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陆承辉律师
陆承辉律师
贵州-贵阳
主办律师

毒品案件,辩在事实,赢在细节

刑事辩护2015-10-21|人阅读

序言

2014年,贵阳市某公安机关破获了以陆某某、辛某、苟某、金某等十余人为团伙的制造和贩卖毒品、制造枪支、非法持有毒品案件,其中对金某以贩卖毒品(冰毒)罪名实施了刑事拘留。

案件移送公诉机关审查起诉,被公诉机关以贩卖毒品(冰毒70克)、非法持有毒品(冰毒77克)两个罪名、建议量刑为1419年有期徒刑,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律师介入后,经大量的细致的工作后,最后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观点,判处金某7年有期徒刑,辩护取得成功。

金某涉嫌非法持有、贩卖毒品一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贵州贵达(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接受金某家属的委托,并经金某同意,指派我为金某的辩护律师,为其涉嫌非法持有、贩卖毒品案提供法律帮助。接受委托后,辩护人经多次会见金某,复制并认真阅读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关证据材料,通过今天的庭审现场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辩护人认可公诉机关对金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但认为公诉机关对金某贩卖毒品的指控不成立。

一、公诉机关指控金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人对罪名不持异议,但对指控的毒品种类和毒品数量存有疑异。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金某贩卖毒品罪不认可。

1、三名侦查人员在金某住宅搜查出毒品疑似物后,并未现场当着金某的面对该疑似物进行称量、封存,而是在时隔十多个小时后的第二天上午,才在侦查机关讯问室对所谓的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量、封存,辩护人对在讯问室称重、封存的毒品疑似物是否与金某住宅搜出的毒品疑似物具有同一性持高度怀疑。

2、本案金某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意识,也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金某贩卖毒品不予认可。

二、侦查机关未依法办案、公诉机关未依法出示全部证据材料,导致本案存在诸多事实不清,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金某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一)侦查机关办案过程中办案极度缺乏透明,办案程序极度不规范,未依法定程序收集、固定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各种证据,导致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存在重大不清

1、侦查人员未在搜查现场当面对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重、取样、扣押和封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直接导致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出现重大疑问,即毒品的种类特别是毒品数量不一定属实

法庭调查表明:2014XX日,三名侦查人员对金某住宅进行搜查,在搜到毒品疑似物后,未依法在现场当着被告人的面对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重、取样、封存及制作相应的笔录。侦查人员将金某带离其住宅驾车驶往公安机关讯问室,途中只有其中两名侦查人员跟随。然而,在金某被送至侦查机关讯问室并对其做了讯问后,侦查人员仍未将从金某住宅搜出的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重、取样和封存,一直到第二天即XX日的上午,侦查人员才在讯问室当着金某的面对该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重、取样和封存。

然而,此时摆在金某面前进行称量的毒品疑似物是否还是十多个小时之前从金某住宅搜出的毒品疑似物,其种类有无发生改变、其数量有无增加,等等,辩护人均表示高度怀疑。

“缺少监督的公权力易生腐败”,2001年甘肃省临夏市公安局民警非法炮制的贩卖毒品案,张某、边某、丁某、赵某、倪某等五名禁毒警察为完成办案任务,跟公安“特情”配合,将自行加工的假海洛因栽赃给无辜的公民后指控其贩毒,致使三名无辜公民先后一审被判处死刑或死缓。这起令人发指的假案能够在法治社会的今天发生,原因虽然有很多,但权力缺少监督、程序缺乏规范是其重要原因之一。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2224条规定,侦查人员应当对现场搜查到的毒品疑似物进行查封和扣押,并制作笔录。《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在案件现场收缴毒品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充分获取、及时固定有关证据。除特殊情况外,对收缴的毒品一般要当场称量、取样、封存,当场开具《扣押物品清单》,责令毒品犯罪嫌疑人当场签名,并由现场两名以上侦查员签字。”《公安机关禁毒民警执勤行为规范》第七条规定:“对现行查获的毒品、毒资和赃物等,应尽可能在现场做到“五个当场进行”:即当场拍照或摄像;当场讯问和指认;当场称量毒品;当场封存检材并送交鉴定;当场取得在场人的证言。

2、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若干程序违法

1)搜查时违法:2014XX日晚9时许,三名侦查人员在搜查金某住宅时,没有出示警官证、搜查证,没有见证人。

X月底的晚9时,虽系下班时间,但天刚黑不久,除“职业见证人”外,随机要求任何公民配合侦查人员见证,不应存在障碍,故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称“没有见证人是因为系晚上未能找到相关的证人进行见证”,此解释明显缺乏说服力。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三份文书均成于XX日,涉及毒品疑似物的前两份文书均无见证人。《扣押清单》扣押物“名称”一栏写着“冰毒”字样,而公诉机关提供的《鉴定委托书》形成于84日,即侦查人员在鉴定机构对毒品疑似物进行定性鉴定之前,就已经未卜先知,知道其是冰毒。

3)对被告人进行讯问存在如下违法

①《提讯提解证》显示82进入看守所对辛某进行讯问的侦查人员是“李X、袁X”,但在《讯问笔录》上签字的却变成了“龚X、袁X”,且有明显涂改。

②《提讯提解证》显示92日,侦查人员周X一个人办手续进入看守所对杨某某进行讯问,但在《讯问笔录》中却显示讯问人为“李X、满X”。

③《提讯提解证》显示88日由陈X、龚X进入开阳县看守所提审本案另一被告人陆X,但在《讯问笔录》上签名的却成了“陈X、袁X”。

(二)公诉机关未依法将本案的全部证据向法庭提交,导致本案事实不清

1、公诉机关还应依法提交如下《提讯提解证》及《讯问笔录》

金某:2014XX日、XX日的《讯问笔录》、反映2014XX日下午、XX日、XX日侦查人员对金某进行了讯问的《提讯提解证》。

辛某:2014年的三次《讯问笔录》、反映2014XX日侦查人员对辛某进行了讯问的《提讯提解证》。

杨某某:2014年的两次《讯问笔录》、反映2014XX日侦查人员对杨某某进行了讯问的《提讯提解证》。

陆某某:《提讯提解证》显示2014年四次均对被告人陆某某进行了讯问,但未看到《讯问笔录》。

理由:(1)未出示的《讯问笔录》可能含有对被告人金某有利的供述;(2)核实该未出示的《提讯提解证》是否还包含有其他的讯问笔录,而该讯问笔录同样含有对金某有利的供述且未依法移送。

2、关于《毒品鉴定报告书》:未见报告书,无法确定如下事实:

1)鉴定主体是否合法:是否系经贵州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的。

2)鉴定人是否合格:是否有公安司法鉴定人资格证书、是否与本案存在必须回避的情形等。

3)鉴定方法是否合法:是否采用行业标准进行鉴定。

4)检材或样本是否虚假等。

3、未移送全部同步录音录像

《刑事诉讼法》第121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前款规定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是指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等重大故意犯罪案件。

对讯问过程录音或者录像的,应当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三)金某对722日送苟某到杨某某家,之后再送二人到金阳客站见龙某某的目的并不知情

1、辛某要金某送苟某去杨某某家,未告知金某此行的目的;

2、将苟某送到杨某某家楼下后,只有苟某上楼,金某开车准备离开。杨某某将毒品交给苟某,金某并不知情。

3、金某不认识杨某某、也不认识龙某某。

三、金某在本案中存在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1、从犯

2、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

3、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4、社会表现好

综上,辩护人认为金某非法持有毒品,对公诉机关指挥金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对金某贩卖毒品的指控。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请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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