表;2、房地产买卖合同。

经审理查明,沈XX与黎XX2 0 021 29日登记结婚,2 0 081 01 3日登记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儿子黎XX2 0 0 742 8日出生,归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抚养费由女方负责。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男方可随时探望。财产问题: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珠海市前山广珠公路豪华花园XXX3 04房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女方负责;女方名下所有的中山市坦洲镇汇翠山庄桃源居XXX7 02房,变卖后将还掉银行贷款,所剩余款双方平分。估价约5 0 0 0 0元整。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

2 0 0 81 18日,黎XX协助将上述前山广珠公路豪华花园XXX3 04房过户登记至沈XX名下,地址变更登记为珠海市明珠北路XXX33 04房。2 0 081 11 4日,黎XX收到沈XX支付的离婚协商房屋费5 0 0 0 0元,并出具了《收条》。双方离婚后,上述3 04房由黎XX一直使用至今。

庭审中,被告提出孩子不是亲生的,原告认可,但认为在离婚前被告是知情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并在民政部门登记备案,内容均为双方亲自确认,应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抚养费及财产问题分项约定、内容明确,被告抗辩其放弃本案争议的304房的权益是基于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在协议内容中没有体现,被告此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对离婚时是否知晓儿子黎XX不是被告亲生存在争议,子女抚养问题与财产分割非必然联系,从协议内容来看,不能认定原告存在隐瞒孩子不是亲生,以不要抚养费来要求被告放弃财产的欺诈行为,且被告在原告怀孕及离婚后均对孩子是否亲生存在异议的情况下,仍积极履行了协议约定的过户义务,也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一年内提出变更或撤销协议,现要求认定双方关于财产约定无效,将房产恢复到之前的登记状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案涉房产3 04房依双方约定已经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取得该房产的物权,被告继续占用该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行使物权权利,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案涉房屋一直由被告使用,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出租给被告居住5年,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应视为原告对于被告离婚后暂时继续使用房屋的许可,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起诉前曾向被告主张腾退房产,现要求被告支付2 01 31 01 4日至2 01 481 4日的使用费,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珠海市香洲区明珠北路XXX33 04房腾退给原告沈XX

二、驳回原告沈XX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黎XX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受理费7 4 8 0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3 7 4 0元,共计1 1 2 2 0元,由原告沈XX负担1 0 0元,被告黎XX负担1 1 1 2 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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