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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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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襄阳
高级合伙人律师

串通投标罪律师辩护案例

刑事辩护2019-11-05|人阅读

王某串通投标罪案件

【案情简介】

2015年11月被告人段某某、曹某得知襄阳某医院准备采购彩超机的消息后,多次与襄阳某医院院长付某某等人疏通关系,经过谈判,襄阳某医院决定以人民币495万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段某某、曹某经营的某某公司采购三台西门子彩超机。因此次采购器械总额超过50万元,属于招标范围,襄阳某医院决定以招标的形式采购。

被告人曹某为了能让其公司中标,将其公司代理的西门子品牌的三种型号的技术参数提供给襄阳某医院的B超室主任杨某让其签字确认。按照医院招标流程规定,相关科室提交的论证报告应是市场上主流三个以上品牌的技术参数,因此杨某拒绝在曹某提供的西门子品牌技术参数上签字,被告人曹某打电话联系襄阳某医院副院长尹某某,尹某某对杨某提出是医院一把手同意的,杨某听后在该技术参数上签字确认。

被告人王某某在得到尹某某授意购买西门子彩超机的情况下,明知杨某提供的技术参数是西门子一家的参数,未按照招投标要求进行审核,直接制作了一份招标申请表,经尹某某和付某某签字后,将该招标申请表交给被告人杨某某,并对杨某某说:“此三台彩超机是西门子品牌的,是湖北某某公司代理的,院长说要赶紧招标。”被告人杨某某经付某某同意后,确定由襄阳某某公司负责此次的招标代理工作,同时将西门子品牌的技术参数提供给了襄阳某某招标公司。

事后被告人杨某某为了使武汉某某公司能顺利中标,又通过短信或者电话方式,要求被告人周某某在招标代理过程中让武汉某某公司能够顺利中标。在开标评审前,被告人杨某某又交待参与评标的杨某,在评标时要选择让武汉某某公司中标。

湖北某某招标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15年12月2日在网上发布招标公告,公开招标襄阳某医院三台彩超设备。武汉某某公司参加投标报名后,被告人曹某发现只有其一家公司参加报名,遂向被告人段某某汇报。被告人段某某履行借用湖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和武汉某某科贸有限公司资质参与陪标。同年12月3日,被告人段某某、曹某安排在本公司工作的被告人王某、罗某、丁某制作三家公司参与上述同一项目的标书。在制作标书时,被告人罗某、王某、丁某根据授意,将武汉某某公司的技术参数全部响应招标文件的参数,并将投标价定在495万元;同时让湖北某某投资公司和武汉某某科贸有限公司的技术参数与招标文件存在偏离,并分别将两个公司的投标价定在500万元和498万元,以便让武汉某某公司能够顺利中标。

2015年12月21日,武汉某某公司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将10万元保证金通过民生银行转入到招标公司账户。因在评标前招标公司需查验三家投标公司保证金是否已经交纳到招标公司账户内,被告人段某某又联系湖北某某投资公司和武汉某某科贸有限公司,借用两张10万元转账支票附在投标文件中以应对招标公司评标前的检查。

2015年12月23日,招标公司组织的招标会如期进行,被告人王某代表湖北某某投资公司代理飞利浦品牌,被告人丁某代表武汉某某科贸有限公司代理百胜品牌,被告人罗某代表武汉某某公司代理西门子品牌,同时参加该项目的投标。

被告人周某某在事前获知该项目由武汉某某公司在做的情况下,未认真审核,既未发现湖北某某投资公司和武汉某某科贸有限公司报名时所代理的品牌与开标会现场所代理的品牌互换的异常情况,也未注意到湖北某某投资公司和武汉某某科贸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中没有交纳保证金的记录,同时明知湖北某某投资公司和武汉某某科贸有限公司的转账支票无进账单,该保证金未从投标公司基本账户转出的情况下,违反规定将不合格投标资格的两家公司列入投标对象进行开标,致使武汉某某公司以495万元的价格顺利中标。2016年1月,武汉某某公司实际以458万元价格与襄阳某某医院签订了三台彩超设备的购销合同。

2018年3月14日,被告人段某某、曹某、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15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16日被告人周某某、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主动退交被告单位违法所得人民币200683.36万元。

辩护意见】

关于王某涉嫌串通投标罪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接受枣阳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并经被告人王某本人同意,乔方律师担任被告人涉嫌串通投标罪的第一审刑事辩护人,依法出庭,履行辩护职责。本律师在庭审前,通过向办案机关了解案情,见被告人阅卷,核实并分析相关证据材料,现结合我国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王某认罪,对串通投标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坦白交代了其受公司领导安排和指使后做标和代理投保的过程。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其本人自愿认罪认罚,希望法庭予以从轻量刑。

