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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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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厦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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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工程合同纠纷案例

其他2012-09-04|人阅读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2011)思民初字第2973原告(反诉被告)曾宪监,男,19613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小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厦门分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厦门鑫吉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吕岭路29C室。法定代表人蔡锦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梅、任秋萍,福建厦门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曾宪监与被告(反诉原告)厦门鑫吉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2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素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曾宪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军、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宪监诉称,20091218日,原、被告之间就装修工程施工事宜签订了一份《施工队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原告作为被告的全职施工队,负责被告承接的装修工程有关施工工程,并具体约定了双方的具体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分派给原告四个项目进行装修施工,四个装修工程结束后,被告按程序先后向原告出具的《施工工程总决算审批表》,确认应结欠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04121元,经过原告屡次催讨,但截止目前仍欠原告81194.1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装修工程款81194.1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厦门鑫吉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承接的四个工程项目中,有三个已经全部完工,但云顶至尊23#2802室项目因原告施工中出现问题,原告中途退出施工,被告不得不接手并善后处理漏水问题。原告应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队工程承包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告未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方扣发该三个项目的工程款。二、关于云顶至尊23#2802室项目,被告在施工前期已应原告要求及时支付了其工程款50750元,原告需承担材料款以及约定原告应该承担的责任(包括电梯维修费、未收工程尾款、对客户赔款、垫付材料款及工资),并与应付工程款对抵,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两者抵扣后,实际欠款仅为3382.3元,被告诉求的数额缺乏事实依据。反诉原告厦门鑫吉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091218日签订了一份《施工队工程承包协议》。2010年反诉原告将云顶至尊232802室装饰工程发包给反诉被告进行施工,不料在2010916日发生该套房屋室内漏水,导致客户发生损失,反诉原告只得将泡水工程部分进行免费返修并免费完成未完工部分,赔偿客户主材损失15000元,该工程尾款52360元也无法收回。另因室内漏水溢出泡坏电梯,反诉原告又赔偿电梯维修费6000元。在云顶至尊232802室装饰工程施工过程中,后反诉原告处理后续工程及溢水事件,支出材料及其他费用合计12550元。以上共造成反诉原告损失85910元,应由反诉被告承担。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曾宪监承担反诉原告的损失85910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曾宪监辩称,对于云顶至尊232802室装饰工程,反诉被告仅是部分承包,反诉被告仅负责其中的墙面、地面、吊顶等部分工程。反诉被告提前离场的原因是反诉原告与房东就增加的工程项目无法谈妥,非是反诉被告的原因,收尾工程不能也不应该由反诉被告承担。云顶至尊232802室的管道于2010522日安装,而管道于2010528日经第三方伟星管业验收及试压,反诉被告将2802室的钥匙交给反诉原告之前的3个多月时间,从来没有出现过任何漏水问题,显然房屋漏水问题并非是反诉被告施工质量的问题造成的。反诉被告于2010916日下午两点左右将2802室钥匙交给反诉原告,此后2802室由反诉原告控制和管理,因此漏水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反诉被告不应该承担该损失。经审理查明,20091218日,原告(反诉被告)曾宪监与被告(反诉原告)厦门鑫吉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队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反诉被告)曾宪监为被告(反诉原告)厦门鑫吉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全职施工队,原告(反诉被告)曾宪监向被告(反诉原告)厦门鑫吉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交纳50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该保证金在最后一个工程竣工后无任何遗留问题的情况下,于最后一个工程施工结算二年零六个月后退还给原告(反诉被告)曾宪监;施工中,如出现质量问题、工期拖延现象,由原告(反诉被告)曾宪监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曾宪监向被告(反诉原告)厦门鑫吉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交纳了5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约定了单项工程维修保证金,按工程造价5%计算,原告(反诉被告)曾宪监若拒绝或未能及时对已施工项目进行保修,则须承担维修所发生的费用,同时还必须支付维修费用两倍1000元的违约金。另查,被告(反诉原告)厦门鑫吉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方成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条款》,方成将云顶至尊232802室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反诉原告)厦门鑫吉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总价款为160000元,原价167949.3元。后被告(反诉原告)厦门鑫吉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将从工程交由原告(反诉被告)曾宪监施工,原告(反诉被告)曾宪监承担有关墙面、地面、吊顶等工程的全部施工。原告(反诉被告)曾宪监依约进场施工,云顶至尊232802室的管道于2010522日安装,于2010528日经第三方伟星管业验收及试压。201067日,该工程水电部分获得被告(反诉原告)厦门鑫吉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验收。2010916日下午两点左右,原告(反诉被告)曾宪监将2802室钥匙交给被告(反诉原告)厦门鑫吉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此后2802室由被告(反诉原告)厦门鑫吉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控制和管理,原告(反诉被告)曾宪监退出施工。2010917日,2802室因水管堵头出现漏水情况,被告(反诉原告)厦门鑫吉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将泡水工程部分进行返修并完成未完工部分。被告(反诉原告)厦门鑫吉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收取该工程首付款136000元,尚有工程尾款未收回。该工程中,原告(反诉被告)曾宪监领取了50750元工程款。被告(反诉原告)厦门鑫吉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反诉被告)曾宪监垫付的材料款为28360元。又,包括云顶至尊232802室装饰工程在内,原告(反诉被告)曾宪监共向被告(反诉原告)厦门鑫吉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四个装修项目,另外三个工程项目已经完成,被告(反诉原告)厦门鑫吉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曾宪监应支付的工程款分别为27830元、11560元、22652.8元,扣除5%保修金后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三笔工程款合计55082.8元,该三笔工程款尚未支付。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有关上述三个工程项目的施工工程总决算审批表记载,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实际工程金额的65%,保修金为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的5%。