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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树录律师
杨树录律师
贵州-黔东南州
主办律师

宋xx涉嫌滥伐林木罪一案

刑事辩护2016-02-03|人阅读

xx涉嫌滥伐林木罪一案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接受宋xx的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宋xx的辩护人,并征得被告人宋xx的同意。经会见被告人宋xx和全面,认真的查阅本案的有关卷宗材料,并结合今天庭审的举证、质证、认证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追究被告人宋xx的滥发林木罪没有法律依据

xx,宋xx、文xx6人组织参与的滥伐林木蓄积96.009立方米的行为,是xx村民组的集体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是一种集体犯罪行为,其理由如下:

(一)、砍伐龙洞山(又名艾家坡)的马尾松蓄积96,009立方米是xx村民组全体村民共同决定的

2014年125日晚上,被告人宋xx组织xx组村民在自己家里召开村民会议,主要想讨论纠纷山的问题。会议进程中,被告人王xx提出:位于龙洞山(又名艾家坡)的山林纠纷几十年都没有处理好,可砍伐该山上的马尾松树来卖,这样一可以得钱来修通本组到县城的公路,也可以引起上级对该山林纠纷的重视。该意见得到与会全体村民的一致同意,随后选出王xx、宋xx、文xx、文xx、王xx、陆xx、文xx、王xx8名代表,第二次村民会议又补选李xx、文xx为代表。共同负责本次在龙洞山的砍树活动。并具体对每个代表的任务进行分工,即由被告人宋xx负责召集村民开会砍倒树子后报警,由被告人陆xx负责监工,由被告人文xx负责管账,由被告人文xx负责记工天,由被告人王xx和陆xx负责对外出售木材。同时决定:每户出一人砍树,外出打工没有参加砍树的交100元给组里,在家故意不去砍树的交150元。同年129日,xx村民组30余名村民在6名被告人的组织带领下,砍伐了龙洞山马尾松树142株,折合活立木蓄积96.009立方米。

(二)、宋xx6名被告人组织带领30余名村民,砍伐龙洞山马尾松树142株,折合活立木蓄积96.009立方米的目的,是为了xx村民组的利益

2015年129日,本案宋xx6名被告人,组织带领30余名村民,砍伐龙洞山马尾松树142株,折合活立木蓄积96.009立方米的目的,是为了xx村民组的利益,不是为了个人利益,也不是为了6名被告人的共同利益,而是为了xx村民组的集体利益。即:1、为了引起上级部门的重视,及时处理好几十年未处理好的龙洞山山林土地纠纷;2、砍树卖得钱后,修通xx村民组通往xx县城的路。

(三)、宋xx6名被告人,组织带领30余名村民,砍伐龙洞山马尾松树142株,折合活立木蓄积96.009立方米的行为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犯罪行为

我国《森林法》、《刑法》都严格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未经有关部门的批准下,不得滥伐林木。特别是我国刑法就严格的规定了滥伐林木惩罚措施。但宋xx6名被告人无视这些法律规定,为了xx村民组的利益,竟然在未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下,擅自砍伐龙洞山中马尾松142株,折合活立木蓄积96.009立方米。

二、公诉机关不追究xx村民组滥伐林木的刑事责任是正确的

xx6名被告人,组织带领xx村民组30余名村民,砍伐龙洞山马尾松树142株,折合活立木蓄积96.009立方米的行为,按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当是滥伐林木的犯罪行为,而且是集体犯罪行为。那为什么说公诉机关不追究xx村民组滥伐林木的刑事责任是正确的呢?其理由是:我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按照我国刑法第245条,246条等的规定,xx村民组滥伐林木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但为什么公诉机关又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呢?我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这些单位中没有“村民组”。所以不能追究xx村民组滥伐林木的刑事责任,这叫主体不适格。为了更好的打击单位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根据这一规定,私营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只要是具有法人资格的,都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尽管对单位犯罪的主体进行了扩大而又详尽解释,但任然没有将“村民组”列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依据我国刑法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之规定,xx村民组滥伐林木的行为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为,xx村民组这个村民自治组织,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村民组“是单位犯罪的主体”。所以,不能追究xx村民组滥伐林木的刑事责任,理由要追究其犯罪主体不合格。

(三)、追究被告人宋xx滥伐林木罪违背法律规定

  1、 我国刑法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从这一规定看,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采取双罚制,即一是对单位判处罚金;二是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判处刑罚。在本案中,既然xx村民组滥伐林木的行为,因主体不合格,而不构成单位犯罪,不被追究刑事责任。那么,作为xx村民组组长(单位主管人员)的宋xx还被追究刑事责任,显然与我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相违背。因为,要追究单位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其前提条件必须是所在单位所实施的滥伐林木的行为构成犯罪,而且被追究刑事责任。

2、 我国刑法第五条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从这一规定看,就是对一个刑事被告人判处的刑罚,应当与其所犯罪行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基本相等。宋xx6名被告人,组织带领xx村民组30余名村民,砍伐龙洞山马尾松树142株,折合活立木蓄积96.009立方米。从这一犯罪为看,可明确两个问题, eq oac(,1)1、其犯罪行为是代表xx村民组全体村民意思的30余名村民所为,不是宋xx6被告人所为,他们只是组织参与者; eq oac(,2)2、砍伐龙洞山马尾松树142株,折合活立木蓄积96.009立方米的木材不是归被告人宋xx6被告人所有,而是归xx村民组所有,及主要用于修筑xx村民组通往xx县城的路。这条路也可以说是一条公路,因为它不仅是xx村民组村民行走,凡是来往于xx村民组的人,都可以行走这条路。若果把一个集体犯罪的责任,为了xx村民组的集体利益所造成法律后果,全部要宋xx6被告人来承担,显然不公平,更违背刑法第五条罪责刑适应的原则。

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树录

2015618

注:我作为该案被告人宋xx的辩护人,紧紧抓住“村民组”不是我国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确定的犯罪主体这一规定,为宋xx作了无罪辩护。虽然一审法院没有采纳我的无罪辩护意见,但从另一个方面看,我的辩护意见合议庭是采纳的,因为被告人宋xx只被判处缓刑。后6被告人没有上诉,公诉机关也没有抗诉。但我认为,宋xx等6人的行为不应当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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