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陈浩军律师
陈浩军律师
陕西-西安
合伙人律师

本律师为为“西安首例组织出卖人体器官案”辩护律师

刑事辩护2014-03-10|人阅读

原本想自己卖肾换钱,但因配型失败后,他做起了卖肾“中介”。先后三次采取网络联系“供体”(提供匹配器官的人)换肾,获赃款六万余元。37日,这起出卖人体器官案在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

西安首例组织出卖人体器官案

公诉人认为,王某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能如实供述,根据《刑法》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以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3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据了解,这是西安市的首例组织出卖人体器官案件。关于此案,法院将择日宣判。

王某涉嫌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一案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的委托,受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本案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现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行为无异议,但涉嫌的罪名有待商榷,请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予以考虑。

《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第1款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组织在字典里有两种解释,一个是名词,一个是动词。在这里很明显应该是动词,强调的应该是一种行为。辩护人认为,“组织”是指行为人发起、建立器官买卖交易的中介机构和场所,并且将这种买卖行为进行交易和控制,主要起着引导作用。而本案中被告人王洋所从事的行为显然不符合组织一次的定义。被告人通过网络发现有需求的患者,然后根据该患者的要求,再通过网络寻找与该患者匹配的供体,之后进行移植手术从中获取部分利益。该行为不符合“组织”的表现形式。

鉴于被告人主动认罪,本律师将为被告人做罪轻辩护。

二、本案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一)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属于坦白。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配合办案机关侦破案件,积极悔罪,认罪态度很好;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第12条第一款: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同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被告人如实、全面的坦白了自己的所有罪行,公安机关为落实被告人坦白的上述犯罪行为,多次奔波于西安与广州之间,检察机关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这也能够说明被告坦白的犯罪行为之存在公安机关尚未的犯罪行为,符合上述指导意见。

(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系初犯,被告人在实施本次犯罪行为之前,一直遵纪守法,表现很好。被告人曾服役于中国人民解放军XXXX部队,因被告人表现出色,2002121日被该部队授予优秀士兵光荣称号,并配发优秀士兵勋章。在军官领导眼中,被告人是一名好士兵,在父母眼中,被告人也一直是一名好儿子。

被告人之所以实施了该犯罪行为,是因生活所迫,及自己的一时糊涂,没有意识到该行为的违法性、危害性、严重性。被告人是通过网络接触器官买卖的,而被告人刚开始接触这一领域并不是为了买卖器官牟利,而是想卖掉自己的肾脏以缓解窘迫的生活环境。生活所迫以及法律意识的淡薄使被告走上了这条违法犯罪的道路。被告人在重新踏入社会后,本身不会再对社会产生任何危害性,也必将铭记这深刻的教训,遵法守纪,重新做人。结合以上实际情况,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2、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悔罪,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在被抓获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事实,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对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前后完全一致,没有任何隐瞒。被告人积极悔罪,认罪态度很好,故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第13条,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性质、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确定从宽的幅度,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被告人符合以上《意见》规定,应当从轻处罚。

刑法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使犯罪分子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并从中吸取教训,帮助违法犯罪之人改邪归正,最终让其重新回归社会。被告人于2010年与妻离婚,留有一女,名XXX,现年仅8岁,一直由被告亲自抚养,父女之间感情深厚。在看守所的这近两年时间,小女孩一直由被告人体弱的父母抚养。对于小孩来说,父亲的早日回归是亲情的重温,是家人的团聚,也是对这个家庭最大的支持和帮助。被告人明白,法不容情,而上述情况也不属于法律规定能够减轻处罚的任何情节,但希望人民法院在量刑时能够予以考虑。

三、量刑意见

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犯罪行为社会危害程度低、认罪态度好并真诚悔罪加之被告人的孩子尚未成年等实际情况,完全符合2010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第14条、第16条之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结合我国刑法“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总指导思想及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两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人民法院采纳。

此致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陈浩军律师

2014年3月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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