原告(反诉被告)曾宪监向被告(反诉原告)厦门鑫吉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施工队工程承包协议》、《施工工程总决算审批表》,原告(反诉被告)曾宪监提供的《收款收据》、《厦门鑫吉傢装饰公司工程预算表》,以及被告(反诉原告)厦门鑫吉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条款》、《工程进度款审批表》、《发货单》、《报销凭证》、《协议书》、《收款收据》、《借款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云顶至尊232802室工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厦门鑫吉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曾宪监的工程款数额的确定。二、云顶至尊232802室装饰工程水管漏水问题应由何方负责。一、云顶至尊232802室工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厦门鑫吉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曾宪监的工程款数额的确定。原告(反诉被告)曾宪监提供经被告(反诉原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施工工程总决算审批表,主张其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76059.1元,被告应付工程总价款为176059.1元的65%114438.4元,扣除垫付的材料费28360元、借支的50870元、保修金6020元,为29188.4元,另加上双方约定的后期拆除部分工资6922.9元,共计36111.3元。被告(反诉原告)厦门鑫吉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施工工程总决算审批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无异议,但认为不存在双方约定的后期拆除部分工资6922.9元,同时根据被告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合同价为167949.3元,扣除设计管理费6107.2元、工程管理费9160.9元和成品保护费1350元后,为151331.2元,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为151331.2元的65%98365.3元,加上成品保护费1350元为99715.3元,扣除5%的保修金4985.8元,再扣除原告(反诉被告)曾宪监领取的50870元、代垫材料费28360元,应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曾宪监15499.4元。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曾宪监主张后期拆除部分工资6922.9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经被告(反诉原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施工工程总决算审批表,原告施工实际工程金额为176059.1元,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曾宪监应得工程款的具体计算,双方之间没有书面的约定,而根据原、被告之间已结算的另外三个工程的决算,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总价款均为实际工程金额的65%,,故原告主张被告应付工程款为176059.1元的65%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云顶至尊232802室工程中,被告应付工程总价款为176059.1元的65%114438.4元,扣除垫付的材料费28360元、借支的50870元、保修金6020元,被告还应付给原告29188.4元,二、云顶至尊232802室装饰工程水管漏水问题应由何方负责。原告(反诉被告)曾宪监主张,云顶至尊232802室的管道安装完成后,经第三方伟星管业试压并验收,经被告(反诉原告)厦门鑫吉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验收,工程出现水管漏水问题时,该房屋处于被告(反诉原告)厦门鑫吉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控制和管理中,故漏水问题应由被告(反诉原告)厦门鑫吉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被告(反诉原告)厦门鑫吉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本案中漏水问题由水管堵头造成,属于原告(反诉被告)曾宪监负责的施工范围,属于施工质量问题或者施工后保修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曾宪监的施工经过伟星管业的验收,也经过被告(反诉原告)厦门鑫吉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验收和接收,施工已经完成,但原告施工的工程在被告(反诉原告)厦门鑫吉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接收工程一天后出现漏水问题,漏水问题是因水管堵头漏水导致的,水管堵头属于原告(反诉被告)曾宪监的施工范围,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厦门鑫吉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或第三方对水管堵头进行了损坏的情况下,原告(反诉被告)曾宪监作为发生漏水的堵头的施工方,应对其施工存在的质量瑕疵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在控制和管理工程后未及时发现瑕疵并进行整改,其作为发生漏水事故时的工程的控制和管理方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中被告(反诉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原、被告应共同承担该因修复漏水所发生的费用及因此而导致的损失。被告已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损失具体有客户主材损失15000元、电梯维修费6000元、处理后续工程及溢水事件支出材料及其他费用12550元,合计33550元。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但原告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主张的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应承担损失10065元,被告(反诉原告)承担损失23485元。另被告(反诉原告)厦门鑫吉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不能收回的工程尾款,原告(反诉被告)曾宪监并不是该工程尾款的债务人,被告(反诉原告)厦门鑫吉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向业主方成请求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自己与业主协商放弃该项债权,无权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曾宪监对此进行赔偿。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施工,被告依约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被告厦门鑫吉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曾宪监双方无争议的三个工程款55082.8元,并支付给原告云顶至尊232802室工程款29188.4元,扣减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扣除的原告在天心岛项目中向被告的借款10000元后,被告还需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4271.2元。原告(反诉被告)曾宪监主张后期拆除部分工资6922.9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施工的工程在被告(反诉原告)厦门鑫吉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接收工程一天后因水管堵头漏水出现漏水问题并造成相应损失,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厦门鑫吉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或第三方对水管堵头进行了损坏的情况下,原告(反诉被告)曾宪监作为发生漏水的堵头的施工方,应对其施工存在的质量瑕疵承担相应的30%的责任,赔偿损失10065元。对超出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反诉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鑫吉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曾宪监支付工程款74271.2元;二、反诉被告曾宪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反诉原告厦门鑫吉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0065元;三、驳回原告曾宪监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厦门鑫吉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5元,由原告曾宪监负担78元,被告厦门鑫吉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7元,。反诉费974元,由反诉原告厦门鑫吉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0元,反诉被告曾宪监负担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素萍一一年五月十日

员 (文中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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