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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金波律师
郭金波律师
浙江-台州
主办律师

交通事故上诉案

损害赔偿2013-06-25|人阅读

本案系交通事故,乙某被第三人撞伤倒地,甲某开车经过碰撞乙某,后第三人无法查到。一审法院判决甲某对乙某的伤亡承担全部责任。在二审时,经过努力,双方调解,甲某只承担了部分责任。上诉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乙某的死亡是被告甲某驾车碾压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该认定只确认了乙某的死亡发生在甲某的行为之后,未确认甲某的行为与乙某的死亡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系认定事实不清。

12134分许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2147分许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相差13分钟,如果当时乙某尚有知觉的话,他应该会拼死挣扎,离开危险区域。但不幸的是,他没有离开。可见他当时已濒临死亡,不能移动分毫,就算没有甲某的行为,他也会死亡。

2、法院在判决中认定,上诉人“没有及时发现倒地的乙某及自行车”。当时乙某和他的自行车倒在路边,上诉人的车是从侧面碰到自行车,而非乙某的身体。

退一步讲,就算上诉人的车碰到了乙某的身体,也可能只是碰到乙某的四肢,而非要害部位。如果上诉人的车只是碰到了乙某的身体,而没碾压乙某的要害部位,那么乙某的死亡是前一交通肇事人造成的,与上诉人无关。

3、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对乙某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那么依据侵权法原理,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行为与乙某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上诉人对乙某的死亡不承担侵权责任。

①、本举证内容不属于被上诉人无需举证证明的内容。

如果本案只存在一个交通事故的话,那么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出被害人是被唯一的交通肇事人撞死的。但本案存在两次交通事故,如前所述,乙某当时已濒临死亡,就算没有上诉人的行为,乙某也会死亡,上诉人的行为与乙某的死亡结果是否有因果关系无法直接推定。

②、本举证内容并不是被上诉人无法证明的。

碾压的伤迹与碰撞的伤迹存在着明显的不同,被车碾了,应该是粉身碎骨。从乙某的伤势,可以判断出乙某是否被碾压过以及碾压的部位,从而判断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被 上诉人也可以进行尸检。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未进行尸检,致使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行为 与乙某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③、依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对因果关系依法是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二、一审判决认定甲某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造成被害人乙某死亡,构成共同侵权,被告甲某与逃逸方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判决,系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

1、要构成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必须各行为都独立具备构成侵权行为的全部要件。甲某如果对乙某的死亡不承担侵权责任,那么就不能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

2、退一万步讲,就算认定是上诉人的行为与前一交通肇事人的行为结合导致乙某死亡。也不能认定是无意思联络数人共同侵权。

①、《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虽 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 任。”可见《解释》对连带责任的承担采取的是谨慎的态度。在充分衡量了加害人与受害人的利益之后,规定:“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连带责任;“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的”,只构成按份责任。以避免在为受害人提供保护和救济的同时矫枉过正。

“直接结合”要求数个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凝结为不可分割的整体,比如两车相撞致他人损害。而在本案中,前一交通肇事人的行为发生在前,上诉人的行为发生在后,相隔13分钟,前一交通肇事人的行为为上诉人行为的发生创造了条件,两者偶然地结合在一起。这应当属于“间接结合”的情形,而非“直接结合”的情形。一审法院对此定性错误,也导致了适用《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错误。

②、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相关页面已当庭提交一审法院)刚好分析到了与本案几乎一模一样的案例:“王泽鉴先生即认为:…….甲 夜间驾车不慎撞到乙,乙受伤倒在公路上,甲逃逸,乙遭驾车经过之丙碾毙,甲与乙应成立共同侵权行为。诸此案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均非单一原因的行为竞合,不能构成客观共同侵权行为,应当分别责任大小承担按份责任。”该书表述很清楚,已充分展示了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的观点,王 泽鉴先生的学说过于偏向保护和救济受害人的利益,损害了加害人的利益,《解释》对此是持反对态度。故一审法院不应当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而是应当分别责任大小判决上诉人承担按份责任。

法 律的灵魂在于公平,相同情况相同对待,全国各地法院的判决应保持一致。该书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研究小组所编著,具有相当的权威性和参考价值,而且书中所举的例子与本案极其雷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如果持有不同意见,应当在判决书中详细阐述其认为本案是属于“直接结合”及“构成共同侵权”的理由,以推翻书中 的结论。但遗憾的是,一审法院罔顾上诉人的意见,武断地认定本案属于“直接结合”、“构成共同侵权”,寥寥几字实在让人无法心服。

三、一审判决于情理不通,与公德不合,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前一交通肇事人所承担责任的很大一部分是因为其在肇事后逃逸。上诉人在发生事故后马上报警并叫救护车,对前一交通肇事人的逃逸行为毫无过错,不应当对此也要承担责任,这应该是常理。

因无法找到前一交通肇事人,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向前一交通肇事人索赔,这是一次不公。因被上诉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充分救济,而要求上诉人超额承担责任,这是二次不公。用后一次不公来救济前一次不公,无疑是饮鸩止渴,这应该是常识。

法院的判决对公民的行为有指引性。曾记得前一段时间某法院的一个判决导致路人对受伤倒地的人不敢救助,社会伦理道德沦丧,引起人们的广泛质疑。而本案,前一交通肇事人逃逸成功,无需承担责任;上诉人好心把乙某送到医院却要超额承担前一交通肇事人的责任。社会上的一般百姓听到这样的判决,都感觉不可思议。这样 的判决无疑是鼓励人们逃避责任,上诉人和其他人以后碰到这样的情况,就要好好考虑,是否要遵纪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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