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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文静律师
郭文静律师
新疆-乌鲁木齐
主办律师

侵犯知识产权纠纷案

著作权法2013-02-24|人阅读
马秀明与台州澳琦寝饰用品有限公司,施春程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三终字第27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秀明,男,汉族,1953113出生,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秀明床上用品门市部业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路西巷9502室,公民身份号码为32062419531103121X

委托代理人:周卫东,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文静,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澳琦寝饰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桥章杨竹木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张夏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茹,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兰,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施春程,男,乌鲁木齐市华凌贸易城五楼经营户,住址不详。

上诉人马秀明与被上诉人台州澳琦寝饰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琦公司)、原审被告施春程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乌中民三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625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秀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静,被上诉人澳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茹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施春程经本院传唤,没有合法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孔美文于2004年期间创作了《倩影》美术作品,并在江苏省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之后,孔美文将该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澳琦公司。澳琦公司将该美术作品用于床上用品套件(即床罩、被套、枕套和床单)上,进行批量生产并销往各地。马秀明系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秀明床上用品门市部经营业主,其经营地点在乌鲁木齐市华凌贸易城五楼F1号。20076月期间,施春程在本市华凌贸易城五楼F1号店铺销售了与涉案美术作品一致的床上用品。该产品和包装上没有标注生产厂家、厂址及产品合格证。澳琦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著作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权利人允许,擅自发行、复制、使用、出租他人作品等损害权利人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均属于对他人著作权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孔美文创作的涉案美术作品是床上用品的图案设计,属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实用美术作品。其转让给澳琦公司后,澳琦公司依法对此涉案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施春程未经著作权人澳琦公司许可,以出售的方式向公众提供澳琦公司拥有著作权的涉案实用美术作品图案的床上用品,侵犯了澳琦公司的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马秀明为实际经营者施春程提供营业执照及经营场所,应与施春程作为共同诉讼人,共同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本案侵权人所获利及被侵权人所受损失均难以计算,根据法律规定,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使用数量及该侵权产品市场合理利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关于澳琦公司主张在媒体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床上用品系工业产品,实用美术作品在产品包装上不适合署名。马秀明的行为并未侵犯澳琦公司的人格权,未给澳琦公司的人身权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对澳琦公司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㈠马秀明、施春程立即停止销售与澳琦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实用美术作品图案一致的床上用品;㈡马秀明、施春程赔偿澳琦公司经济损失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㈢驳回澳琦公司要求在《新疆日报》、《新疆都市报》等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澳琦公司已预交),由澳琦公司负担69%414元,由马秀明、施春程负担31%186元。

宣判后,马秀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马秀明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马秀明从1998年开始在华凌市场贸易城五楼J1号经营汽车坐垫和沙发坐垫,从未经营过床上用品。20069月华凌市场贸易城调整经营场所编号,马秀明的经营区域从原J1号调整为F1号。马秀明从未给施春程提供过营业执照和经营场所,两者是独立的经营业主,之间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仅凭施春程名片中的地址为华凌贸易城五楼F-1号,就认定马秀明销售了涉案床上用品,该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澳琦公司的诉讼请求。

澳琦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时澳琦公司提供了马秀明的工商登记档案,马秀明的经营字号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秀明床上用品门市部,设立于200383,经营地址为华凌市场贸易城五楼F1号。经营范围为床上用品、沙发坐垫、汽车坐垫。工商档案材料与马秀明上诉状中的陈述不符,马秀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马秀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 澳琦公司在一审时提交法庭的2007620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作出的(2006)新乌证内字第11263号公证书,马秀明认为该公证书是澳琦公司为证明马秀明有侵权行为的唯一证据,在该公证书后附有购买侵权产品的收款收据,但该收款收据是上海柏林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收据,所附施春程的名片上销售单位也是上海柏林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不是马秀明,也不是秀明床上用品门市部。2、于渤的书面证言、吕卫民的书面证言。3、证明马秀明只经营沙发和汽车坐垫的经营场地照片6张。4、华凌贸易城5楼平面图。5、证人于渤、吕为民、顾善达、顾善祥当庭作证证言。以上25组证据,马秀明证明其经营的仅是汽车和沙发坐垫,从未经营过床上用品。施春程工作的上海柏林家纺公司与马秀明没有任何关系,两者也没有合作经营的关系。在2006年华凌贸易城曾调整过商铺编号,马秀明在2006年之前是J-1号,之后是F-1,上海柏林家纺公司在之前是F-1,之后是D-1,正是由于商铺编号调整,造成澳琦公司的误认,本案侵权事实与马秀明无关。

澳琦公司质证认为,1、以上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2、书证证人和出庭证人均没有证明其与马秀明同为华凌五楼经营业主或华凌贸易城管理员的身份,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马秀明所提供的照片只能证明拍照片时的经营状况,不能证明澳琦公司采证时的经营状况。4、图纸的内容不能证明马秀明的上诉主张。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在一审开庭审理之前双方当事人并没有交换证据,在开庭时原告出示证据后,被告可以针对举证、质证情况,重新组织自己的证据。本案中马秀明在二审中出示的新证据,是在一审开庭后发现的证据,符合新证据的规定。但是,马秀明所举证人证言,由于缺乏证人的身份证明,不能证实证人是华凌贸易城的经营户或管理人员,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高。同样,马秀明所举照片可以证明在拍摄时其没有经营床上用品,但不能证明其从来没有经营过床上用品。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7618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公证人员前往华凌贸易城五楼购买了涉及侵权的床上用品。当时的卖方向其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上载明收款单位为上海柏林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同时卖方销售人员还附了一张名片,名片上姓名为施春程,销售单位为上海柏林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地址为华凌贸易城五楼F-1号。

本院认为:澳琦公司证明马秀明、施春程侵权的证据是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公证人员于2007618到华凌贸易城五楼F-1号商铺购买床上用品的公证书。公证书附件卖方出具的收据上收款单位是上海柏林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公证证明卖方身份的还有一张名片,证明卖方名为施春程,销售单位是上海柏林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公证书所附证据均证明销售涉案侵权床上用品的是上海柏林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及施春程,不是马秀明,也不是马秀明经营的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秀明床上用品门市部。澳琦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马秀明或其经营门市部与施春程或上海柏林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仅凭施春程的名片上所写明的地址就认定马秀明是销售侵权产品的主体,显然证据不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马秀明侵权事实错误,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㈢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乌中民三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

二、施春程立即停止销售与澳琦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美术作品图案一致的床上用品,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澳琦公司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澳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澳琦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50元、二审公告费260元(马秀明已预交),共910元,由澳琦公司负担70%,即637元,由施春程负担30%,即2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新双代理审判员   张 凡代理审判员   郭利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亚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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