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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剑锋律师
张剑锋律师
北京-北京
主办律师

遗产根据法定继承分割的一个典型案例

继承2019-07-20|人阅读

这是张剑锋律师代理的一个典型案例,典型性表现在这个案子是在先确认遗嘱无效后,再根据法定继承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割。委托人找到张律师时就告知了他的担心和意图:为了不伤兄弟姐妹之间的感情,第一次先只确认遗嘱无效。接着委托人在与其他继承人,也就是委托人的兄弟姐妹协商遗产的分割问题。但是尽管遗嘱最终被法院确认无效,其他继承人也不与委托人协商分割遗产。因此,接着就进行了遗产分割的诉讼,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和原则对遗产进行了分割。本判决书就是第二次诉讼遗产分割的判决书。

这个案件,完全是按照张律师的预测进行下去的。当时看到委托人拿来的被继承人书写的对委托人不利的遗嘱时,张律师就肯定的指出这份遗嘱属于无效遗嘱,遗产应该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官司的最终走向也印证了张律师的判断是正确的,最终达到了委托人的目的,保护了委托人的合法利益。

附:判决书原件的打印版(注:为了维护当事人的隐私,本案的人名和地名作了技术化的处理,敬请谅解。)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房民初字第08372

原告杨某,,某年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

委托代理人张剑锋,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某年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燕山

被告杨某乙,,某年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北京市房山区燕山

被告杨某丙,,某年出生,汉族,住深圳市福田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广剑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贾京生、王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剑锋,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及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之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其中原告为被继承人杨公(原、被告之父)与其前妻所生,三被告为被继承人杨公与其第二任妻子所生。被继承人在2010623日过世,但在被继承人杨公过世后,被告杨某甲,拿出了一份立遗嘱人杨公(被继承人)的遗嘱,当时被告要求按照遗嘱分配遗产,原告不认可遗嘱的效力起诉至法院,后法院判决确认遗嘱为无效判决后,三被告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后三被告撤回上诉,原审法院判决生效。此后,原告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对被继承人遗留的遗产进行分割,而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因此原告起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请求对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甲房屋、房山区燕山乙房屋及顺义区李桥镇房屋依法进行继承分割,以上房屋价值暂计1252751;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按照法律规定继承的时效已经超过两年,杨公在2010年去世至今已经过去4年。2.要求继承的房屋不是杨公的财产,燕山的两套房产,以杨公的工龄职称等福利购买的,登记在杨公名下,但实际出资是被告杨某丙。在1994年杨公的老伴治病借了很多钱,无钱购买房屋,原告也未出钱。顺义的房屋是1997年翻盖,被告杨某丙出资,应属于杨某丙所有。3.杨某甲应多分份额,杨某甲照顾和赡养杨公付出最多,现有重病,常年的不能干活,且家中有一女儿15岁需抚养。原告一直在外地居住、工作,并没有赡养杨公,应少分或者不分。

经审理査明,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系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原告杨某为被继承人杨公(曾用名杨)与其前妻王某之子,王于1955年去世。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某丙为被继承人杨公与其第二任妻孔某生育的子女,孔某于199413日去世,孔某的父亲于1948年去世,母亲于1978年去世。被继承人杨公的父亲杨老公、母亲杨许氏均于建国前去世。被继承人杨的遗产有: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甲房屋,该房屋于20001227日取得所有权;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乙房屋,该房屋于200237日取得所有权;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的农村房屋。在审理中,经原告杨某申请对争诉的房屋进行市场价值评估,本院委托北京国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市场价值评估,评估结果为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燕山房屋市场价值59.53万元、对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房屋市场价值50.08万元,对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农村房屋及附属设施重置成新价149451元。另查明,2012年原告杨某、起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遗嘱无效纠纷,本院以(2012)房民初字第10159号民事判决遗嘱无效,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亲属关系证明、派出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评估报告、火化证、婚姻证明、基地登记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杨公未立遗嘱,也没有遗赠抚养协议,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杨公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长子杨某、次子杨某甲、长女杨某乙次女杨某丙。遗产为: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农村房屋、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甲房屋、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乙房屋。对被继承人杨公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的房屋,因该遗产为农村房屋,综合房屋结构特点、院落状况及原、被告的亲属关系等因素,为保护原、被告的合法利益,该处房屋由杨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继承共同所有。位于北京市燕山甲房屋归被告杨某甲所有,被告杨某甲给付原告杨某、被告杨某乙房屋折价款。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乙房屋归被告杨某乙所有,被告杨某乙给原告杨某、被告杨某丙房屋折价款。考虑到被告杨某甲对被继承人履行抚养义务较多,可适当多分遗产。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辩称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杨公遗产: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甲房屋归被告杨某甲所有,被告杨某甲给付原告杨某被告杨某乙房屋折价款各十六万五千一百元,同日原告杨某被告杨某乙被告杨某丙协助被告杨甲办理房屋产权过户。

二、被继承人杨公的遗产:坐落于北京市房山燕山的乙房屋归被告杨某乙所有,被告杨某乙某给付原告杨某被告杨丙房屋折价款各十万元,同日原告杨某、被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丙协助被告杨某甲办理房屋产权过户。

三、被继承人杨公遗产: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的房某屋归原告杨某、被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被告某丙共同所有。

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零七十五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四千元(已交纳),由被告杨某甲,负担四千零七十五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杨某乙负担四千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杨某丙负担四千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评估费九千二百元,由原告杨某负担二千三百元(已交纳),由被告杨某甲负担二千三百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杨某乙负担二千三百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杨某丙负担二千三百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广剑

人民陪审员贾京生

人民陪陪审员王若

二零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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