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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谦律师
王谦律师
山东-青岛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债权债务2015-07-07|人阅读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2)南民初字第XXXXX

原告XX,女,1 9 7 91 11 7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江西路XX号。

委托代理人王谦,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 9 6 71 02 3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秀湛路X号。

被告XX,男,1 9 4 152 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秀湛路X号,系被告XX之父。

原告XX诉被告XX、被告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谦,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 0 091 03 0日,原告XX与被告XX、被告XX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XX提供借款人民币4 5万元。之后双方对合同展期。约定最终还款日期为2 01 11 02 9日,年利率为11%,还款穷式为按期付息,到期还本,并约定以被告XX名下的青岛市市南区秀湛路X3单元1 02户房产(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字第XXXXXX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此外,被告XX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XX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由于两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连带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 5万元、利息人民币2 47 5 0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78559.5元(计算至2 0 1274日),以及此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原告对被告XX抵押的青岛市市南区秀湛路X3单元1 02户房产(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字第XXXXXX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律师费等各种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XX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希望能与原告协商一下具体还款时间,现在没有能力马上还款。被告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 0 091 03 0日,原告XX与被告XX、被告XX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XX提供 借款人民币4 5万元,借款期限为2 0 091 03 0日至2 0 1 01 02 9日,年息为10.5%。利息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人按期付息,到期还本。2 0 1 01 03 0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又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展期,约定最终还款日期为2 0 1 11 02 9日,年利率为11%,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到期还本。该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被告XX以其名下的青岛市市南区秀湛路X3单元1 02户房产(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字第XXXXXX号)自有产权房 作为抵押担保;合同期满后,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贷款奉金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因订立和执行本合同以及为实现债权所可能产生的抵押物的估价费、鉴定费、过户费、执行费、原告的律师费、拍卖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抵押人共同承担。还约定借款人、抵押人对本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被告XX还签署《具结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 0 0 91 03 0日,被告XX收到原告XX借款人民币4 5万。2 0 091 03 0日,原、被告到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原告的青岛市市南区秀湛路X3单元1 02户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XXXXXX号)。之后,被告XX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截止至2 0 1 274日,被告XX尚欠原告XX借款本金人民币4 5万元、利息人民币2 4 7 5 0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78559.5元。原告追索未果,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 9 7 7 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相关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具结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书面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XX、被告XX2 0 0 91 03 0日和2 0 1 01 03 0日分别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而被告XX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XX作为该借款的抵押人,相关抵押物已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合法设立;被告XX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以抵押房产对上述借款的清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依法对于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XX在上述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且签署相关具结书承诺对被告XX所负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表明其自愿怍为被告XX的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属于上述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由被告承担的费用,是原告催收债务、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项目,其收费金额也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所诉,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XX借款本金人民币4 5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 1 274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 4 7 5 0元、逾期利息人民币78559.5元,合计人民币553309.5元,自2 0 1 27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 9 7 7 3元。

三、被告XX对上述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XX对被告XX提供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秀湛路X3单元1 02户房产(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字第XXXXXX号)享有抵押权,可以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 33 3元、保全费人民币3 5 2 0元,合计人民币1 28 5 3元,由被告XX、被告XX承担。因原告已向本院

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

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肓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0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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