二、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串通投标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按照最高检、公安部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的规定,违法所得数额10万元以上的,中标项目在200万元以上的,均构成串通投标罪。但是,本案被告人已经积极退赃、退赔20余万元,没有使国家、集体的利益遭受更大损失,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三、本律师认为,即使王某有为串通投标罪的活动提供做标书和接受委托投保的帮助行为。但是,这种行为客观上是在公司领导的指使和授意下进行的,王某主观上是被动的,按照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属于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王某的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需要判处刑罚。因此,建议对王某以串通投标罪定罪,并免于刑事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求法庭慎重考虑并予以采纳为盼 辩护人: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 乔方律师

2019620

【判决结果】

被告人王某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8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裁判文书】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0683刑初178

【案例评析】

这是一起似是而非串通投标罪刑事案件,本律师受指派,作为援助律师参与辩护。原审法院最终还是认定了串通投标罪,定罪量刑。本来被告人已经认罪认罚,但是被告人对量刑不服坚持要求上诉。本律师认为在一审过程中仍然存在以下问题,可以提起上诉: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王某,女,1977年11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延津县,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77XXXXXX6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某某公司一般员工,住武昌区徐东大街某某花园某某号,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某某某某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316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2018年6月8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上诉请求

上诉人王某因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90683刑初178号《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将此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免于刑事处罚

事实和理由

三、王某主动认罪,对串通投标罪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并坦白交代了其受公司领导安排和指使后做标、和代理投保的过程。系初犯、偶犯,无前科,且其本人自愿认罪认罚,王某在串通投标中所起的作用与王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相当,属于免处范围,原审量刑过重。

四、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串通投标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按照最高检、公安部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的规定,违法所得数额10万元以上的,中标项目在200万元以上的,均构成串通投标罪。但是,本案中标价格偏低于市场价格,违法所得较少,且被告人已经积极退赃、退赔20余万元,没有使国家、集体的利益遭受更大损失,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王某作为接受领导指派的一般工作人员,其仅仅是按照公司领导的意图去完成工作流程。王某制作普通标书的行为,在本案中没有起到关键性和决定性的作用。即使没有王某制作标书,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某某公司照样会中标和签约。

三、本律师认为,即使王某有为串通投标罪的活动提供做标书和接受委托投保的帮助行为。但是,这种行为客观上是在公司领导的指使和授意下进行的,员工一般不可能拒绝公司领导的安排,说明王某主观上是被动和受胁从的。按照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属于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王某的行为比较轻微,危害不大,不需要判处刑罚。因此,建议对王某以串通投标罪定罪,并免于刑事处罚。

上诉人王某系正在抚养教育未成年人的妇女,对其判处监禁刑,会损害妇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符合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王某犯罪的具体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对上诉人王某以判处非监禁刑为宜。

综上所述,原审量刑和处罚过重,处理结果明显不当,恳

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王某犯串通投标罪,免于刑事处罚。

此致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9年10月31日

【结语和建议】

一是当事人没有主动积极地聘请专家刑事辩护律师,没有支付律师辩护费用的法律援助刑事辩护与付费律师的辩护,还是有较大区别的。说明被告人对自己的事情,不重视,敷衍自己,随他人走,走一步看一步,观望思想严重,怕花钱请律师,结果耽误了自己。

二是被告人比较量刑,觉得自己认罪认罚还是量刑较重,特别是对罚金20000元比较纠结,本来被告人是打工族,家境贫寒,结果,被告人对量刑不满意,才引起上诉

三是本案中标价格明显偏低于同期的市场价格,即使按照正常招投标,其中标价格可能会略高于495万元,因此没有使国家、集体的利益遭受较大损失;其次,违法所得较少,将近500万元的中标价格,利润仅仅20万元,比例不足5%,且被告人已经积极退赃、退赔20余万元

四是按照案情和证据,本案中的招投标实际上是无效的,不只是考虑违法而无效,还要考虑缺乏招投标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而无效。有关机关和公司应当宣布此次招投标活动无效。事实上,双方并没有认可此次招投标的中标结果,也没有按照招投标的结果去签订购销合同。中标价格是495万元,签约价格是458万元,减少了37万元。虽然说,没有经过招投标直接签订购销合同是违规违法的,但是,本案中通过参考招投标的结果,购买方再次压价谈判签约,其结果应该是为国家、集体节约了37万元。

因此,本案中,仍然缺乏串通投标罪的基本特征,欠缺一些实质要件。

刑事案件律师的成功辩护,也确实需要犯罪嫌疑人的信任和全力配合。虽然本案量刑并缓刑,但是,从证据的角度来看,仍然有很大的辩护空间。可能二审人民法院法官对宣告无罪和改判有难度和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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