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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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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厦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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铭扬(厦门)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不服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其他2012-03-26|人阅读
A(厦门)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不服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0)厦行初字第3号原告A(厦门)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同安工业集中区XX园252号厂房4楼西侧。法定代表人姚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霖清、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雪玲,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厦门市XX路61号。法定代表人刘XX,市长。委托代理人贾国先、林双华,厦门市法制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孔XX,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小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厦门分所律师。原告A(厦门)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不服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后,于同年4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霖清、张雪玲,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双华,第三人孔XX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4月7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作出厦府行复(2010)9号行政复议决定,查明:孔XX系A公司员工。2008年2月27日14时30分许,孔XX在公司工作时右手被机器割伤,经厦门鹭海医院诊断为右手1-5指离断伤。2009年11月9日,孔XX向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9年12月30日,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第20090600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孔XX受伤至提出申请时已超过一年的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及《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对孔XX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还查明:2008年12月25日孔XX因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2009年2月25日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2009)0394号裁决,认定孔XX与A公司自2006年12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民事诉讼。2009年6月9日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同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9月30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厦民终字第2395号民事判决,驳回A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厦门市人民政府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为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国务院法制办秘书行政司《对〈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9号)明确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2008年2月27日孔XX因工作原因受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等材料。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9月30日,孔XX与A公司因劳动关系问题申请劳动仲裁和提起民事诉讼,表明孔XX并未放弃工伤认定申请权,而是依法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以取得申请工伤认定必须具备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因此,孔XX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应扣除因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而申请劳动仲裁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孔XX于2009年11月9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一年的申请时限。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不予受理决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立法原意和公平合理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撤销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20090600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重新处理。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证实本案第三人孔XX向答辩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实答辩人依法通知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书面答复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证据、依据及其他相关材料;3、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证实答辩人通知A公司参加行政复议活动;4、行政复议答复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证据及相关材料,证实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证据及相关材料,经复议审查,答辩人认为该不予受理决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立法愿意和公平合理原则;5、第三人答辩意见及相关材料,证实在答辩人指定的答辩期限内,行政复议第三人A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A公司是在4月7日才邮寄出答辩书,已经超过了答辩期限;6、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答辩人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7、送达回证,答辩人依法向孔XX、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A公司送达法律文书。A公司诉称:第三人孔XX于2008年2月27日在工作时被机器割伤后,于2009年11月9日向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第20090600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第三人不服该决定书于2010年2月8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以申请时应扣除不可抗力耽误时间为由,于2010年4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20090600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原告认为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自然灾害、如台风、洪水、冰雹;(2)政府行为,如征收、征用等。(3)社会异常事件,如罢工、骚乱。第三人孔XX向法院诉讼行为并不属于不可抗力的范围。因此,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第20090600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厦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厦府行复(20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第20090600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厦府行复(20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A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厦门市人民政府厦府行复(20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厦门市人民政府辩称:1、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孔XX系A公司的员工,其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应扣除因劳动关系确认而申请劳动仲裁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2、原告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在起诉状中,原告并不否认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应扣除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但认为不可抗力包括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等,第三人孔XX向法院起诉的行为不属于不可抗力范围。2008年12月25日起孔XX因与原告因劳动关系问题申请劳动仲裁、进行民事诉讼,劳动仲裁及司法审判均属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的行为,所需时间并非孔XX所能控制,因此同样具有不可抗力性质。原告所述理由于法无据。恳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持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第三人孔XX述称:其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厦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据本案的证据材料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2月27日14时30分许,孔XX在A公司工作时右手被机器割伤,经厦门鹭海医院诊断为右手1-5指离断伤。2008年12月25日孔XX因劳动关系的确认申请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2009年2月25日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2009)0394号裁决,认定孔XX与A公司自2006年12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民事诉讼,2009年6月9日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同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9月30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厦民终字第2395号民事判决,驳回A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09年11月9日,孔XX向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2月30日,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第20090600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孔XX受伤至提出申请时已超过一年的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及《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对孔XX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2010年2月8日,孔XX向厦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4月7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厦府行复(2010)9号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撤销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20090600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重新处理。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孔XX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是否超过法定时限的规定。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的制定是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使劳动者的权益得到更充分的保护,对因有正当理由而耽误申请工伤认定期限的普通劳动者应尽力维护其救济权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本案第三人孔XX就其与原告A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存在争议,对此争议历经劳动仲裁和法院判决,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限应扣除劳动关系确认问题所需要的时间,这也符合立法本意与公平合理原则。第三人于2008年2月27日受伤,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内因劳动关系的确认申请劳动仲裁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期间,属于申请期限的中断。劳动关系的确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三人于2009年11月9日提出工伤申请,并未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间超过一年的期限,是对法规规定的简单理解,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厦门市人民政府厦府行复(2010)9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琼 弘 审 判 员 纪 赐 进 代理审判员 陈 穆 峰 二○一○ 年 六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宋 希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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